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上訴人核定應發放補償費公告確定後發放完畢。嗣因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因被上訴人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溢領新臺幣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被上訴人說明溢領情形,並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其溢領金額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係以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非公法上原因,原審無管轄權。被上訴人受領補償金,係依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及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勘估之金額,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須「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餘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三次複估價額,作為被上訴人等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顯已逾越上揭「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期限,土地徵收之所有法律關係應屬確定,不得加以變動,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請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以: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主管機關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上訴人核定應核發補償費,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惟因案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上訴人核定之補償費,提起訴願,上訴人乃先後三次予以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為準,上訴人乃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三五二、六四四元。該函即係上訴人職權撤銷原處分之一部,並因該經撤銷之部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因而負有返還溢領部分之保險給付之義務,故該函敍明變更之意旨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構成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下命處分之性質,且定有履行期間,被上訴人既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自無庸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給付之訴。至於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雖然上開通知函未一併命被上訴人給付,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利息本屬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上訴人可另以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亦無起訴之必要。否則如認上訴人須起訴取得給付判決,始得強制執行,無異否定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何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公函本得提起行政救濟,如又認上訴人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應如何審判及判決歧異之困擾。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利息,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為其判斷之依據,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限期履行者。」本件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核定應發補償費,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經上訴人複估,認應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準,被上訴人所領金額超過應發金額,上訴人乃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將溢領之補償費新臺幣三五二、六四四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惟此項溢領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法令並未規定,誠難謂上訴人得以行政處分為溢領補償費返還之核定,則上訴人前函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部分,尚難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得移送執行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行使溢領補償費返還請求權而提起給付訴訟,尚無不合。原判決就此未予詳究,即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利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