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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56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程守真 律師吳敬恆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淑慧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1、本案前因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原對系爭案不予專利之處分,認參加人所提國立台灣大學電機系陳良基教授之鑑定報告屬補強證據,命被上訴人應予審究。參照再訴願決定稱:「系爭案對所謂筆劃及字根均表為一種圖元,並無引證一之字根表架構存在,且系爭案亦不含如中文草書字體之特殊符號表」等語,係引用「台灣大學電機系陳良基教授鑑定報告」第二頁第三點及第十二頁第五點之技術意見,再訴願決定已採信該鑑定報告如同異議證據,卻指稱該鑑定報告並非異議證據,僅供參考云云,顯屬矛盾不當。2、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面詢後所提之補充證據,已逾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補件期間(即提出異議後之一個月內),且非屬補強證據,不予受理。惟參照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之意旨,雖未就本件爭議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補件期間之性質作認定,惟本院仍一貫認補件期間非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爭議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補件期間亦屬程序期間,殆無疑義,故被上訴人對上開上訴人及參加人同屬逾越被上訴人所認法定期間內提出之證據,作成不同處理,有違平等原則。亦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九日所提附件資料,僅為補充說明文件,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專利異議補充理由之附件

四、附件五及附件六(分別為西元一九八七年出版之James Felici & Nace 所著「Desktop Publishing Skills」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影本、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影本、西元一九八六年出版之Donald Hearn及M.Pauline Baker 所著「Computer Graphics」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影本)等資料,均係上訴人針對系爭案有關變形矩陣及顏色代碼之文獻資料,係屬補強證據。有關顏色代碼及變形矩陣技術屬習知技術部分,係指習知技術將顏色代碼及變形矩陣技術作為文字之「後處理技術」,系爭案則係組合該等習知技術(顏色代碼、變形矩陣)作為組成文字之「前處理技術」,上訴人對此部分不再爭執。3、系爭案與核准在先之發明專利第三八八三○號「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下稱引證一)相同,不具新穎性及產業利用性。上訴人對參加人所述系爭案之「圖元」較引證一之「筆劃」範圍更廣,並不爭執,惟系爭案以圖元分層堆疊組合成文字之技術方法,與引證一係以筆劃組合成文字之技術方法並無二致,故系爭案並不具新穎性。系爭案圖元之結構方法與引證一並無不同:⑴參照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一點所載:「每一筆劃係由關鍵點、胖瘦點及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對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a)點所載:「圖元係利用顏色、關鍵點(控制點)座標及平行或垂直於該圖元相關之兩關鍵點之向量方向的長度值所決定。」,參照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專(判)字第○四○二四字第一三七二五一號審定書所載,系爭案之結構方法與引證一之技術內容,並無顯著差異,雖系爭案係以產生圖元為目的,惟中文字具有圖形之基本特性,處理上與圖形並無二致,縱二者應用範圍不同,惟系爭案利用分層結構以組成圖形之步驟,與引證一並無不同。另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一八九五四號異議審定書,亦認系爭案之「圖元」即為引證案之「筆劃」,參照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異議審定理由(五)所載:「...系爭案利用不同顏色的圖元以層層相疊的方式來產生圖形,利用一圖元變形器先將每一圖元(即一筆劃)依據外界所提供之一變形矩陣來做變形轉換,...」及異議審定理由

(十五)所載:「...,如圖元較複雜又可被拆成數個次圖元(即所謂的筆劃),...」,可知被上訴人亦認為系爭案所謂圖元與引證一之筆劃,於觀念上並無二致。⑵參照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第八頁所載:「...多數轉折點(未標出)的座標值來決定」,所謂轉折點之觀念雖未見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惟除顏色代碼之差異外,系爭案組合成字之方法與引證一筆劃結構方法相同,且系爭案所謂「圖元」,應僅為習知之技藝,並非系爭案創作特點,益證系爭案確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參加人表明不爭執系爭案之圖元構成方式之控制點及向量長度值為習知技藝,本案爭點在於系爭案無轉折點,惟中文文字、英文文字、標點符號甚或圖形必有彎曲轉折之處,且若單以控制點及平行該控制點之向量長度值必無法形成交集,而劃定一個區域範圍,更無從成為一完整圖形,故系爭案圖元之構成,實際上必存在「轉折點」,僅系爭案未將之列為專利範圍。⑶參照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異議時所提西元一九九一年中文及東方語文電腦處理研討會之議事錄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六頁所刊載董、李二位先生所發表之「CCDS系統架構功能介紹」論文及其中譯文影本,清楚說明以圖畫方式產生筆劃之方法,即於平面上特定點上限定其方向,而以一定寬度向一邊或二邊延伸,再用直線或曲線使之連接形成一定區域範圍,上述平面上之特定點即系爭案之關鍵點,其指定或不指定方向之寬度值即為系爭案之「平行或垂直於該圖元相關的兩關鍵點之向量方向的長度值」,足證上開異議資料與系爭案圖元構成方式相同,具證據力,應予審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一八九五四號審定書認該異議證據不具證據力),更可證系爭案圖元之構成,實由其所稱之關鍵點、平行或垂直之向量方向值及轉折點所構成,此與引證一筆劃之構成並無不同,故系爭案之圖元構成方法與引證一之筆劃結構方法相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⑷再訴願決定稱:「系爭案對所謂筆劃及字根均表為一種圖元,並無引證一之字根表架構存在,且系爭案亦不含如中文草書字體之特殊符號表」云云,應係基於認同「台灣大學電機系陳良基教授鑑定報告」第二頁第三點所述「圖形分層法將筆劃及字根均視為一種圖元,故沒有使用字根表..,圖形分層法視□及コ為一種圖元,且存在於筆劃表資料中,是一種筆劃圖元,無法再分解之」之技術意見。上開鑑定意見所稱「無法再分解之」之原因,應係該鑑定報告所舉□及コ圖元範例係屬基本圖元,即所謂之筆劃圖元,故無法再分解之,惟該鑑定報告第六頁第一行卻另指出「如圖元有較複雜之形狀,則又可被拆成數個次圖元」,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十二頁第十二至十三行亦指出「每個圖元又可分為數個次圖元,他們可以共同使用一組圖元參數」,即表示該較複雜之圖元應相當於引證一之字根,而該共同組成一個圖元之數個次圖元則相當於引證一之筆劃。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八頁第二至三行亦指出「將可組成一圖形之圖元11及圖元變化參數12儲存於圖元庫10中」,顯示系爭案具有圖元集合,即對應於引證一之字根表,故焉能謂系爭案並無引證一之字根表架構存在。