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首先創作,依本院見解「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者,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故新型專利所運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然其空間形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應認為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系爭案「伸縮桿之細調頂緊裝置(二)追加二」新型專利案,被上訴人原處分書及訴願答辯書與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書,有下述之違誤:㈠舉發案之證據有臨訟所偽造之嫌:⒈舉發證據二最下方相片上印有「W-206MW MADE IN TAIWAN」,依該相片顯示,該圓管表面並非光滑面,何以能在圓管上印刷出如此清晰之字體?⒉又該圓管上其他英文字體均模糊不清,何以此「W-206MW MADE IN TAIWAN」卻如此清晰?⒊如果圓管上所有字體均同時印刷,依常理及經驗法則,阿拉伯數目字及英文應同類型字體,為何相片上差距如此大,從上述之分析,是否參加人為配合證據五之發票及證據二之文筆雜誌廣告而臨時附加上去,是否有臨訟所偽造之嫌實有加以釐清查證之必要。㈡舉發案證物之結構與系爭案不同:⒈依舉發證據二上面之相片,可知該證據二之證物(證據三)係於「基管」之一端打有數「導簧凹點」用以引導「壓縮彈簧C」進入基管內,而「端套B」之內端設有「螺紋」以便讓該「端套 B」螺合,故該案在「螺紋」端設有一「孔」,且在端上貼有「端套蓋」。
而此種方法往往因「導簧凹點」無法與「壓縮彈簧 C」充分配合,造成「壓縮彈簧」歪斜,也因而端套 B套上後,更呈斜歪狀。⒉系爭案專利範圍上第一圖至第四圖之實施例,明顯與舉發案證據三、證據七之結構不同:⑴系爭案第三圖及第四圖彈性頂頭 (27)均為一體成型,不須要如同舉發證據還須要有端套B及端套蓋,且在彈性頂頭內亦無螺紋之設計。⑵系爭案第一圖顯現系爭案細調頂緊裝置之結構係由彈性頂端 (27),樞聯片 (28)及調整管 (29)所構成,樞聯片 (28)套入調整管 (29)內,再以彈性頂頭 (27) 包套,且在調整管 (29)之管內設有不同內徑,留有空間給螺合簧 (7)活動空間,而舉發證物結構之端套 B套管內,並無二階段內徑,端套蓋係塞入端套B內。⑶系爭案第二圖亦顯現在調整管 (29)之管內設有不同內徑,留有空間給螺合簧 (7)活動空間,具改良性,結構不同。參加人對本案相關之舉發案,業經被上訴人判定舉發不成立:㈠「伸縮桿之細調頂緊裝置(二)(追加二)之追加專利案(下稱追加二案)。此部分,即為原審目前審理之八九年訴字第○三一三一號。㈡「伸縮桿之細調頂緊裝置(二)(追加三)之追加專利案(下稱追加三案)。此部分,目前業經被上訴人,判定舉發不成立。參加人對追加二、及追加三案舉發,所用之証據幾乎完全相同,且經被上訴人認為所提証據不具証據能力:㈠「伸縮桿追加三案」與「伸縮桿追加二案」,兩者均係由「伸縮桿之細調頂緊裝置」之原案改良新增而來,因此其構思基礎均源自原案,嗣再加以改良創進,追加三案,係就追加二案再加以改良創進。㈡參加人對追加二、追加三案,舉發所援用之証據幾完全相同,其証據如下:⒈一九九四年七月出版之「臺灣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第一○九二頁所載 W-206MW型號物品外觀圖。⒉上開W-206MW 伸縮桿實物照片。⒊皇潔行公司八四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一月九日開立載有W-206MW 型號之統一發票影本。⒋西元一九九四年九月出版「ARAB-ASIAN TRADE中阿商業雜誌」影本。⒌上開中阿商業雜誌中所列另案MG-0020 實物樣品照片。以上証據,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均認為不具証據能力,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舉發。參加人對追加二、及追加三案舉發,所用之証據幾乎完全相同,且追加二、追加三案之構思均源自於上訴人「伸縮桿細調頂緊裝置」之原案而來,對追加二、追加三專利案之舉發性質完全相同,對兩案舉發之認定,不應兩歧,以免造成無所適從。參加人所提出之証據,均經被上訴人認為不具証據能力:經查上訴人之專利案,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提出申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核准公告。上訴人之專利案於提出申請後即開始實施,產品銷售國內外市場。經查參加人所提出之証據均經被上訴人審認並不具証據能力,茲詳述如下:㈠舉發證據二,係「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此刊物係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出版,係在上訴人專利案申請後核准前之刊物,其第一○二九頁廣告圖片即舉發證據三所揭露者,僅是編號 W-206MW型伸縮桿外觀,並無內部構部之顯示,其是否即仿造原專利案之物品,無從知悉。且其外緣亦無證據四實物樣品相同外文,亦無製造日期,足證該證據四並非證據三廣告中相同物品之實物。舉發證據五統一發票銷售浴簾桿固載有 W-206MW編號,其並無任何構造顯示,根本無法証明是否與上訴人之專利案是否相同。被上訴人原處分理由竟認定舉發證據二、三、四、五具關連性,顯屬錯誤。㈡按本案之創作追加係將原案結合於伸縮桿最小直徑套管端部之固定螺以結合簧代替,兩者具有互換性,可輕易相互調換,亦可輕易結合,其他構件則完全相同,就因為如此可輕易改製或仿製,使上訴人不得不懷疑舉發證據四之真實性。而舉發證據四於追加三案中亦經被上訴人認不具證據能力。又該項審定理由之癥結所在,全賴證據四之真偽或有無證據能力確定,舉發證據四既經被上訴人認為根本不具證據力,則證據二、三、五皆不具證據力。被上訴人竟在不具任何理由下,空言逕謂證據二、三、五具關連性,其前提即有違誤,整體理由即不能成立。又查參加人對上訴人第一○四三○六號專利追加三舉發之原處分已為經濟部訴願決定所撤銷,其撤銷理由係認為舉發證據
