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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55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丁○○戊○○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右開駁回上訴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負擔;廢棄改判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內政部主張:(一)上訴人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一六二號書函非行政處分: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五六七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向上訴人為有無徵收失效之申請,經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一六二號書函復被上訴人等,該函僅重申臺灣省政府之原核准徵收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失效情事而已,自非上訴人重新或另作成之新處分,此由鈞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號裁定及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亦採如是見解可以證明。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書函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並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書函及一再訴願決定,揆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非合法。此部分答辯意旨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時盡為提出,惟原判決理由並未就此指出不採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反誤認上訴人上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書函為行政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如該判決經確定並作為法院日後裁判之基礎,則凡土地徵收案件,無論核准徵收處分時間久遠與否,只要人民以「市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徵收失效,經上訴人函復有無徵收失效之事實時,均無逾越訴願期間問題,此不僅不能定爭止紛,亦與訴願法「訴願期間」之立法意旨有違。(二)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系爭土地經南投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定七十七、七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後,南投縣政府依行為時辦理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備後,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九投府地價字第六二八○八號公告一個月,更正系爭土地及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同時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張貼公告、釐正有關冊籍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公告期滿,南投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投地三字第七○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稱該二筆土地七十七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由新臺幣(以下同)九三八元更正為一、五○○元。上開程序依法辦理完竣後,南投縣政府據以重行計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年六月五日領取評定後增加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惟被上訴人並未前往領取重新更正之地價補償款,於八十年六月四日致函南投縣政府,主張系爭土地地價補償款重新更正公告確定後已逾十五日未通知領取,其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八一投府地價字第一○八一五號函復被上訴人前開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之經過與結果,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投府地權字第六三二九三號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發放有關補償費。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重新更正土地公告現值確定地價補償款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或最遲應於南投縣政府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次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函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否則即逾訴願期間。惟被上訴人竟就南投縣政府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次發價通知函表示不服,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後始提起訴願,實際已逾提起訴願之最後期限,已非適法。(三)本件經更正土地公告現值後增加徵收補償費額,南投縣政府已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限期內儘速發給之:1、按觀之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該解釋係針對同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所稱「相當之期限」再為解釋,其解釋理由雖提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為三個月之規定,惟查土地徵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不適用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事實,而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行公布,其解釋理由所提之期間應僅屬參考性質,否則將使已因徵收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是以,上開「相當之期限」,應就各個徵收案件,實際審酌需用土地人之財源狀況,為各別判斷其有無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期限內發價,非如原判決認為,為何逾期則非所問,只要逾越十五日法定期間,其徵收處分即失其效力。2、本件南投都市計畫文十三(南投縣嘉和國民小學)學校預定地,屬行政院七十七年七十七內九八七六號函核定「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財務計畫」應加速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南投縣政府為興辦上開教育事業及奉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政策,依規定報經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事件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駁回南投縣政府七十八年投府地價字第九二三○號函,另為適法之處分後,南投縣政府即依行為時辦理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重新劃○○○區段與估計區段地價,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經該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第二案決議通過,並報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後,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及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一個月,並囑南投地政事務所張貼公告、釐正相關冊籍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公告期滿,南投地政事務所經完成上開更正登記作業後,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後之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上開前置作業程序即歷時七個月;又南投縣政府為配合國家加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政策,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計辦理二七○件,面積一八二.五八一八三二公頃,補償金額計五、六三七、七五○、七二六元,其中學校用地計四十六件,面積五

七.○二九一九五公頃,補償總金額即高達一、五三一、○四八、七四四元,係由南投縣政府教育局辦理用地取得,以南投縣府財政稅收之困難,在此短期間內即已須支付前述龐大之補償經費,尚須再增加異議補償費,確有財務之困難。3、本件經南投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增加之補償地價計有九、九一四、四六七元之多,並非被上訴人所述僅負擔被上訴人所增加之二、二一○、三四六元而已;且南投縣政府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及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已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此距南投縣政府七十九年會計年度之開始(即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僅三日,要難強令南投縣政府在該三日內將本件增加之補償費額(九、九一四、四六七元)編列於該年度預算內;且本件經重新評定或評議所增加之補償費須一次籌足全部發放完竣,尚不得單獨發放被上訴人部分之補償費,否則即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此外南投縣政府尚有其他學校用地經地上物複估增加、補辦徵收及經評議結果增加之地價補償費等,南投縣政府為解決該龐大財源,儘速發給,乃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函向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申撥補助款,該廳並以八十年七月一日八十財三字第六○九○三號函同意暫行按補償金額百分之七十五補助,甚至本件尚未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撥該補助款前,即先動支公共設施保留地存留代發銀行之資金,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投府地權字第五一四四八號函通知各未受領補償人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假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辦理發放,俟申撥後再予轉正該補償費,已達儘速發放之意旨。在同案增加補償費中,除被上訴人等未依所訂日期前往領取外,其他均已於發放當日領訖。本件南投縣政府已考量財源,儘速發給該補償費,尚符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意旨。