4、有關字型與圖形部分:參照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⑷點所載:「除特殊符號外,將每文字之每一個字建立成一字型表,而字型得解析成字根集或筆劃集,且字型表亦可稱筆劃集。」,對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1點所載:「每一個圖形均由一個或數個有顏色不同形狀的圖元組成。」,蓋圖元及字型均係以圖形方式處理,圖元及筆劃之構成方式均相同,引證一之字根表、字型表均為筆劃集,可加快文字組合處理速度。引證一係由筆劃、字根表、字型表組合成文字,與系爭案係由圖元、次圖元組合成字,系爭案雖未將部首、偏旁或符號集合成表,惟該等字、部首、偏旁、符號必有相同之原始碼予以分類,此與引證一並無二致。5、有關分層堆疊部分:參照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一、三、四、五點所載:「文字之組成係以筆劃、字根、字型表所組合構成,而所謂字根與字型均係筆劃的集合,字根係將文字中出現頻率較高之偏旁或單體製成筆劃集,字型表係含筆劃集與字根集之組合,可使文字毋庸一筆一劃組合而成,如有相同部分,可直接自字根表或字型表中抓取,增加速度。」,對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十四頁第三行以下記載:「文字係以圖元、次圖元分層積木拆解,層層覆蓋組成。」,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系爭案係以分層堆疊方式形成字型或圖形,參加人並舉空疊體之「田」字說明其堆疊過程,惟此種堆疊方式僅適用於有固定邊框之中文文字,如「困」、「因」、「國」等,如屬空間開放之中文文字如「人」、「天」、「水」、「效」等,因無邊框,無從以反白來區隔,若為配合堆疊,豈非先於人、天、水、效等字限定邊框,再以反白方式顯現,實畫蛇添足,不具產業利用性。中文文字之邊框多為開放型,若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三「草」字之形成過程觀之,亦係以單筆之筆劃(如草字頭)或字根(如口)組字,與引證一以筆劃、字根或字型組字之技術內容,無明顯不同,故系爭案之組字過程與引證一相同。況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佔較大之記憶空間,對加快速度、節省記憶體空間並無幫助,相較引證一可直接由字型表或字根表抓取,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6、有關特殊符號部分:⑴參照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二、三點所載:「其特殊符號係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字根係將上、下、左、右偏旁或單體製成。」,對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a)點及專利說明書第六頁第十九行以下所載:「係將原以特殊符號處理之中文草書或行書視為一般字體而以圖元及次圖元處理所組成。」,按文字組成方式,系爭案所謂分層堆疊方式,與引證一筆劃組合成字應無不同,且特殊符號於中文文字組合中係不可或缺,亦無法拆解,參加人自承特殊符號僅與其他文字具有共通性,得以不同圖元加以組合堆疊而成,如無共通性,則以該特殊符號單獨作成一個圖元,此與引證一特殊符號表之作成方式(一筆完成)相同。⑵參加人稱較複雜之草書、行書等亦可拆解,而以圖元、次圖元方式組合云云,惟草書、行書特別之處,在於各書法大家表現之方式不同,相同之筆劃,其下筆位置、頓停、長度、寬度、輕盈、渾厚,截然不同,且縱屬同一名家(如王羲之)之同一偏旁,其落筆亦非完全相同,參加人固可耗費大量人力及時間將各偏旁、部首整合、歸納,再以系爭案之圖元、次圖元方式組合,姑不論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單就拼組之字體而言,是否仍展現原草書、行書之風範及特殊性,尚待斟酌。再訴願決定稱:「且系爭案亦不含如中文草書字體之特殊符號表」云云,應係基於認同「台灣大學電機系陳良基教授鑑定報告」第十二頁第五點所述「圖形分層法新造出的特殊符號定義內容並不含中文草書字體,而將之視為與其他正常中文字體同等處理」之技術意見,則再訴願決定至少已認同上訴人前於再訴願理由有關「系爭案亦有引證一之包含特殊符號之特殊符號表」之論述。⑶申言之,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第二頁第八至十三行稱可將草書視為一般字體般處理,如其例示之「佃」字及「草」字一樣,以節省記憶空間。惟上訴人前已澄明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僅於第九至十頁配合圖二說明直體「佃」字之製作,以及於第十至十一頁配合圖三說明圓體「草」字之製作,隨即於第二頁第八至十三行妄言可據此處理實際上遠較為複雜之「草書及行書」,且於第十二頁第二行亦僅敘述「圖九所示為本發明所發展出的一種草書字型」而已,未見進一步具體說明。系爭案以「圖元」、「次圖元」之重覆方式製作重覆性甚少之「草書」、「行書」等字體,顯無法達成節省記憶空間之功效增進,鑑於「草書」、「行書」等字體之特性係展現有別於一般字體方正規矩之藝術性特質,系爭案欲比照其他正常中文字體處理「草書」、「行書」等字體時所能分析出之具有重覆性之「圖元」、「次圖元」之數目應相當少,則系爭案欲處理「草書」、「行書」等字體之方式,實質應以相當於引證一之特殊符號表處理,兩者皆須提供必要之記憶空間用於重覆性甚少之「草書」、「行書」等字體之製作,故系爭案稱可將草書視為一般字體處理,以達節省記憶空間功效增進,殊值懷疑。7、系爭案之技術思想與引證一相同,且其方法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參照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第二頁第一至二行、第五頁第一至二行,第六頁第十五至十六行、第十五頁第一至二行所載,係將個人電腦之造字、字體、符號以高解析度圖形處理,並以筆劃及筆劃集組字。對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五頁一至三十一行所載,係利用圖元以分層堆疊方式組合成美工字型或圖形。兩者技術思想均係以圖形作為文字處理方式,所不同者僅在於引證一係以拆解方式組合成字,系爭案則以分層堆疊方式組合成字,僅係實施方法之不同。⑵由系爭案對字型之處理可知,系爭案對中文字型仍秉持「相同者統一處理」之原則,使相同之偏旁或筆劃可用同一圖元處理,惟系爭案對圖形(包括特殊符號及草書、行書)而言,無法達成「相同者統一處理」之方式。蓋圖形、特殊符號,甚或草書、行書,均具特殊性且變化多端,其形狀稍有變化(如改變孫悟空觔斗雲之弧度),即無法使用固有之圖元,則系爭案對圖形、特殊符號,甚或草書、行書,根本無從歸納出「相同者統一處理」,勢必針對每一圖形、特殊符號甚或草書、行書之特性另為不同之處理(例如王羲之之草書縱有相同偏旁,其下筆之位置、轉折、筆鋒等均不相同,若以制式之圖元表現,反失其神韻)。⑶亦即,系爭案對字型及具特殊性之圖形、特殊符號、草書、行書等採不同處理方式,對字型係採「相同者統一處理」,對圖形、特殊符號、草書、行書等則係秉持「不同者分別處理」。反觀引證一將可拆解之中文字分別歸類,至於無法拆解之特殊符號或草書、行書則分別處理,足見引證一對中文字型電腦化之處理方式已採「相同者統一處理」及「不同者分別處理」之技術思想,故系爭案對中文字型(含草書及行書)及特殊符號之技術思想與引證一並無不同,不具新穎性。縱系爭案擴張其適用之範圍至圖形,惟如前述圖形不具共通性,系爭案仍採「分別處理」之方式,未超越引證一所揭露之技術思想,亦不具進步性。⑷參加人使用系爭案專利方法製成之「鹿鼎字庫」,參照「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工研法字第○三一四號函及其附件『鹿鼎字庫與三八八三○專利技術比對書』」之內容,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該字庫之字型資料,發現該字元資料中無顏色或變形代碼或參數,且「鹿鼎字庫」係採十六位元之規格,依該產品之系統使用手冊,「鹿鼎字庫」之中英文字體每一字係採十六位元,且其中分成二部分,一為代碼(共六位元),一為字體識別碼(共十位元),顯無顏色代碼及變形矩陣參數,倘系爭案於每一圖元設定顏色代碼及變形矩陣參數果能達到省空間、省時之效,則參加人何不實施,足證系爭案所稱於每一圖元設定顏色代碼及變形矩陣參數,實造成占極大之記憶體容量,未達系爭案所稱省空間、省時之進步性。