二、三、四(相同於本案舉發證據二、三、四)之構造「並不具系爭案特徵之除可螺合於伸縮桿最小直徑套管結合之固定螺外,亦可螺合於伸縮桿最大直徑套管端部結合之固定螺,前述兩者皆設者,故系爭案具有功效之增進」,此正是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之技術內容,足證本案證據二、三、四並不足以否定本案申請專利範圍5、6項進步性。皇潔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係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有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皇公司)。臺北市稅捐處回函稱無法尋獲參加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專利舉發書所呈的物證五之兩張皇潔行發票云云,該兩張發票,顯係事後勾串補開:㈠皇潔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高秀彩,但實際負責人為高秀彩之配偶鍾肇良。鍾肇良本來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的有皇公司。離職後即利用其於上訴人經營公司所習得之專利技術,出售上訴人專利之仿冒品為業,尚祈明察。㈡又參加人與提供上開發票的皇潔行公司負責人高秀彩,均係仿冒案件之共犯,參加人與皇潔行公司均負責銷售仿冒品(盡高公司則製造仿冒品),兩者互相掩護,互相提供証據。因此上開舉發書所呈的兩張發票,實係事後補開的。參加人所提證據三之實物與證據二之實物照片,並不相符,可證實係虛偽杜撰的:㈠參加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舉發書中證據三之實物上,雖印有「W206MW」標誌,但證據二之實物照片,則未印有「W206MW」之標誌。惟兩者,竟係同一樣品,焉可能標誌不同?顯見此兩樣證物,係虛偽補具的。㈡況參加人之代理人於上次庭訊時已自認證據三實物上「W206MW」的標誌,是加印上去的,更可証明,是事後補具的。參加人所提的不起訴處分書,業經聲請再議後,發回重新偵查中。參加人所提的高雄地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業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撤銷發回重查,此亦為參加人之代理人上次出庭時所不爭執。因此參加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參加人竟以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證詞,欲証明待証事實,顯無可採。綜上系爭案與舉發證據比對結果可知,舉發證物實不足以否定系爭案新穎性及創作改良性,且依據「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之基本原則,亦足以證明系爭案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何況舉發證據尚有偽造之嫌,足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屬違誤,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理由第一點謂系爭專利之母(原)案申請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早於舉發證據二之出版日云云;惟查本舉發案是對系爭專利(追加二)案提出,並非對其母(原)案所為之舉發,該母案顯非本件舉發審究之範圍,其申請日自無關本件舉發証據之認定。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理由第二點係主張舉發證據二、三、四、五不具關連性云云;惟查證據二、三、四、五皆揭有相同品名型號,其交易憑証皇潔行公司名稱也相同,況上訴人於訴願時亦承認證據二、五具有關連性,又該二者外觀造形與型號均與證據二、五相同,則在無具體明確反證足以顯示其有偽造、變造之下,自足認定證據二、三、四、五有關連性而具証據力。另起訴理由又謂舉發證據六、七、八不具關連性云云;惟查證據七、八型號、外觀造形均與證據六相同,則雜誌、實物照片與實物間自可相互佐證,而証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的反證資料以顯示其有變更證據內部構造之事實,故上訴人起訴理由當不足採。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理由第五點謂系爭專利案之母案追加三之舉發案,對相同證據審查結果不同云云;惟查追加三案係屬他案,其與追加二案二者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且兩舉發案之舉發主張理由有別,不同的案件自不能相提並論。