惟原判決不查,將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稱「相當之期限」限縮解釋至十五日或三個月,並認為本件已逾十五日法定補償期間未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款而對被上訴人已失其效力,至於為何逾期則非所問,此顯與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有違,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律適用原則,其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二、本件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主張:(一)本件徵收案有關補償費發放之行政處分,應為上訴人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投府地價字第一○八一五號函,被上訴人未遵期對之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應即確定。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投府地權字第六三二九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領取上開款項,即已踐履徵收補償的正當程序,難容任被上訴人嗣後再行提起行政救濟,否則訴願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原判決竟認可被上訴人等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請求內政部核定原土地徵收案失效之方式,重行提起訴願,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二)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等係對於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內地第0000000號書函核定原土地徵收案不生失效問題的處分不服,即非直接對於原土地徵收案之行政處分聲明不服,縱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內政第000000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有理由,其撤銷者亦僅為該行政處分,原土地徵收案之行政處分既未遭撤銷,原據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原因即繼續存在,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既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聲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並認行政訴訟法中並無確認行政處分失效之訴訟類型,竟仍援引內政部台內地第000000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遽作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不僅有訴外裁判之嫌,更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核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件已儘速發給補償費,未逾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稱「相當之期限」之主張,亦未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除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外,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上訴人於原審已極力主張,南投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投地三字第七○六○號函,係將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通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案之行政處分,自不宜以該時點作為判斷徵收補償是否逾期之判斷標準,另系爭徵收補償價額之行政處分應係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八一投府地價字第一○八一五號函,有關徵收補償是否逾期應以該時點為判斷之準據,核屬認定系爭處分應否撤銷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於理由項下並未詳述其採納與否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裁判,相當於地租之損害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者,權利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且,縱認系爭徵收處分已因上訴人逾期補償而失其效力,則失效之時點原判決何以未加載明,如何能計算不當得利的範圍,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既認系爭徵收處分係向後失效,竟於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時,仍以上訴人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為起算點,亦難認其說理論事無矛盾。況且,依據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親至現場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南投市○○○段第五四六之五、五四七之十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前者使用情形為棄土處○‧○四○二公頃,雜草○‧○六一八公頃;後者使用情形為香蕉、檳榔(被上訴人所種)○‧一六五七公頃、雜木○‧一○九一公頃、學校駁坎○‧○○三一公頃、菜園(被上訴人所種)○‧○一三四公頃,足見系爭土地絕大多數均非上訴人所使用,原判決未詳查,率依被上訴人所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實有未洽。(六)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系爭土地係由何人使用收益,水泥柱及鐵絲網並未排除被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土石堆放之原因及期間詳加說明,原判決未予詳查,對於不當得利範圍之抗辯,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泛稱原審審判不實違背法令等語,顯非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本件上訴,明顯不合法,依法應予裁定駁回。(二)因臺灣省政府組織變更,上訴人內政部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承接臺灣省政府地政業務,續辦對被上訴人確認徵收系爭土地失其效力之請求,並以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一六二號書函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按該函內容既係駁回被上訴人確認徵收無效之請求,自屬行政處分。又參照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八○二三號訴願決定理由謂「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精省後,本件有關土地徵收案是否失效改由本部核定,本部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一六二號書函核定原土地徵收案不生失效問題‧‧‧」足見內政部亦已明確自承該書函係用以做為徵收是否已失效之認定,自已構成行政處分。(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上訴人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一六二號書函,而非對南投縣政府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函提起訴願,自無上訴人所稱逾一個月訴願期間問題。(四)系爭地價補償款經重新評定確定日起逾十個月期間,南投縣政府仍未通知被上訴人等領取其評定後所核定之補償款,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釋字第一一○號、四二五號、五一六號解釋意旨,其徵收處分即因失效而不存在,至為明確。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指得延至相當期限發給者,係指「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而本件因調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所增加之補償金僅二百餘萬元,南投縣政府亦未動支預備金支應,且其情形亦難謂有「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已不符得延至相當期限內發給之要件;又所稱「相當期限」依該解釋之理由,已明指為「不逾三個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乃上訴人內政部竟誣指該三個月為不當,不啻置令該「相當期限」形同「無期限」,任令徵收土地機關得自由裁量,罔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確規定,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土地原經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三○號函公告徵收,並通知被上訴人依公告之地價補償標準領取補償款,惟該公告有關地價補償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撤銷而不存在,原領取補償款之通知自亦無所附麗而當然失其效力。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依前開判決意旨,重新估定地價並提經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五○○元,並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備後,即再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九)投府地價字第六二八○八號函公告一個月,期滿並由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投地三字第七○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稱該二筆土地七十七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由九三八元更正為一、五○○元,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投府地權字第五一四四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五日發放有關補償款。惟被上訴人並未前往領取重新更正之地價補償款,於八十年六月四日致函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部分地價補償款重新更正公告確定後已逾十五日未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其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等語。經查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投府地權字第五一四四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五日領取有關補償款,距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重新更正土地公告現值確定地價補償款之時間已達約十個月之久,揆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四二五號解釋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本件徵收案因逾十五日法定補償期間未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款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南投縣政府雖主張以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八一投府地價字第一○八一五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二筆土地七十七年之公告現值更正為一、五○○元,係依照最高行政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撤銷有關地價補償款部分後所為之重新處分,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又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投府地權字第六三二九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發放有關補償款,其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時間並未逾越法定十五日之期間,該徵收核准案並無失效問題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既已提經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通過,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備後,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告確定,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即應通知被上訴人於法定之十五日內領取地價補償款,上訴人南投縣政府遲至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以八十投府地權字第五一四四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五日領取有關補償款,已逾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四二五號解釋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規定之十五日法定補償期間,至於為何逾期則非所問,只要逾越十五日法定期間,其徵收處分即失其效力。