⑸按電腦容量係以位元(bit )為單位,而每一位元所能顯示者僅為○或1,倘將每一圖元中設定顏色代碼者,一個位元僅能顯示二種顏色,單以彩虹七色而言,即須三個位元使能組成八種顏色(即2的3次方),就微軟WORD作業系統而言,其設定之標準顏色即有一百二十七種顏色(至少占七個位元),若使用者要自行設定其所需之顏色,使用者需調整該顏色之色調(色調範圍為一百七十種)、彩度(彩度範圍為二百五十五種)及亮度(亮度範圍為二百五十五種),其排列組合之種類有上千萬組,所需之位元數遠超過十六位元。是以,系爭案以顏色代碼為每一圖元之構成要件,該顏色代碼所占容量實已超過圖元本身之容量,無法達成系爭案所稱之進步性,參加人稱系爭案顏色代碼為一參數具省容量之效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顏色變化千萬,所占容量龐大,系爭案所稱之變形,實漫無邊界,其變化至少不少於顏色之變化,則變形所占之容量,亦不符專利法進步性之要件。至於參加人所欲提出之系爭案產品之展示,倘僅係參加人所特別開發之展示程式,尚不得作為系爭案技術確實具體實施之證明。8、再訴願決定稱:「系爭案之圖形產生方法以圖形動畫(含文字)為設計著眼點,並可應用至字型產生,此和引證一純粹以造字及高解析度為著眼點並不相同」云云。惟引證一之技術思想係將電腦之造字視成一種高解析度處理,用以配合工程、商業、科學及其它高解析度圖形作同一系統處理(參照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第二頁第二行及第十行以下),顯見引證一之著眼點係在於以高解析度圖形處理造字,非再訴願決定所稱以造字及高解析度為著眼點。另系爭案有關彩色圖形組合產生裝置與方法之目的,與引證一將電腦之造字視成一種高解析度圖形來處理之技術思想相同,無論系爭案有關彩色圖形組合產生裝置與方法之目的,抑或再訴願決定所指系爭案之圖形產生方法以圖形動畫(含文字)為設計著眼點,並可應用至字型產生云云,該等技術思想皆不脫引證一說明書第二頁第九至十行所述將引證案之以高解析度圖形來處理造字之過程靈活運用之範疇,故並無再訴願決定所稱系爭案與引證一兩者著眼點不相同之情事。9、有關再訴願決定所謂「系爭案與引證一兩者之『佃』字造字方式相同」之認定,以及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九頁第四行有關「佃」字之五個「口」以疊垂方式組成之描述,可確認系爭案主要特徵中之疊構圖元技術手段與引證一之教示相同。以「圖」字之製作而言,系爭案與引證一兩者均係將多個「口」及有關之筆劃或圖元以重疊(疊構)方式予以組成。另系爭案主要特徵中之層次及顏色屬性技術手段,皆有賴顏色屬性之使用,惟系爭案之顏色屬性之使用並不脫引證一以高解析度圖形來處理造字之過程靈活運用之範疇,參照引證一說明書第二頁第九至十一行所述:「...將此法(按即引證一之方法)產生字體之過程靈活運用,以配合工程、商業、科學及其它高解析度圖形作同一系統處理...」,且熟習此項技術者均知引證一於融合其他變化參數之過程必定包括設定顏色屬性。又按「變化參數」無論係變大、變瘦、變高、旋轉、鏡射、顏色屬性等等,皆屬字型或圖形製作之附屬構件,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異議時所提西元一九九一年中文及東方語文電腦處理研討會之議事錄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薛、李二位先生所發表「利用數學模式之字型產生及字元形狀設計」論文及中譯本、西元一九八五年出版之Adobe公司PostScript 語言書摘錄及其中第九.四節、第九.五節中譯文影本、西元一九八六年出版之Dr.Donal

d E. Knuth所著MetaFont book摘錄影本第三十八頁及第一○四頁部分中譯文,及其所著Computer Modern Typefaces 摘錄影本第V頁至第X頁及部分中譯文影本,以及七十五年一月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微電腦圖形處理技巧」一書及其中第一.四節、第三章部分影本所示者,而於字型或圖形製作時,僅須字型或圖形之基本座標值先確立,即可於該等座標值界定之範圍內設定所欲之變大、變瘦、變高、旋轉、鏡射、顏色屬性等變化參數,從而引證一之變化參數技術手段可達二度空間之字型變化,如旋轉、鏡射等功能,並可處理黑白層次之美工字體,並無系爭案說明書第四頁所稱無法達成之情事,故引證一之變化參數技術手段已涵蓋系爭案之變形矩陣及顏色屬性之使用。、參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三所示之「草」字之產生方式,主要包括三步驟:⑴設定各筆劃或圖元之座標值;⑵設定該座標值所界定範圍之顏色屬性;⑶以重疊(疊構)方式予以組合。亦即,系爭案係利用引證一之關鍵點、胖瘦點及轉折點予以設定各筆劃或圖元之座標值,另系爭案設定顏色屬性之方式亦為引證一之變化參數技術手段所涵蓋,又系爭案之重疊(疊構)組合方式亦與引證一相同,整體而言,系爭案造字及圖形產生方法應為引證一之以高解析度圖形處理造字之方法所涵蓋。再訴願決定稱系爭案造字及圖形產生方法可造成蓋在上面之圖元「侵蝕」或「挖空」下層圖元之效果,並不脫引證一所教示之範疇。故系爭案並無效能與適用範圍之提升及顯然之進步。至系爭案圖四(含圖四A、四B及四C)所示之變動圖形之實施例,其專利說明書第十一頁第十四至十九行係強調僅須變動其參數即可改變圖形之變化,惟此等變動圖形之製作,亦基於其「草」字製作之三步驟,仍不脫引證一所教示之範疇。同理,系爭案圖五、圖六、圖七及圖八所示之變形字之實施例,亦為引證一教示所涵蓋。、綜上所述,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能明察系爭案相較引證一、西元一九九一年中文及東方語文電腦處理研討會之議事錄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薛、李二位先生所發表「利用數學模式之字型產生及字元形狀設計」論文及中譯本、西元一九八五年出版之Adobe公司PostScript 語言書摘頁及其中第九.四節、第九.五節中譯文影本、西元一九八六年出版之Dr.Donald E.Knuth所著MetaFont book摘錄影本第三十八頁及第一○四頁部分中譯文,及其所著Computer Modern Typefaces 摘錄影本第V頁至第X頁及部分中譯文影本,以及七十五年一月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微電腦圖形處理技巧」一書及其中第一.四節、第三章部分影本,確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實有未載明技術內容及特點,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瞭解其內容而不克據以實施之情事。從而,系爭案不論於技術思想、圖元之構成方法、中文草書或行書之構成,均與引證一相同,且系爭案除圖元外尚有次圖元,而係以次圖元、圖元方式組字,顯與引證案以筆劃、筆劃集(可為字根或字型)組字,並無不同,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及被上訴人「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為此訴請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1、原處分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係以系爭案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修正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為依據,其中申請專利範圍係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合先陳明。被上訴人對各種補提理由及證據受理與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智專