上訴人在原審另起訴理由指稱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六項為附屬項,須與依附項一併審查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六項不設樞聯片,可與最小、最大直徑套管端部結合,均為習知技術;況彈性頂頭、樞聯片及調整管等構造早經列為公開之構造(如已見公開之母案),已屬公開之既有技術,自無進步性可言。上訴人主張相同證據,認定不應兩歧云云;按被上訴人前已指出追加三案(第00000000A○三號案)係屬他案,其與系爭專利(追加二案)申請專利範圍(如「結合簧部份」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兩舉發案之舉發主張理由有別,不同的案件自不能相提並論,並無認定兩歧之情事。故本案就系爭專利訴求之專利內容,如被上訴人審定理由,舉發證據自可證明該創作有違專利法規定等語,作為抗辯。
參、參加人在原審之參加意旨略謂: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而依本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要旨:「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同的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為新型」;復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即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是以,舉凡新型係運用已公開之既有手段,並與先前技術相較後,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功效上之增進,致喪失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時,則依專利法之規定,該新型之專利應予撤銷。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可知其係以吉普森式之方式撰寫,此種撰寫方式係以「其特徵在○○○區○○○○段的前言敍述及特徵手段的分界,即在「其特徵在」之前為習知的舊有手段,於「其特徵在」後面的文字敍述才屬於其所訴求的特徵技術之處;依此論點,系爭案之特徵技術僅在於調整管內緣之陰螺紋,係結合於伸縮桿之最小直徑套管端部之結合簧;該結合簧為彈簧鋼線所製成,其前複數圈螺合簧,外徑大小配合前述陰螺紋螺合,後複數圈為密集無間隙之固定簧,外徑配合最小直徑套管內徑,用以結合固定於最小直徑套管端部者;至於其它相關構造因皆已為上訴人列於特徵之前,而自承為眾所周知的既有手段,故依「禁反言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特徵之前的既有技術與各引證相較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案之特徵已為證據一至八所揭:㈠該舉發證據二為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出版之「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正本,其內頁揭有型號為 W-206MW桿子,舉發證據三為證據二所揭型號為W-206MW之照片,舉發證據四為證據二型號W-206MW物樣品,而舉發證據五為皇潔行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本,於其品名欄中亦載有W-20 6MW,故證據二、三、四、五具關連性無誤。㈡參加人曾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對同為上訴人擁有之第00000000A○三號「伸縮桿之細調頂緊裝置㈡追加㈢」專利案提起舉發,該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再發回被上訴人更審為「舉發不成立」,而更審後之舉發審定書理由㈢中,即述及:「舉發証據二為一九九四年七月出版之『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第一○九二頁影本所載W-206 MW型號物品外觀圖;証據三係該W-206MW 伸縮桿實物照片;証據四係皇潔行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一月九日開立載有W-206MW型號之統一發票影本。証據五係一九九四年九月出版『Arab-As
ian Trade 中阿商業雜誌』影本,証據六係証據五之實物樣品照片。...」;理由㈣則指:「查舉發証據二、三、四、五、六與存局第00000000A○二N○三號另案之証據正本及實物經核相符,証據二、三、四與另案實物樣品載有W-206MW 相同型號,且本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舉行面詢時,皇潔行公司之關係人(高秀彩)亦到局証實為其公司產品,故証據二、三、四與另案實物樣品具關連性;而証據五、六與另案 MG-0020實物樣品外觀相符具關連性,...」;而就該00000000A○二N○三之另案即係指本案,是故,參加人對本系爭案提起舉發所檢附的舉發証據二、三、四、五、六、七、八均已經被上訴人審核該案時,調查証實証據二至証據八係屬真正,且証據二至証據五具關聯性、証據六至証據八具關聯性,即証據二至証據八之真實性及關聯性已經確認無誤,而無庸置疑。㈢復,審視該實物樣品之一端,於調整管內緣設陰螺紋,可與由彈簧鋼線製成之結合簧結合,結合簧另端為密集無間隙之固定簧,可固定於套管端部;其與系爭專利特徵調整管內緣之陰螺紋,結合於伸縮桿最小直徑套端部之結合簧,結合簧後複數圈為密集無間隙之固定簧,可固定於套管端部之構造相同;是故,二者在「結合簧部份」之構造、技術相同,證據二、三、四、五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㈣另,舉發證據六為西元一九九四年九月份之「Arab-Asian Trade中阿商業雜誌」及部分影本,於該雜誌內頁中即載有型號MG─○○2○的產品圖片,舉發證據七為證據雜誌六中 MENG GUON INDUSTRIAL CO.,