上訴人南投縣政府雖又主張因增加之補償費過鉅,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財政困難,且須經縣議會通過始得發放,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並無故意拖延時間云云。惟本件經更正土地公告現值後,固增加政府負擔,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限期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亦著有明文。準此意旨,應補償之費額,如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仍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十五日內發給之,或於三個月限期內發給(金額龐大,需動支預備金者),否則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既未於法定十五日內或於三個月限期內(金額龐大,需動支預備金者)發放補償費,揆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四二五號、五一六號解釋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本件徵收案因逾十五日法定補償期間未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款而對被上訴人已失其效力。又本件被上訴人等係對上訴人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內地第0000000號書函核定原土地徵收案不生失效問題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上訴人等稱已逾期提起訴願,似有誤會。從而上訴人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一六二號書函核定原土地徵收案不生失效問題所為之處分,核有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詳查即率予駁回,亦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為有理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是對上訴人內政部提起撤銷訴訟,而被上訴人又於聲明第二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四六之五、五四七之一一號二筆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四六之五、五四七之一一號二筆土地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聲明係在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其備位聲明係在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得再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被上訴人復提起此部分之訴訟,於法不合。又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係指原徵收處分向後失效之謂,此與行政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且行政訴訟法中並無確認「行政處分失效」之訴訟類型,被上訴人將失效與無效混為一談,提起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之訴,於法亦屬不合,均應予駁回。(三)臺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五六七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四六之五、五四七之一一號二筆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之徵收處分,既經本院認定該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南投縣政府通知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四六之五、五四七之一一號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南投縣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即失所依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應通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將南投巿茄苳腳段第五四六之五及五四七─一一號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南投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後,嗣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即以水泥柱及鐵絲圈圍完成,且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亦已坦承在系爭土地內設置排球場、堆放土石,為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已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及收益而遭受損害,已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徵收處分既已失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徵收失效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返還其利益,於法自屬有據。經查該圍牆工程係南投市嘉和國民小學於七十九年四月廿六日發包開工,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完工,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後,即遭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以水泥柱及鐵絲網圈圍,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可稽。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之範圍內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當得利之請求時效為十五年,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謂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已時效消滅,自非可採。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相對人所受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此有南投縣土地地價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地為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占有使用,設置球場等,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地租不得超過地價之百分之八。查系爭土地位處南投市嘉和國民小學旁,面臨馬路,參酌被上訴人原先係種植香蕉、檳榔等作物,為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以水泥柱及鐵絲網圈圍已約十年等情狀,認以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超過此部分自非合法。又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之地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自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申報地價,自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即為土地法所規定之法定地價。而系爭二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七十六年七月起均為九三八元,八十年七月起均為九五○元,八十三年七月起均為一、三○○元,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今均為二、六○○元,此有地價查覆表二件附卷可稽,其法定地價為上開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每年之租金,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年六月止為三○元(分以下不予列計),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止為三○.四元,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止為四一.六元,八十六年七月以後為八三.二元。又系爭五四六之五號土地面積為一、○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戊○○、丁○○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五四七之一一號土地面積為二九一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戊○○、丁○○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亦有南投縣土地地價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不同,其應受賠償之金額為可分之債,自應加以分別計算。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乙○○、戊○○、丁○○應受賠償之金額各為四一六、三七○元(其計算方式為各期每年之每平方公尺租金乘以面積,再乘以期間後,所得各期租金相加之總和,總和元以下不予列計,下同),被上訴人丙○○應受賠償之金額為七三四、六三七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依據。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給付遲延利息,惟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始送達於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該訴狀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受催告後未予給付,應自收受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因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五、關於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本院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另「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解釋亦分別予以指明。