(八)○四○二○字第一一八九五四號專利異議審審定書理由(三)、(四)敘明,除特別指出非關系爭案之資料陳述不予論究外,對原異議理由證據及異議階段所未提出者,非原異議理由證據之補強(屬新證據)部分,已逾法定補件期限,不予受理。另本院八十六度判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所指參加人於行政訴訟中提出之「台大電機系陳良基教授鑑定報告」乃參加人答辯理由之一,雖可為系爭案論究之參考,惟並非異議證據,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主要係以上訴人所提之異議證據與系爭案比較其異同。2、有關筆劃及圖元之構成:引證一係由定點及方向之座標值決定筆劃之長度,系爭案之圖元構成則以一定點之向量方向長度值加以決定,兩者技術內容並不相同。亦即,引證一係由關鍵點、胖瘦點及轉折點組合成一筆劃,而筆劃僅係系爭案所稱圖元之一部分,系爭案所謂圖元,觀念上較引證一之筆劃廣,兩者組合成字之方法並不相同,且系爭案以圖元分層堆疊所產生之效果,亦非引證一之筆劃所能達到,上訴人前於異議理由稱:「..系爭案利用不同顏色的圖元以層層相疊的方式來產生圖形,利用一圖元變形器先將每一圖元(即一筆劃)依據外界所提供之一變形矩陣來做變形轉換,..」,惟參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六頁「⑶彩色之處理..,而本發明之方法則可對任何一筆劃及圖元作彩色處理之優點」,可知該段敘述僅係說明系爭案之彩色處理功能,於筆劃及圖元均可達成,上訴人稱系爭案之圖元與引證一之筆劃觀念上並無二致,似有誤解。況專利異議案之審查,應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專利技術整體加以比對,應針對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作為比對依據,不能以申請專利範圍未予界定之細微部分加以比對,上訴人拆解系爭案其中部分內容加以比對敘述,顯係模糊焦點。3、有關技術思想部分: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思想雖均以圖形組合而成文字,惟不代表實施時之處理過程亦屬相同,兩者於組合文字之處理過程仍有所不同。引證案係以拆解筆劃組合成文字,系爭案則係利用圖元以分層堆疊方式組合成文字,故系爭案仍不失可專利性。而有關筆劃、字根、特殊符號部分:系爭案之圖元與引證一之筆劃或特殊符號並不相同,系爭案之圖元分層堆疊技術方法,包括範圍廣泛,圖元之分層堆疊尚可形成反白、陰影等圖形之產生,特殊符號之形成僅為其中之一種組合,按專利之審核應以全體技術內容作為審查標的,上訴人僅以系爭案與引證一可能相同或類似技術手段加以比對,對不同之技術內容卻未加考慮。另有關分層積木部分:引證一係以筆劃、字根、字型表組合成文字,系爭案係以圖元、次圖元分層堆疊之方式組合成字,兩者組合字元之方式有明顯差異,上訴人所謂組合文字方式相同,並無依據。至於是否加快處理速度或節省記憶體空間,並非系爭案實施方法,不在比對範圍。又有關字型與圖形部分:引證一係由筆劃組合形成文字,系爭案係由圖元分層堆疊形成文字,兩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4、換言之,系爭案利用不同顏色的圖元以層層相疊之方式來產生圖形,利用一圖元變形器先將每一圖元(即一筆劃)依據外界所提供之一變形矩陣作變形轉換,然後再將各個變化後的圖元依據層層相疊的方式產生一種由各種不同變化之圖元所構成之圖形,與習知之圖形產生後改變圖形顏色的技術,以及對整個文字的圖形作變形轉換處理者不同。另系爭案係先製定圖元表,再利用這些圖元或次圖元,立體分層疊積木方式組合成整個圖形集合,並製成字型,並無引證一步驟必備之轉折點、胖瘦點、特殊符號、字根表等,反觀引證一係先製定筆劃表,同時針對無法以筆劃表方式處理而較複雜之漢字如草書、行書及非漢字如英文字圖形等,另製成特殊符號表,再由筆劃表以平面組合之方式組合成字根表,而由字根表製成字型,兩者步驟不同,引證一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構成裝置及其方法,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5、上訴人稱系爭案未提出具體資料以佐證其可將草書視為一般字體來處理,以達節省記憶空間之功效增進,故系爭案尚未達產業上實施階段云云。惟增進功效與否,並不足作為是否達產業上實施階段之判斷依據,專利案之進步性及產業上利用性兩者間並不必然具關聯性。系爭案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後,認為確屬可實施之技術內容,參照原處分所載:「...系爭案說明書已載明其具體實施步驟,異議理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案尚未達到產業上實施階段,系爭案仍符專利要件。」,可證被上訴人已具體審查系爭案是否已達產業上利用性,上訴人質疑系爭案未達產業上利用性,並未立證以實其說。另系爭案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或產業上之利用性,仍應以實證判斷驗證之,上訴人稱系爭案附加有關「顏色代碼」及「變形矩陣」功能,造成電腦記憶容量增大,使執行速度變慢,殊嫌率斷,被上訴人認為只要系爭案係屬可實施之技術且能運用於實際產品,即具備產業上利用性等語,作為抗辯。

三、參加人在原審之參加意旨略謂:1、有關技術思想部分:系爭案與引證一雖均由圖形組合文字,惟兩者處理過程不同,產生之結果即有不同,系爭案事先設計圖元以分層堆疊方式組合文字,技術方法與引證一尚有不同:⑴引證一之「筆劃組合成字根,字根組合成字型」之技術思想部分,最早可見於西元一九八三年發表於ICPT國際會議所出版之論文發表議錄(PROCEEDINGS )一書中,題目為中文字型之結構性設計方法,以及七十三年七月教育部國字整理小組之「在個人電腦上的大型中文字型產生器之設計」,其為習知技術,非引證一所獨創,亦非系爭案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而取得專利許可之重點。按引證一不具彩色功能,欠缺筆劃、字根之前後次序關係,僅能組合出單色字型,反觀系爭案係由圖元堆疊成圖形,且具備彩色及具前後次序關係之堆疊功能,不僅能製作單色字型,搭配「圖元變形器」之幾何變形轉換,尚可堆疊出彩色動畫圖形,非引證一之技術思想所能處理,可證系爭案之技術思想具進步性,無法為引證一之技術思想所涵蓋。⑵參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三頁及第五頁記載,系爭案表現於中文字之字型設計上確可達到節省製作時間、人力、成本及電腦儲存空間之效,賦予顏色代碼及變形功能後,並可加大圖形之變動性,方便動畫製作,此即為系爭案創作目的。另上訴人稱鹿鼎字庫之代碼(六位元)及字體識別碼(共十位元),係指該字庫內一整套字體名稱之編號代碼,而識別碼則係指該字體代碼提供電腦區辨之編號代碼,惟與系爭案內容所謂顏色代碼、圖元代碼或變形矩陣參數並無任何關涉,上訴人顯有誤解。又系爭案有關顏色代碼及變形矩陣等技術內容係屬習知技術,惟所謂習知技術內容係將顏色代碼及變形矩陣技術作為文字之「後處理技術」,而系爭案則係為組合該等習知技術(顏色代碼、變形矩陣)作為組成文字之「前處理技術」,將每一圖元事先定義其顏色代碼與變形矩陣參數,再配合系爭案所謂分層堆疊組合成字之技術方式組成中文字。2、有關筆劃及圖元之構成部分:⑴按圖元之構成方式並非系爭案重點,對系爭案所謂「平行或垂直於該圖元相關兩關鍵點之向量方向的長度值」係屬習知技術,並不爭執。另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中對轉折點未予定義,亦未於圖示中標明,究係比對何者,有其困難。又引證一曾遭另案提起舉發,上訴人之前手倍斯方股份有限公司於專利舉發答辯書明白揭示:「本案的胖瘦點是兩點座標,不容舉發人再加以替本案作解釋,而原舉發理由書之附件十所稱的寬度是一個數值,這點即能證明名詞或有相仿,但實質卻大不相同」,即於答辯時曾敘明引證一為胖瘦點,非胖瘦值(即系爭案所稱向量方向之長度值),可證兩者技術內容確有區別。⑵上訴人擷取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一八九五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之隻字片語,以中文字具有圖形之基本特性為由,論斷字型即是圖形、筆劃即是圖元,主張系爭案之結構方法與引證一並無不同云云。按圖形係較廣闊概念,或可涵蓋中文字之定義,惟中文字無法囊括圖形之範圍,蓋引證案係由所謂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組合成一筆劃,與系爭案之圖元係由關鍵點(控制點)座標及平行或垂直於該圖元相關之兩關鍵點向量方向的長度值所組成,再由圖元以分層堆疊方式組合成字,系爭案尚有引證一所欠缺之顏色代碼,故引證一之筆劃並不等同於系爭案之圖元。況專利要件於專利說明書請求項均須嚴加定義,以限定專利審查範圍,避免申請人事後無限擴張專利範圖,圖元究竟是否即為筆劃,應從兩者定義予以論斷。⑶參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系爭案具備可將圖元邊線控制點作幾何變形轉換之圖元變形器,惟引證一不具有此圖元變形器,引證一之筆劃明顯不具備顏色代碼及變形矩陣等定義,無法產生分層堆疊之效果,僅得交疊成單色區塊,與圖元為兩相不同概念。況單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而言,系爭案已具備專利審查基準所述之新穎性,實無必要再就其他爭執不下之項目(轉折點、胖瘦值等)一再比對筆劃與圖元是否相同。⑷參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三頁第三行至第十九行及第四頁第十四行至第五頁第十四行所載,系爭案發明目的係提供可作任意角度旋轉、有立體或黑白層次、節省複雜造型所佔記憶空間之省時高效率之數位化圖形製作方法,方便作動畫製作。