LTD.刊載型號MG─○○2○之產品的實物照片,舉發證據八為證據六中型號MG─○○2○的實物樣品(其產品外包裝盒亦揭有MG─○○2○型號),故,證據六、七、八具關連性。㈤觀看該證據六、七、八之產品及系爭案之特徵結構,均是在調整管內緣設陰螺紋,可結合由彈簧鋼線製成之結合簧,結合簧一端為密集無間隙之固定簧,固定簧部分可固定於套管端部,即證據六、七、八與系爭專利在「結合簧部份」之技術、構造相同,該證據六、七、八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㈥至於系爭案於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六項不設樞聯片,可與最小、最大直徑套管端部結合,均為習知技術;又彈性頂頭、樞聯片及調整管等構造亦為前母案已見公開之習知構造,並未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而不得單獨存在。參加人對系爭案提起舉發時所舉証的各項証據,皆已經被上訴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証實皆為真正且具關聯性無誤:㈠另,上訴人以系爭案專利權對參加人提起刑事訴訟事之緣由,係稱參加人販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產品,同時,因參加人並非製造者,而製造該產品者為詹榮輝,故,為上訴人追加詹榮輝為被上訴人,一併對之提起刑事訴訟;該案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首次偵查後(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四號),係作不起訴之處分,但為上訴人不服,經再議後,刻正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重新偵查中(案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四號)。㈡查,檢察官在首次偵查的行動中,詹榮輝雖製造與上訴人專利權結構相同之產品,但因詹榮輝在上訴人提出申請之前,即已生產製造該產品,此已經永一模具社負責人林德坤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皇潔行公司負責人高秀彩到庭證實在七十八年間,市場上即有系爭案浴簾桿產品,是故,由詹榮輝、林德坤及高秀彩等證人之證詞,可進一步確認系爭案之特徵結構確實是不具「新穎性」要件。㈢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第二項中,即指稱皇潔行公司負責人高秀彩曾到高雄地檢署作証,於七十八年間,市場上即有系爭浴簾桿產品,同時其在八十年間即與他人有交易買賣該種結構之產品(此皆經買賣雙方証實無訛),足証高秀彩所言為一事實無誤。㈣而既然參加人對系爭案提起舉發時所舉証的各項証據,皆已經被上訴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証實皆為真正且具關聯性無誤,而無任何疑慮之處,因此,參加人認為應就舉發証據之証物與系爭案結構特徵是否相同斟酌;而事實上,舉發証據之証物結構確實與系爭案之特徵手段相同,且如出一轍,故,系爭案確實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至明。舉發証據五之二發票為皇潔行公司所開立無誤:㈠皇潔行公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購買的八十四年三聯式及二聯式之統一發票購票証正本,於該購票証第一頁中即有記載其所購買的三聯式發票的號碼係自 00000000起至0000 0000止,而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舉之証物五的二張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號,這二張發票之號碼介於上開購買之發票00000000至00000000之間,顯然原舉發証據五之二發票為皇潔行公司所開立無誤。㈡該証物二係為營業人(即皇潔行公司)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正本,從該使用統一發票的明細表中,可知發票號碼00000000之交易金額為156,000、稅額為7,800、買受人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發票號碼00000000之交易金額為129,720、稅額為6,486、買受人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繼將上述二筆交易與原舉發証據五相互比對,原舉發証據五號碼為00000000的發票,其交易金額為156,000、稅額為7,800、買受人冠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碼為00000000之發票,其交易金額為129,720、稅額為6,486、買受人鴻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是故,証物一與証物二間具關聯性,且可據此証明原舉發証據五係屬真正無誤。