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5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八號

再 審原 告 丙○○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被告原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駐日代表處科學組秘書,其退休案經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七○七二二五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各三個基數及六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再審被告不服再審原告未准其擇領月退休金,由國科會轉送再審原告復審,經再審原告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七一八五八一號書函答復略以: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十五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而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者,無庸繳回已領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另退休再任人員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再審被告前於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正工程司兼副廠長任內辦理退休時,經再審原告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七二台楷特三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函核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業已採計退休年資二十八年二個月,並核給五十八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再審被告自七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再任年資雖達十五年十個月,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三十年,是以再審被告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僅得採計一年十個月,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為三年七個月,亦即再審被告於新制施行前、後可採計並發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合計僅有五年五個月,其重行辦理退休時,依法僅得擇領一次退休金,尚無法擇領月退休金。倘依再審被告所稱以其再任年資十五年十個月核給月退休金,則再審被告退休金年資合計將達四十四年,顯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新制前、後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規定不合。又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如得不受上開基數之限制,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一次退休金運用孳息,再尋求再任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此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意,對於服務連續超過三十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欠公允,乃為維持原核定之處分。再審被告復提起訴願,經再審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改以復審程序辦理,並予復審駁回之決定。再審被告對之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嗣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依上開法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而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至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之餘地。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否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核屬立法政策事項,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似應由法律定之,以符法制。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已採計退休年資二十八年二個月,並核給五十八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自七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再任年資雖達十五年十個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是以,再審被告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僅得採計一年十個月,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為三年七個月,亦即再審被告於新制施行前、後可採計並發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合計僅有五年五個月,依法僅得擇領一次退休金,尚無法擇領月退休金云云,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所定「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意旨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再任十五年十個月之年資僅得採認五年五個月,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否准其選擇月退休金權利,適用法則不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再審被告執此指摘,非無理由,而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意旨謂:公務人員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執行退休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一有關公務人員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並為落實同法第十三條再任之規定,係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所稱,屬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未逾越同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之真意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三十年」之限制,而非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於六十八年為維護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雖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但立法理由並非認擇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而重行退休時,得不受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約束等節,係就原判決上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難執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所引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二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均未經採為判例,無從據以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判決係依法律規定,本於其法律見解解釋、適用法律,其適用法律結果,是否導致再任公務人員所領退休金較連續任職者或現職人員為多或所領其他現金給與超越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所定上限等失衡情形,使公務人員永業化之人事政策難以落實或增加財政負擔等,均係立法問題,亦不得因而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