由是即知徵收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除有特別情事外,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此項效果係因法律之規定而來,非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生。苟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向徵收核准機關主張徵收失效,徵收機關函覆未有徵收失效情形,此僅係徵收核准機關於適用前開法律後,陳述徵收尚未失效之意見,並非以行政行為產生徵收尚未失效之法律效果,是此種函釋應非行政處分,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自不得對徵收核准機關之此種函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原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四六之五、五四七之十一地號土地經徵收後,被上訴人對補償地價提出異議,待徵收地價經評定完畢後,徵收機關未於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發給被上訴人,乃對原核准機關臺灣省政府主張徵收失效,嗣承受該項業務之上訴人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一六二號函函復被上訴人,謂本件徵收並未失效,被上訴人乃循序對前開函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揆之前開說明,前開函既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原審未見及此,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撤銷前開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此部分事實已然明確,本院自得據以自為判決,爰將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六、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本院按:關於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第五一六號解釋在案。而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參酌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意旨以觀,其法律效果係「向後失效」。蓋徵收處分公告後,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得為某種行為(如: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測量工作,代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除去其土地障礙物等),為不使該行為之法律效果受影響,應認係向後失效。土地徵收因徵收機關未依限發給補償費,致使土地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既係向後失效,則於徵收處分失效前,徵收機關依法就徵收之土地所為之占有行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縱嗣後徵收處分發生失其效力之事由,亦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徵收補償費之數額不服,循序提出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南投縣政府重新核定地價提經該縣地價評議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備後,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公告一個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告確定,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未於該日起算十五日或三個月內發給補償費;另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自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開始於系爭土地上以水泥柱及鐵絲圈圍,設置排球場、堆放土石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而本件徵收處分嗣失其效力後,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返還自徵收處分失效時起之不當得利。而關於徵收處分係於何時失效,依原判決所載,或謂「本件徵收案因逾十五日法定補償期間未通知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領取補償款而失其效力」(第五十頁第二行);或謂「已逾越前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四二五號解釋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規定之十五日法定補償期間‧‧‧只要逾越十五日法定期間,其徵收處分即失其效力。」(第五十頁第十四行)或謂「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既未於法定十五日內或於三個月限期內(金額龐大,需動支預備金者)發放補償費,‧‧‧本件徵收案因逾十五日法定補償期間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款而對原告已失其效力。」(第五十一頁第十行)則原判決所認定之徵收處分失效,究係於何時發生,即有欠明確。又苟本件徵收處分失效時,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十五日屆滿時,或起算三個月屆滿時,已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南投縣政府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之後,則上訴人南投縣政府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之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判決以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自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即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就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自何時起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認定有欠明確,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本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關於塗銷登記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因徵收補償地價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徵收處分業已失效,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請求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應通知南投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因徵收而為之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亦即請求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為囑託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核其訴之性質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給付訴訟,此項訴訟之提起與南投縣政府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投府地價字第一○八一五號函有關徵收補償費發給之行政處分無關,亦非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進行行政爭訟,況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告確定,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未於其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本件土地徵收即失其效力(理由詳如後述),此效果不因其後南投縣政府另行製作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投府地價字第一○八一五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更正後之地價發給補償費而受影響,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部分訴訟,並無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重行提起行政訴訟之不合法情形。(二)原判決命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應通知南投地政事務所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所有人為南投縣,管理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之徵收登記予以塗銷,係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前開登記失其依據為由,而非以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一六二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撤銷為理由。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以原判決係因前開內政部函業經撤銷,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不相適合之矛盾云云,自不足取。

(三)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業予釋明。而前開解釋文所指「相當之期限」,該解釋之理由書內又加以闡釋,謂「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三個月」,從而應解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土地徵收事件,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其補償費發給期限雖得展延,惟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於有特別情事無法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至遲亦應於其後三個月發給之。又前開得展延發給補償費之期限,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係自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算十五日或三個月,而非自補償費之發給機關將補償費數額通知補償費受取權人之日起算。經查:原判決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及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認本件補償費之發給,應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十五日內發給,縱因金額龐大需動用預備金,至遲亦應於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確定後三個月內發給,因而認本件補償費之發給,已逾法定期限,業已詳述其理由,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指原判決就其因徵收土地補償費財政困難,惟已儘速取得財源補償被上訴人之抗辯,未予審酌;另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就補償發給之日是否逾期之判斷所為攻擊方法未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為理由不備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云云,均不足採。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內政部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