㈢又,該証物二於該月份總計的銷售額為 1,807,342,核與皇潔行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正本中之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發票欄中所載的銷售額1,807,342 相同,二者之稅額亦同為90,368,顯然,該証物二與証物三間亦具相關連性無誤。㈣另,原舉發証據五之二發票的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係為該本發票的第三張及第九張,為介於其他交易買賣之間,而非屬最後二筆,故斷無造假或事後補開之情。㈤是故,由以上各項証物足以証明原舉發証據五之真實性,而皇潔行公司確實在八十四年一月間便有銷售型號為 W-206MW之浴桿(浴簾桿),而這浴桿(浴簾桿)之結構與系爭案相同,且此一型號 W-206MW之浴桿(浴簾桿)結構與系爭案相同之事實亦不為上訴人所否認。皇潔行公司負責人高秀彩之配偶鍾肇良係於七十幾年間在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任職,但早在八十年以前即已離職,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案專利申請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即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案專利申請之時,鐘肇良已離職數年,何來仿冒系爭案專利之情,此顯為上訴人惡意中傷之詞。該 W-206MW浴桿及MG-00 20浴桿之桿體為圓桿狀,直接將型號印製於桿體較為不便,且加工過程較為繁複,因此,製造浴桿桿體之業者皆是在桿體成型之後,再以另行印製的標籤貼設,此種情況亦可見於上訴人本身所生產的浴桿上。除此之外參加人於原舉發証據二及証據六之雜誌中所揭示的型號W-206MW浴桿及型號MG-0020浴桿分別與原舉發証據
三、四及証據七、八相互比對後,証據二、三、四彼此之間及証據六、七、八之間確實可構成相關聯性無誤;而上訴人指稱原舉發証據三實物及証據四實物照片等二証物係事後虛偽補具乙事,依據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故上訴人應檢附証據証明參加人是於何時、何地補具証據三、四,否則應認定上訴人所言不實。再者,原舉發証據二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係一九九四年七月出版,即八十三年七月公開發行,其之公開日期確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而非如上訴人所述舉發証據二之出版日為八十六年七月,該系爭案之申請日也非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訴人顯有欲混淆視聽之嫌。又,上訴人並未否定証據六、七、八之間的關聯性,即上訴人已默認証據六、七、八具關聯性,而審視被上訴人智專(七)○五○一七字第一四四八三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之審定理由第㈢點中,即指出証據六、七、八具關連性,且足証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第00000000A○三追加專利案提起舉發,而為被上訴人審定「舉發不成立」之理由,乃是因被上訴人認為舉証之証據中的結構與該追加專利案之特徵不同,而非是參加人舉証之各証據不具關連性,此可參閱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提出之參加訴訟理由補充狀所附之附件一的舉發不成立理由內容即可得証。復上訴人所擁有之第00000000A○二追加專利00000000案(即本系爭案)與第00000000A○三追加專利案(即追加三案),其構想雖皆係原自00000000專利案,但系爭案及追加三之結構必有不同之處,否則將造成一案兩請,而被上訴人也不可能分別准予專利,既然系爭案及追加三有部份結構不同,又何來追加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系爭案亦應為舉發不成立審定之說,畢竟二案為分屬不同之構造主體。再者,參加人對上訴人之追加三專利及系爭案提起舉發後,審查兩舉發案的審查委員互不相同,且二案之審查委員皆認定參加人所提舉的各項証據在經調查証實後,認定各相關之証據間具有關連性,顯然,參加人所舉証之各項証據皆為真實。綜上所述,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舉的証據二及証據六雜誌的出版公開日期皆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且証據二中所揭露之 W-206