參照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第二頁之摘要說明,引證一發明目的係提供一種可隨意放大、縮小、變胖、變瘦、變長之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譬如卡通動畫之製作,因引證一之筆劃欠缺顏色代碼及變形矩陣等定義,何能利用引證一於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製定筆劃表、特殊符號表、字根表、字型表等,由筆劃組合成字根、字根組合成字型之步驟完成動畫製作,系爭案與引證一所欲解決之發明課題截然不同,上訴人究據何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3、有關筆劃、字根、特殊符號部分:⑴參照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引證一係筆劃、字根、字型之結構關係,並將特殊符號單獨列為一個特殊符號表處理,反觀系爭案將字及符號以相同方法來處理,均以圖元堆疊而成,未將符號當作獨立結構而另獨立形成一個特殊符號表。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a)點所描述之次圖元,僅係為運算化參數,參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載:「圖元描述常式是以圖元代碼為索引,每個圖元都由不同的次圖元組成,它們可以共用同一組圖元的次圖元及一組圖元變化參數」,故次圖元並不具備索引代碼,乃係為某一圖元描述而獨立存在。舉例言之,參照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⑵點所載,引證一將無固定形狀筆劃之中文草書字體、外國語文文字與特殊符號製成特殊符號表,系爭案未如此限定,任何圖形均可拆解為圖元來處理。再以句號為例,各用一個黑、白圓形圖元分層堆疊組合即成,與引證一之特殊符號表並不相同,且事實上,參加人所開發之產品確係利用複數圖元處理中文行書。⑵行書、草書之筆劃差異性,雖較一般字體複雜,惟仍可整合歸納相似部分以圖元方式組合,較諸一個一個字製作之方式,可達成節省製作時間、節省資料量空間之目的。另參加人依系爭案分層堆疊方式製作之現有產品,即有中文行書及日文行書等,其中日文行書並獲日本廠商松下及CASIO 等採用為文書處理機之內嵌用字,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並未具體立證。從而,系爭案是否實際上已產品化,與是否具有可專利性應無直接關連,系爭案基於市場考量,部分技術(動畫部分)尚未產品化,惟系爭案業經被上訴人審查確具可專利性,屬可實施之技術內容,其以分層堆疊組合成中文字之技術方法,亦已作成產品(如空疊圓字型)可供展示。4、有關分層積木部分:⑴引證一係由筆劃、字根、字型表組合構成文字,系爭案係以不同顏色定義之圖元分層堆疊而成,兩者組合方式、組合順序均有不同,此可參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三圖「草」字及申請專利範圍有關著色器之敘述。蓋系爭案與引證一最大不同處,在於具備顏色、堆疊及變形轉換矩陣等功能,因先對各個圖元賦予顏色代碼定義,故僅須將不同顏色代碼之圖元利用前後次序關係加以堆疊,即可變化出不同圖形。反觀引證一未事先對各個筆劃加以顏色定義,僅能將單一色彩之筆劃、字根組合成字型,倘將之堆疊一起,因無顏色區分,將呈現一片單色色塊,加上欠缺矩陣變形功能,無法顯現彩色圖形及動畫效果。⑵舉例言之,「田」字,可先賦予一個方型外框,然後分層堆疊不同顏色之四個方塊,即可組合成「田」字,此即為「空疊圓字型」之產生方式,與引證一之技術內容原則上係由筆劃組合成字,並不相同,亦與上訴人所提西元一九九一年中文及東方語文電腦處理研討會之議事錄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六頁董、李二位先生所發表「CCDS系統架構功能介紹」、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薛、李二位先生所發表之「利用數學模式之字型產生及字元形狀設計」論文及中譯文、西元一九八六年出版之Dr.Donald E. Knuth所著MetaFont book摘錄影本第三十八頁及第一○四頁部分中譯文,及其所著 Computer Modern Typefaces摘錄影本第V頁至第X頁及部分中譯文影本,以及七十五年一月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微電腦圖形處理技巧」一書及其中第一.四節、第三章部分影本之作法不同。如有必要,參加人可現場展示系爭案分層堆疊組合成字之技術方法。⑶申言之,系爭案之圖元構成可作分層堆疊處理,與引證一不同,具有產業利用性,蓋於空疊體字型製作上,上訴人將中文字分成兩類,主張系爭案之分層堆疊技術僅適用於有方框之中文字如「困」、「因」、「國」,不適用於無方框之中文字如「人」、「天」、「水」、「效」等云云,顯係錯誤解釋分層堆疊技術之實施例,舉凡上訴人舉之「人」、「天」、「水」、「效」等字,非如上訴人所稱須先作一黑色方框,再於其上堆疊非筆劃形狀之白色圖塊,始屬分層堆疊技術之實施。⑷亦即,應用分層堆疊技術製作「人」、「天」、「水」、「效」等空疊體字型之方式,係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三「草」字之實施例相同,僅該實施例中某些圖元之形狀恰與引證一筆劃之形狀相同,惟無法由此證明系爭案分層堆疊與引證一以筆劃、字根、字型細字之組字過程相同。又系爭案之圖元具備顏色代碼定義,利用顏色之差異,可將一圖元整個堆疊於另一相同形狀之圖元上,達到特定美工效果,反觀引證一之筆劃欠缺顏色代碼定義,係將筆劃交疊成字,倘將一筆劃整個堆疊於另一同色同形之筆劃上,並無法達到空疊體所需效果。故上訴人據何主張「分層堆疊」與「筆劃交疊」之組字過程相同,上訴人堅稱兩者技術內容相同,請命上訴人提出以引證一技術製作空疊體之具體實施例,以究明事理。從而,分層堆疊方式可處理特殊表現之字體,即具產業利用性,上訴人稱系爭案對開放型字體之組字方法與引證一同一云云,顯係將系爭案某些專利要件抽離後進行比較,顯有邏輯推理謬誤,亦不符專利審查之要件原則。5、有關字型與圖形部分:系爭案與引證一雖均為文字組合之技術方法,兩者均可達成組合中文字型目的,惟使用技術內容不同,應屬不同專利範疇。參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所載,系爭案各圖元具有顏色屬性代碼、關鍵點座標值、向量長度值,對照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⑴點所載,引證案之各筆劃係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兩者構成方式不同,功能自然迥異。至於是否具有實用性,應為專利技術運用之問題,與是否符合可專利性,並無直接關涉。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以圖形分層產生之方法組合成文字,僅為實施上之特例,圖元之分層堆疊不只可組合形成文字,尚可以同樣技術手段形成不同圖形,甚至製作動畫效果,故系爭案較引證一具有技術上之新穎性。

6、系爭案雖曾由被上訴人審定不予專利,惟該審定處分經本院廢棄,有關上訴人所提鹿鼎字庫產品之系統使用手冊、西元一九九一年中文及東方語文電腦處理研討會之議事錄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六頁董、李二位先生所發表「CCDS系統架構功能介紹」、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薛、李二位先生所發表之「利用數學模式之字型產生及字元形狀設計」論文及中譯文、西元一九八五年出版之Adobe 公司PostScript語言書摘頁及其中第九.四節、第九.五節中譯文影本、西元一九八六年出版之Dr.Donald E. Knuth所著MetaFont book摘錄影本第三十八頁及第一○四頁部分中譯文,及其所著Computer Modern Typefaces 摘錄影本第V頁至第X頁及部分中譯文影本,以及七十五年一月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微電腦圖形處理技巧」一書及其中第一.四節、第三章部分影本等資料,均係數學運算或繪圖原理,與系爭案將顏色、變形矩陣設定於圖元階段再產生圖形之實施手段不同,被上訴人對此等證據均已審查,並作成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一八九五四號異議審定書,且逐一述明不具證據力之理由在案。7、綜上所述,專利申請案必有其利用習知技術之部分,惟上訴人僅就系爭案與引證一類似之部分進行比對,有失偏頗及錯誤類比。系爭案於圖元結構中有顏色代碼,且每一圖元或次圖元可進行變化,並於分層堆疊方式上,具備新穎性及產業利用性。爰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者。...