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55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原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條為企業界營業者之制定法規。未規定「非營業自然人應繳納前營業人停業者欠稅款」,稅捐稽徵機關何以有權力向第三人「補徵、課徵」違章之稅款,又非營業者何來營業違章之欠稅?上訴人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適用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就系爭稅款無繳納義務。況系爭應補徵之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一九三、九二九元,八十八年五月間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水中花視聽歌唱負責人李文平,依法應由其補繳,課稅機關向陳冠宏補徵,為違法處分。另被上訴人(原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下同)主辦人高筱君、陳守信、洪煥彬、許月媚,無端向上訴人補課徵,顯有錯誤,並以不補繳即不給予新行號之設立登記,更有濫權瀆職,且違法、違憲,侵害上訴人之公法上權利之嫌。且被上訴人主張「原告充其量代為繳納者,既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仍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顯然無法分辨違章事實之當事人,張三之欠稅向李四補課徵,何以無錯誤。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聲請調閱設籍課稅資料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依此規定申請退稅,應具備:(一)申請人需為納稅義務人。(二)需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三)需提出具體證明。(四)需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此由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甚明。(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為辦理金芙蓉KTV設籍課稅時,承辦人員謂須先繳清同址前由陳冠宏所設立之水中花視聽歌唱欠稅一九三、九二九元,始可變更登記,而補發繳款書予上訴人完納乙節,違反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予退還上訴人先行代繳之稅款為由,向被上訴人(原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下同)申請退還營業稅,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中市稅商字第二○一八一號函復略以:原核定補徵營業人水中花視聽歌唱八十九年六月營業稅一九三、九二九元,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至於稅額由何人繳納或以何種方式(現金、票據、轉帳、網路繳稅等)繳納,法無禁止,原處分既無錯誤或不當,依法不得申請退還為由,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就上開函復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中市稅商字第九二九七○號函略以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稅款乙案,業以九十年十月二日中市稅商字第二○一八一號函復在案等由,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辦理負責人王坤城,營業名稱金芙蓉餐飲設籍課稅時,承辨人員以前由陳冠宏負責經營之水中花視聽歌唱,租稅債務未繳,須由新設立之商店負責人繳清本稅為由,向上訴人補課徵他人所欠之稅款,顯涉「張三欠稅向李四誤徵」自屬違法,與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獨資營利事業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意旨,顯有未合云云。經訴願決定機關以: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是申請退還稅款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既為陳冠宏,上訴人提出退稅之申請,即非適格,另本件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捐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退還營業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訴稱系爭營業稅係由其繳納乙節,倘上訴人所言屬實,自可向陳冠宏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退,尚與本案否准退稅之申請無涉等情,遞予駁回。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不合,訴願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三)次查,「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並修正部分條文,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系爭營業場所營業人原為陳冠宏所設立之水中花視聽歌唱,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於同一營業場所辦理負責人王坤城,營業名稱金芙蓉KTV設籍課稅時,自應依據上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是被上訴人機關主辦人員告以上訴人營業稅法該條規定,上訴人知悉後,持被上訴人機關補開具納稅義務人(即營業人)水中花視聽歌唱負責人陳冠宏之營業稅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持以繳納,俾憑辦理金芙蓉KTV設籍課稅,徵之上開營業稅法之規定,並無不合,且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情事(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亦坦認當時確係持上述繳款書代繳系爭陳冠宏欠稅)。又陳冠宏開設之水中花視聽歌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銷售貨物金額四、○七二、五○四元,未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七二○○號處分書(見原處分卷)「

主文」欄記載:「水中花視聽歌唱未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處罰鍰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元整,並補徵營業稅壹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整。」其「適用法條及擬處罰鍰欄」記載:「一、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所漏稅額五倍罰鍰。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較漏稅罰為輕,不予處罰)。」是被上訴人機關補開具而由上訴人持以代繳者,僅為前開處分書中水中花視聽歌唱陳冠宏應補徵之營業稅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違反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獨資營利事業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意旨,將水中花視聽歌唱負責人陳冠宏違章所受之處罰由其繳納乙節,即有誤會。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為辦理營業人金芙蓉KTV設籍課稅時,承辦人員告以須先繳清同址前由陳冠宏所設立之水中花視聽歌唱欠稅一九三、九二九元,始可變更登記,而補發營業人「水中花視聽歌唱負責人陳冠宏」之營業稅繳款書予原告完納乙節,顯屬課徵錯誤,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機關收文日期)具文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退還該代繳之營業稅,經被上訴人機關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中市稅商字第二○一八一號函復略以:原核定補徵營業人水中花視聽歌唱八十九年六月營業稅一九三、九二九元,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至於稅額由何人繳納或以何種方式(現金、票據、轉帳、網路繳稅等)繳納,法無禁止,原處分既無錯誤或不當,依法不得申請退還為由,否准上訴人退還營業稅之申請。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被上訴人機關收文日期)就上開函復提起異議,亦經被上訴人機關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中市稅商字第九二九七○號函略以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稅款乙案,業以九十年十月二日中市稅商字第二○一八一號函復在案等由,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申請返還稅款事件,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及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水中花視聽歌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被查獲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有未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違規事實,除裁處罰鍰外,並補徵營業稅一九三、九二九元,違規期間之負責人為陳冠宏,並非李文平,且查獲時間係在李文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變更營業登記之後,有附於原處分卷之營業稅籍歷史檔案查詢作業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七二○○號處分書影本可按。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上訴人聲請調閱稅籍資料,已有附於原處分卷之營業稅籍歷史檔案查詢作業,本院認已無必要再予調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