MW 浴桿及証據六中之MG-0020浴桿,經被上訴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亦皆認定可分別與原舉發証據三至五及証據七、八構成關連性証據,加上參加人於此次言詞辯論狀中所附之証物一、二、三更可証明參加人所言不虛,系爭案確實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不得獲准專利,請駁回上訴人之訴,以維專利法治等語。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被上訴人以舉發證據二、三、四、五具關聯性,所示 W-206MW產品之一端,於調整管內緣設陰螺紋,可與由彈簧鋼線製成之結合簧結合,結合簧另端為密集無間隙之固定簧,可固定於套管端部;與系爭案調整管內緣之陰螺紋,結合於伸縮桿最小直徑套管端部之結合簧,結合簧後複數圈為密集無間隙之固定簧,可固定於套管端部,二者在結合簧部分之構造、技術相同。舉發證據六、七、八所示MG-O020 產品與系爭案在結合簧部分之技術、構造相同,均是在調整管內緣設陰螺紋,可結合由彈簧鋼線製成之結合簧,結合簧一端為密集無間隙之固定簧,固定簧部分可固定於套管端部。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不設樞聯片,可與最小、最大直徑套管端部結合,均為習知技術;彈性頂頭、樞聯片及調整管等構造為原案已見公開之習知構造,系爭案並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為系爭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不服,主張證據三、四、六、七及八皆侵害其原案專利權,為系爭專利原案之仿製品,應不具證據力,證據二、五雖有日期顯示,卻未揭露本案構造,證據三、四並無顯示製造日期,單有相同型號,有臨訟所偽造之嫌,難以確定為系爭案申請前之物品;證據七、八並無攝製與製造日期之顯示,亦難以確定為系爭案申請前之物品云云,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經查:申請新型專利是否能獲准,審核之要件在於其標的物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如相同之技術已於申請前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其申請案即不具新穎性,縱使該已公開之技術係抄襲他人者,亦不影響其已公開之事實,自仍具有證據能力。故用以舉發之證物是否為系爭專利原案之仿製品,並非本件舉發案審究之範疇,參加人檢附引證資料舉發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及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被上訴人據以審查,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母(原)案申請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早於舉發證據二之出版日云云;惟查本舉發案是對系爭專利案(原案之追加二)提出,並非對其母(原)案所為之舉發,該母案顯非本件舉發審究之範圍,其申請日自無關本件舉發証據之認定。訴願機關曾將本案相關卷證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機械系鑑定,亦認證據三、四實物照片及實物樣品,其外觀造形與顯示之型號,均與證據二第一○九二頁圖片所示型號W-206MW產品、證據五統一發票正本載有品名W-206MW等相同,且無證據顯示該引證資料有偽造或變造之嫌,故證據二、三、四及五具有關聯性。證據七、八實物照片及實物樣品,其外觀造形與顯示之型號,均與證據六中阿商業雜誌正本載有 MG-O020產品圖片相同,並無證據顯示參加人有變更引證資料內部構造之情事,證據六、七、八之雜誌、實物與照片可相互佐證,具有關聯性。且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資料中,故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此有上開學系提供之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紅皮)可稽。證據三、四實物照片及實物樣品上所顯示之「W-206MW」型號,經觀察雖係與 「MADE IN TAIWAN」、安裝使用簡圖暨英文說明及皇潔行公司之商標圖樣集合印於一張長方形透明膠紙,再黏貼於白色光滑圓桿上,但其外觀造形與證據二第一○九二頁圖片所示型號W-206MW產品相同,應係同一型號W-206MW物品無訛,且證據四實物圓管表面光滑,透明膠紙上之印刷字體或圖形,無論「W-206MW MADE IN TAIWAN」、安裝使用簡圖暨英文說明或皇潔行公司之商標圖樣,均清晰完整,有證據三實物照片附原處分卷及證據四實物樣品扣案可稽,至於阿拉伯數目字及英文字雖未完全使用相同類型字體,核係因應標示型號、產地及使用說明等不同之需求所致,並不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圓管表面並非光滑面,圓管上其他英文字體模糊不清,質疑圓管上型號係事後臨訟補具的云云,尚難採信。證據二電話簿第一○九二頁圖片所示型號W-206MW產品,係皇潔行公司所提供印行,雖其圓管本身未見有型號顯示,但於該產品旁邊既已附記其型號為W-206MW,即足證明該產品之型號。至於圓管本身未見型號顯示,則有可能係拍攝角度關係,型號在圓管背面而未攝入鏡頭所致,自不足以否定證據二電話簿第一○九二頁圖片所示產品型號W-206MW 之真正。皇潔行公司曾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八十四年三聯式及二聯式統一發票購票証,據以請購領用統一發票,其請購單第一頁中即有記載其所購買的三聯式發票的號碼係自00000000起至00000000止,而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舉之証物五的二張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號,這二張發票之號碼介於該本發票00000000至00000000之間,顯然原舉發証據五之二張發票為皇潔行公司所開立無誤。