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三十二條所規定。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規定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參加人之前手郭玉霞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其「字型及圖形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係對任何一圖形或中文字(包括其他文字如英文、韓文、日文等)皆可視為由一組程序識別碼及參數組合而成(參數長度不定),以GDL(Graphic Description Language)將送入之組合資料轉成控制點,控制點已具備圖形或字體之大小、寬窄資訊;GDL輸出圖形或字體之座標位置、角度及其他字型變化資訊轉換矩陣,暨圖形或字體之性質,如色彩、重疊..等資訊至外框連接器,同時轉換矩陣將控制點轉換成具有坐標位置、角度及其他字型變化資訊之控制點,經由曲線產生器產生絕對坐標值,外框連接器依據GDL傳送命令將有關之外框連接起來後,由外界下命令以決定直接輸出外框圖形或字體,或把外框資料送至塗黑器以輸出點矩陣之圖形或字體等情,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郭玉霞迭經變更發明名稱為「圖形分層產生之裝置及方法」即系爭案,並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系爭案與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發明專利案即引證一之技術內容並無顯著差異,僅為習知技術之運用,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系爭案亦有無法實施之情事,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云云,檢具引證一說明書影本、西元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出版之鹿鼎字庫系統使用手冊(下稱引證二)、鹿鼎字庫產品還原工程資料影本(下稱引證三)、西元一九九一年中文及東方語文電腦處理研討會議事錄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Dong Tunmei及Li Kaide所發表「CCDS 系統架構功能介紹」「利用數學模式之字型產生及字元形狀設計」論文暨其中譯本影本(下稱引證四)、西元一九八五年出版之Adobe公司PostScript 語言書摘頁暨其中第九.四節、第九.五節中譯本影本(下稱引證五)、西元一九八六年出版之Donald E. Knuth所著The METAFONTbook及Computer Modern Typeface 摘頁及部分中譯本影本(下稱引證六)、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對楊淑慧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補充理由書影本(下稱引證七)、行政院台八十二訴字第一九四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下稱引證八)及七十五年一月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微電腦圖形處理技巧一書暨其中第一.四節、第三章部分影本(下稱引證九),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上訴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三)訴字第六一九六八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其間郭玉霞申准將本案申請權讓與參加人。被上訴人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參加人不服,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重為審查結果,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一八九五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謂系爭案以圖元分層堆疊組合成中文字之技術方法與引證一以筆劃組合成中文字之技術方法,兩者並無二致,故系爭案並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有關顏色代碼及變形矩陣部分,就專利實質內容觀之,增加此種功能只會造成電腦記憶容量的加大、使執行速度變慢之結果,絕對無法達到系爭案所欲達成之節省記憶空間、執行速度加快之功效,故系爭案亦乏進步性可言;至系爭案是否具有產業利用性乙節,系爭案將顏色代碼及變形矩陣參數置於圖元形成之前處理階段處理,實際上並未能達到系爭案所稱省時、節省記憶體空間、提高效率之目的,參照被上訴人專利審查基準,亦明列「有技術手段但顯然不能達成目的之構想」為不具產業利用性之發明類型,故系爭案顯不具產業上之利用性,應不予專利;又參加人強調系爭案以圖元堆疊方式,利於製作動畫,而主張具有進步性乙節,惟上訴人認為所有中文字表現於電腦中均為一種圖形,系爭案所謂圖元製作動畫之技術方法,使用上並無重複利用性,難謂有何進步性可言;系爭案既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上利用性,被上訴人即不應准予發明專利,原處分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即屬有違云云。惟查:系爭案「圖形分層產生之裝置及方法」之申請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六日,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專利說明書並予公告,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且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定准予專利。另,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異議時,係提出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公告之「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即引證一【非上訴人訴訟時提出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修正本(縮小申請專利範圍)】。是本件異議案應依上開修正後之系爭案及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公告之「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之內容加以比對審查,對此,兩造及參加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已表明不爭執。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否實質審查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所提專利異議補充理由書(二)之附件四、附件五及附件六(即西元一九八七年出版James Felici & Nace所著「Desktop Publishing Skills」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影本、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影本、西元一九八六年出版Donald Hearn及M. Pauline Baker所著「Computer Graphics」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影本)等資料,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具狀表明不再爭執。