又參加人提出八十四年一份營業人(即皇潔行公司)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正本,從該使用統一發票的明細表中,可知發票號碼00000000之交易金額為156,000元、稅額為7,800元、買受人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發票號碼00000000之交易金額為129,720元、稅額為6,486元、買受人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繼將上述二筆交易與原舉發証據五相互比對,原舉發証據五號碼為00000000的發票,其交易金額為156,000元、稅額為7,800元、買受人冠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 ,號碼為00000000之發票,其交易金額為129,720元、稅額為6,486元、買受人鴻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為 00000000,兩者悉相符合,足證原舉發証據五係屬真正無訛。且該月份總計的銷售額為 1,807,342元,核與皇潔行公司所開立八十四年一至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正本中之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發票欄中所載的銷售額 1,807,342元相同,二者之稅額亦同為90,368元;參以原舉發証據五之二張發票的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係為該本發票的第三張及第九張,為介於其他交易買賣之間,而非屬最後二筆,益證原舉發証據五係屬真正無訛,皇潔行公司確實在八十四年一月間便有銷售型號為 W-206MW之浴桿(浴簾桿),以上有參加人所提皇潔行公司八十四年統一發票購票証正本、請購單、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正本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本院卷可稽。上訴人質疑証據五之二張發票係事後勾串補開云云,亦不足採信。而證據四實物浴桿(浴簾桿)樣品之結構與系爭案相同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此實物之型號標示為 W-206MW,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誤。參加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對同為上訴人擁有之第00000000A○三號「伸縮桿之細調頂緊裝置㈡追加㈢」專利案提起舉發,該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發回被上訴人重審為「舉發不成立」,而原「舉發成立」之審定書理由㈡即載明:「舉發証據二為一九九四年七月出版之『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影本,其中第一○九二頁影本揭示有 W- 206 MW伸縮桿之外觀圖;証據三係該 W-206MW伸縮桿實物照片;証據四係皇潔行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一月九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品名亦載有 W-206MW型號,且本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舉行面詢時,皇潔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人(高秀彩)亦到局証實為其公司產品。又証據二、三、四與存局另案(第00000000A○二N○三號案)之証據正本及實物經核相符,該等證據具關聯性,˙˙」;重審後之舉發不成立審定書理由㈢中,亦述及:「舉發証據二為一九九四年七月出版之『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第一○九二頁影本所載 W-206 MW型號物品外觀圖;証據三係該W-206MW伸縮桿實物照片;証據四係皇潔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一月九日開立載有W-206MW型號之統一發票影本。証據五係一九九四年九月出版『Arab-Asian Trade中阿商業雜誌』影本,証據六係証據五之實物樣品照片。...」,理由㈣亦指:「查舉發証據二、三、四、五、六與存局第00000000A○二N○三號另案之証據正本及實物經核相符,証據二、三、四與另案實物樣品載有W-206MW相同型號,且本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舉行面詢時,皇潔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人(高秀彩)亦到局証實為其公司產品,故証據二、三、四與另案實物樣品具關連性;而証據五、六與另案MG-0020實物樣品外觀相符具關連性,...」,有各該舉發審定書附原審卷可稽。查該「00000000A○二N○三之另案」即係指本案,足見參加人對本件系爭案提起舉發所檢附的証據,與其另件對同一上訴人擁有之第00000000A○三號「伸縮桿之細調頂緊裝置㈡追加㈢」專利案提起舉發所引用之證據相同,本案證據二、三、四、五、六、七、八均已經被上訴人於審核另件對「伸縮桿之細調頂緊裝置㈡追加㈢」專利之舉發案時,調查証實証據二至証據八係屬真正,且証據二至証據五具關連性、証據六至証據八具關連性,而上訴人於該另件重審後舉發不成立案,對此亦不爭執。即証據二至証據八之真實性及關聯性已經確認無誤,而無庸置疑。起訴理由第五點謂系爭專利案之母案(原案)追加三(即前述「伸縮桿之細調頂緊裝置㈡追加㈢」)之舉發案,對相同證據審查結果與本案不同云云。查該追加三案係屬他案,雖其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原亦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經訴願決定發回被上訴人重審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但其與系爭專利(追加二案)申請專利範圍(如「結合簧部份」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且兩舉發案之舉發主張理由有別,不同的案件自不能相提並論,並無認定兩歧之情事。上訴人另以系爭案專利權對參加人提起刑事訴訟之緣由,係稱參加人販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產品,同時,因參加人並非製造者,而製造該產品者為詹榮輝,故上訴人追加詹榮輝為被上訴人,一併對之提起刑事訴訟;該案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首次偵查後(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四號),係作不起訴之處分。查詹榮輝雖曾製造與上訴人專利權結構相同之產品,但因詹榮輝在上訴人提出專利申請之前,即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委託永一模具實業社開發模具後據以生產製造該產品,此業經永一模具實業社負責人林德坤於偵查庭證述屬實,且有模具訂購合約書、設計圖、加工照片、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附偵查卷可稽,並經皇潔行公司負責人高秀彩到偵查庭證實在七十八年間,市場上即有與系爭案相同之浴簾桿產品,其在八十年間即向他人買入該種結構之產品,轉售予邱錕鐘,並自八十二改向詹榮輝進貨再轉售等情在案,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邱錕鐘亦於偵查庭結證屬實,及有邱錕鐘製造之浴簾桿與系爭案產品之比較照片可資佐證。以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原審卷可稽。足見系爭案之特徵結構確實是不具「新穎性」。末按起訴理由指稱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六項為附屬項,須與依附項一併審查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六項不設樞聯片,可與最小、最大直徑套管端部結合,均為習知技術;況彈性頂頭、樞聯片及調整管等構造早經列為公開之構造(如已見公開之原案),已屬公開之既有技術,並未增進功效,自無進步性可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不具進步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為系爭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伍、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加以辯論,聲請再開辯論,為原審所拒,逕行宣判,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聲明廢棄改判。惟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審於言詞辯論時,並未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加以辯論,據以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為原審所拒,逕行宣判,據以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惟查是否重開言詞辯論,乃屬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行使,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並不相當。況原審於進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已引用其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作為辯論,該辯論意旨狀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已詳為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謂有違誤之情事,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