次查系爭案「圖形分層產生之裝置及方法」,依其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乃一種圖形分層產生之裝置及方法,係包含有:一圖元庫,係為一儲存圖元描述常式及各種圖元之裝置;一圖形解釋器,係為一專門接收來自外界圖形資料的裝置,該裝置將所接收的資料解析出各種可組成該圖形的圖元,並由圖元描述常式,結合該圖元的變化參數及預設變化比例值,產生每個次圖元的邊線控制點及顏色代碼;一圖元變形器,係為一接收圖形解釋器所產生的次圖元邊線控制點及顏色代碼,及來自外界變形矩陣的裝置,該裝置對每一次圖元的邊線控制點做由變形矩陣產生的幾何變形轉換,再送出轉換後的邊線控制點及原來之顏色代碼;一圖元邊線產生器,係為一轉換由圖元變形器所產生的邊線控制點,成為該圖元的邊線座標點陣列的裝置;一邊線連接器,係為一將圖元邊線產生器產生之圖元邊線座標點陣列連接起來的裝置,該裝置並會依各圖元的顏色代碼將同樣顏色屬性之圖元或次圖元的邊線連接起來,待整圖形處理結束後,將各個不同顏色之圖元區域依序輸出至分色緩衝區;一分色緩衝區,係為一將邊線連接器連接的圖元區域,依照不同顏色分層儲存的裝置,以便依圖元的顏色代碼將各不同顏色的圖元區域送至著色器著色;一著色器,係為一將分色緩衝區中各層之圖元所圍成的區域,依圖元的顏色代碼指令進行該區域之著色的裝置,該著色器是以分層疊積木方式著色,圖元間有重疊的部分,舊顏色將被新顏色取代,若圖元並無顏色將不會改變原來之顏色;以及一輸出緩衝區,係為一儲存著色完成之圖形的裝置,該裝置可提供輸出裝置使用;其中圖形分層產生之方法,係包含下列步驟:(a)設定圖元之格式結構:每個圖元描述由該圖元的代碼及一群圖元變化參數所組成,變化參數又可分為三類:顏色屬性代碼,關鍵點座標值,向量長度值;顏色屬性代碼代表該圖元的顏色屬性;關鍵點座標值,製圖者可以任意調動構成該圖元形狀或曲度變化的關鍵點座標值;向量長度值,為平行或垂直於該圖元相關的兩關鍵點之向量方向的長度值,利用此類參數可以很精確及容易的控制圖元的形狀,例如:斜向寬度值、圖元厚度值;每個圖元又可分為數個次圖元,他們可以共同使用一個圖元參數;(b)設定圖形之格式結構:每一個圖形均由一個或數個有顏色不同形狀的圖元所組成,其格式如下:〈圖元數目〉〈圖元描述1〉〈圖元描述2〉〈圖元描述3〉..等,而每個圖元描述又由該圖元的代碼及一群圖元變化參數所組成;(c)圖形之產生:當需要產生一圖形時,將圖形資料輸入圖形解釋器,將變形矩陣輸入圖元變形器,圖形解釋器由圖元庫中選擇出該圖形之圖元描述常式,再將這些資料轉換成具有可以產生該圖形的控制點輸入圖元變形器,圖元變形器再由變形矩陣轉換圖元資料,產生具圖元性質之控制點,送至圖元邊線產生器,這些控制點會經由圖元邊線產生器產生圖元邊線座標陣列送至邊線連接器,邊線連接器連接圖元邊線座標成一新圖元區域,然後依顏色之不同分層存放於分色緩衝區,再將各層依序送至著色器著色產生有色之圖形輸出至輸出緩衝區。引證一則為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公告之「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請求專利部分」所載,乃一種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係包含下列步驟:⑴製定筆劃表;以字型種類為基準,將該字型之字體基本筆劃作成筆劃表,每一筆劃表付予一字型種類代碼,每一筆劃付予一筆劃代碼,每一筆劃各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來決定。⑵製定特殊符號表,依製定筆劃表方式,將無筆劃形狀之中文字草書字體、外國語文文字與特殊符號集合而製成特殊符號表,每一特殊符號亦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來決定。⑶製定字根表;將每一字型種類的文字中一些出現頻率甚高之上、下、左、右偏旁或單體製成一字根表,每一字根所可析解成的筆劃集之各筆劃已析解妥,每一字根表都付予一字型種類代碼及字根代碼,而每一字根所析解成的筆劃已依各字型種類之筆劃表付予一筆劃代碼。⑷製定字型表,不分字型種類將文字之每一個字建立成一字型表,各字皆有一位址且內含有字根集、筆劃集,即將一個字可對應於字根表而析解出字根者,一一先析出並成一字根集,其餘無法對應於字根表者,再對應於筆劃表,一一析成筆劃集,字根集內之各字根都付予一字根代碼,筆劃集內之各筆劃都付予一筆劃代碼。⑸製定筆劃、字根、變化參數之識別值,以供識別。⑹製定字型產生裝置(第二圖),其內部有內碼表、字型表記憶體、筆劃放大器、筆劃表記憶體、字根表記憶體、特殊符號記憶體、邊線產生器等必要元件,其中上述字型表儲存於字型表記憶體內、筆劃表儲存於筆劃表記憶體內、字根表儲存於字根表記憶體內,特殊符號表儲存於特殊符號記憶體內。⑺輸入字訊與變化參數或特殊符號識別值、代碼及變化參數於字型產生裝置內以造出各種字型種類變化性字體或各種變化性特殊符號;所選出之字體或特殊符號以向量形式能於高解析度繪圖裝置繪出,亦可經一輪廓塗黑器再以點矩陣形式於高解析度顯示裝置顯示出或儲存為其特徵者。本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上訴人重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面詢後所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補充說明書,主張郭玉霞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本案說明書,所加入圖形資料及變形矩陣之技術說明以及有色圖形輸出之說明並未見於原說明書,違反當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之規定云云,並非異議時所提理由,所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工研法字第○三一四號函暨其附件「鹿鼎字庫與第三八八三○專利技術比對書」影本,以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異議補充理由書㈠附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異議補充理由書㈡附件西元一九八七年Ja

mes Felici & Ted Nace所著「Desktop Publishing Skills」第一○九至第一一一頁影本及第一二○至第一二二頁影本、西元一九八六年Donald Hearn及M.Paul

ine Baker所著「Computer Graphics」第二○一至第二○三頁影本等資料,並未於異議時提出,且非原異議證據之補強,應不予論究。系爭案包含一圖元庫、一圖形解釋器、一圖元變形器、一圖元邊線產生器、一邊線連接器、一分色緩衝區、一著色器及一輸出緩衝區等構造,其中圖形分層產生方法包括設定圖元之格式結構、設定圖形之格式結構、圖形之產生等三步驟。引證一步驟為製定筆劃表,以字型作成筆劃表,每一筆劃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製定特殊符號表,沿用製定筆劃表之方式於特殊符號;製定字根表,筆劃之集合體成一筆劃集者;製定字型表,將文字之每一個字建立成一字型表,各有一位址者;製定筆劃、字根、變化參數等之識別值;一具有內碼表、字型表記憶體、筆劃放大器、筆劃表記憶體、字根表記憶體、特殊符號記憶體、邊線產生器等之字型產生器等之字型產生裝置。引證一採界定字型之產生,以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等組成一筆劃,再以筆劃組成字根,進而組成字的方法,與系爭案利用分層結構以組成圖形方式有別;引證一未揭露系爭案由圖元代碼及一群圖元變化參數組成之每個圖元描述,及顏色屬性代碼、關鍵點座標值、向量長度值等三類變化參數之設定圖元之格式結構,以及每一個圖形均由一個或數個有顏色不同形狀之圖元所組成設定圖形之格式結構;系爭案利用不同顏色圖元以層層相疊方式產生圖形,利用一圖元變形器將每一圖元依據外界所提供之變形矩陣作變形轉換,再將各個變化後圖元依層層相疊方式產生一種由各種不同變化圖元所構成之圖形,與習知圖形產生後改變圖形顏色之技術,及對整個文字圖形作變形轉換處理者不同;系爭案乃先製定圖元表,利用圖元或次圖元,立體分層壘積木方式組合成整個圖形集合,並製成字型,無引證一步驟必備之轉折點、胖瘦點、特殊符號、字根表等,引證一則先製定筆畫表,同時針對無法以筆畫表方式處理而較複雜之漢字如草書、行書及非漢字如英文字圖形等,另製成特殊符號表,再由筆畫表以平面組合方式組合成字根表,由字根表製成字型,兩者步驟不同,引證一未揭露相同系爭案之構成裝置及方法,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二出版日期西元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晚。引證三無公開日期,不具證據力。引證四「CCDS系統架構功能介紹」內容係介紹中文字體編譯程式CCDS,說明

CDL 語言特性,以及由CCDS產生之字體資料,著重於筆劃與字根之程序界定,如何利用軟體特性之方法,與系爭案採用分層結構以組成圖形之技術實施不同,「利用數學模式之字型產生及字元形狀設計」內容係提出數學變化及運算法,以產生不同字體及字形設計,乃由筆劃與字根模式變化而來,與系爭案結構性之組合圖形處理之整體運用之實施有別,又其在草書、行書、圖元等處理上不如系爭案之功能。引證五內容說明變形轉換矩陣觀念之歷史演進介紹,與系爭案之實施技術內容無關。引證六提出採用數學模式及參數控制點方式產生圖形變化,亦即如何利用分配新參數值而改變產生基本圖形,系爭案則以一關鍵點座標值及一向量長度值控制圖元形狀,再利用此圖元分層疊積木方式組成圖形,在形態組合及所實施之技術手段與引證六不同。引證七楊淑慧等違反專利法案件資料與系爭案無關。引證八係行政院就藍素貞對引證一提出舉發案所為再訴願決定,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引證九內容介紹習用基本繪圖原理,如點位置表示、矩陣圖形利用及圖形放大、縮小、反轉、移動等方法應用,與系爭案之實施手段不同,並未有與系爭案相同之記載。又依系爭案說明書載述,其圖形分層產生之裝置及方法所採用之圖元組字法,具有疊積木方式與色碼二功能,處理此類字體僅須疊置白色圖元於組成一般字體的黑色圖元上即可,無須另行之程式演算設計而徒增所需記憶體容量,說明書第十一頁說明習知處理草書或行書須把每一個視為一個特殊之符號,需很大記憶空間,系爭案則將草書視為一般字體處理,可視為由各筆畫圖元所組成,說明書第七頁及第八頁說明系爭案係由一組圖元及變化參數組成,而存於圖元庫中,針對任何一個圖形,中文字或其他文字皆視由一組圖元及變化參數組成之圖形等具體方法及實施步驟,說明書第九頁至第十頁描述系爭案圖形分層產生之方法及裝置產生佃字及草字之過程,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說明如何以系爭案造出變動圖形及變形字。系爭案之圖形分層技術可應用於動畫及造字,非侷限於單純之造字功能,應用在動畫的具體方法則為將任一圖形視為由一個或數個顏色及形狀不同之圖元組成,在造字功能方面,將圖形分層法中三個變化參數之顏色代碼減為黑白兩色或整個移去不用,即可轉換成造字方法,一個中文字被視為一個圖形,而組成之字根被視為一個圖元,如圖元較複雜又可被拆成數個次圖元,預先分析出組成字體的最小圖元集合或次圖元集合,以分層疊積木方式組合成整個圖形集合,利用圖元層疊處理圖形,可省掉繁瑣之製圖及塗色工作,僅須儲存圖元代碼及圖元之變化參數,可將整個動畫圖案或畫面儲存資料量壓縮到最低,有效節省記憶空間,系爭案說明書已載明其具體實施步驟,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案尚未達到產業上實施階段,系爭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上訴人以其於面詢後一個月內提出異議補充理由及證據,應不受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本案之圖元亦由控制點(關鍵點)、轉折點及胖瘦點構成,且有字根表、字型表及特殊符號表,且增加之動畫、著色及變形等均屬習知技藝,系爭案與引證一組成圖形方式相同,系爭案之特殊符號資料集合於字型表之相關參數之後,雖無特殊符號表或集合之用語,惟此一特殊符號集合存在乃不爭之事實,此即相當於引證一之特殊符號表,系爭案之技術思想及手段未超越引證一,其組字技術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系爭案就筆畫及字根均表為一種圖元,並無引證一之字根表架構存在,且系爭案不含如中文草書字體之特殊符號表。至以產生佃字為例,主張系爭案與引證一造字方式相同云云,僅能說明系爭案在某些字的產生上可達到與引證一相同之方式,但系爭案技術可衍生出更好、更進步之造字(造圖)方法,為引證一所無法達到,例如系爭案說明書第三圖之草字產生方式與引證一之方法不同,系爭案之圖形產生方法以圖形動畫(含文字)為設計著眼點,並可應用於字型產生,與引證一純以造字及高解析度為著眼點並不相同,系爭案主要特徵在於有層次之疊構圖元及善用圖元之顏色屬性,運用此二技術可造成蓋在上面之圖元侵蝕或挖空下層圖元之效果,例如一個白色四方形圖元蓋在較大之黑色四方圖元上,可產生黑色線條之口字,系爭案說明書第三圖之草字造字方法即運用此技術,此種造字與圖形產生方法與引證一完全不同,其效能及適用範圍亦見提升,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所提示異議補充理由及證據資料,業經被上訴人論明或非關本異議案或與原異議理由及證據不具關聯性而不予論究,依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又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以上訴人所提異議證據與系爭案作比較,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所引台大電機系陳良基教授鑑定書,並非異議證據,僅供參考,遂駁回其訴願。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則以上訴人訴稱訴願決定所稱系爭案就筆畫及字根均表為一種圖元,並無引證一之字根表架構存在,且系爭案不含如中文草書字體之特殊符號表一節,顯係引述台大電機系陳良基教授之鑑定報告意見云云,實為上訴人之誤解,蓋比較系爭案說明書第一圖與引證一說明書第一圖及第二圖,可知兩案之造字方法流程及裝置不同,系爭案並無引證一之字根表架構,亦不含如中文草書字體之特殊符號表,系爭案將中文草書或行書視為一般字體,其說明書第九圖揭示系爭案之草書字例表過程及手段,如造佃字與造草字之過程相同,難謂未提供資料佐證所稱將草書視為一般字體處理以達節省記憶空間之功效。引證一之目的在提供一種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相對於低解析度之點矩陣型式),其第二圖強調向量式高解析度繪圖周邊設備及點矩陣式之高解析度輸出裝置,所稱引證一之電腦圖形造字過程靈活運用云云,僅係廣泛之用語,並無技術手段之論述,要難採信。又稱引證一之變化參數技術手段可達成二度空間的字型變化,如系爭案說明書第五圖所示結果一節,並未舉例說明如何以引證一之技術產生相同於系爭案之結果並敘述其手段,亦未提出明顯例證以顯示引證一可教示涵蓋系爭案說明書第四圖至第八圖相同之結果,爰認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於前開行政訴訟中仍執前詞爭議,惟經原審審核被上訴人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上訴人之一再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矧兩造及參加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對於系爭案之專利技術特徵係利用圖元或次圖元以立體分層疊積木方式組合成文字及圖形,並利用顏色代碼及變形矩陣作為組成文字及圖形之「前處理技術」,而與引證一之技術思想手段有所不同之事實均不爭執,且經記明於筆錄在卷可查,則縱然顏色代碼及變形矩陣技術均為習知技術,然習知技術內容係將顏色代碼及變形矩陣技術作為文字之「後處理技術」,核與系爭案之「前處理技術」有所不同,則上訴人有關顏色代碼及變形矩陣技術之主張,並不影響系爭案之具可專利性。再者,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已有所差異,則上訴人徒執詞比較不同專利技術手段所佔電腦記憶體空間及執行速度,而未提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憑採。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已載明其具體實施步驟,其既屬可實施之技術且能運用於實際產品,即具備產業上利用性。綜上,上訴人仍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上利用性云云,乃係其一己主觀之見,不足採信。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上訴人訴願後,曾囑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卷足憑。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上利用性為由,而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查:原判決既已敍明本件經經濟部受理上訴人訴願後,曾檢具訴願書及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系爭專利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准予專利,本件異議應不成立,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證。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原判決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原判決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