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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5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林傳源律師被 上 訴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具磁鐵的眼鏡框製造方法」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檢具七十八年一月一日公告之00000000號新型專利(下稱引證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之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二)提起異議。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二○一五字第八九八九○○一○三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二、查參加人所舉引證一和引證二未教示「製造方法」,對系爭案之方法專利自不具證據力。被上訴人在無適格證據情況下,卻空言系爭案能輕易完成,其裁量之恣意,已臻違法。三、習知具磁鐵眼鏡框之製造方法係於零件形成容置磁鐵之凹孔,將各零件組接一起,形成完整框架,拋光再電鍍(在約攝氏一百五十度環境下)、烤漆(在約攝氏一百八十度至二百度環境下)再嵌裝磁鐵。習知方法將「嵌裝磁鐵」步驟安排在電鍍、烤漆等作業之後,乃為了避免磁鐵經電鍍及烤漆高溫環境後,磁性消失。然此種習知方法亦難避免缺失,蓋因經電鍍和烤漆作業之後的框架已屬成品,若再嵌裝磁鐵時,磁鐵外表之電鍍層勢必被刮傷,而使內部易生銹之磁鐵金屬與空氣接觸產生氧化,致影響磁鐵之外觀,進而影響眼鏡之整體外觀。有鑑於此,系爭案乃思突破,以具高度創新之方法,同時解決習知磁性消失和破壞鏡架外觀等兩種弊病。其具體實施例所包含之步驟如下:於零件形成容置磁鐵之凹孔,將各零件組接一起,形成完整框架,拋光、埋入磁鐵、電鍍(在約攝氏一百五十度環境下)、烤漆(在約攝氏一百八十度至二百度環境下)後加以磁化。即系爭案在電鍍烤漆之前便先埋設磁鐵,故系爭案之方法可確保電鍍後之框架表面完美無瑕,堪稱具有「顯然的進步」。請將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特徵在於包括:將至少一可磁化元件設置在該眼鏡框架裡面,以及磁化該可磁化元件,以使該可磁化元件可以被磁化而不會破壞該眼鏡框架的外觀;另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特徵則在於其包括:將至少一可磁化元件在被磁化之前先設置在眼鏡框架裡面以及磁化該可磁化元件,以使可磁化元件可以被磁化而不會破壞該眼鏡框架的外觀。故依前述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系爭案最重要的特徵為「將可磁化元件在被磁化之前先設置在眼鏡框架裡面」且其僅提及「磁化的先後順序」,並未提及「電鍍、烤漆、拋光、組接」等製造程序,而依發明專利審查基準,判斷系爭案與引證案的異同,主要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主,故上訴人以「電鍍、烤漆、拋光、組接」等製造程序和引證一及二案比較,顯有誤導之嫌。又系爭案與引證一及二案對如何磁化皆未細部說明其磁化技術有何不同,而磁化技術乃為習知,故系爭案將引證一及二案「先將可磁化物磁化後,再將其埋設在眼鏡框裡」的程序,改成「將至少一可磁化元件在被磁化前先設置在眼鏡框架裡面再磁化該可磁化元件」,只是改變可磁化元件磁化之先後順序而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另系爭案與引證一及二案有關眼鏡框架外觀部分,只要兩案在製造程序上嚴謹製作,皆不會有破壞眼鏡框架外觀的情事發生。再者,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書係認系爭案「是否屬高度創作而非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無疑問」而撤銷原處分,主要係謂「高度創作」的發明案,必須達到「非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書僅依「高度創作」做依據,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引證案與系爭案之製造方法僅是先後磁化之別,系爭案未臻發明程度,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係先行打洞置入磁材,再為電鍍、磁化,若先為電鍍磁鐵再為置入,所得外觀顏色效果並無不同。又系爭案先將磁材置入再與鏡框部分其他部分併為磁化,則磁化時間將增加,故應亦無進步性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固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惟「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系爭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該發明係在於提供一種具磁鐵的眼鏡框製造方法,其可供將至少一磁鐵設置到眼鏡框架裡面而不會破壞該等眼鏡框架的外觀。其中一個或是多個可磁化元件在被磁化之前係預先被置入到該眼鏡框架裡面去。該等可磁化元件接著會被磁化,以使得這些可磁化元件預先置入以及可以被磁化而不會破壞眼鏡框架的外觀。其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具磁鐵的眼鏡框製造方法,其特徵在於其包括:將至少一可磁化元件設置在該眼鏡框架裡面,以及磁化該可磁化元件,以使該可磁化元件可以被磁化而不會破壞該眼鏡框架的外觀。2、一種具磁鐵的眼鏡框製造方法;其特徵在於其包括:將至少一可磁化元件在被磁化之前先設置在該眼鏡框架裡面,以及磁化該可磁化元件,以使該可磁化元件可以被磁化而不會破壞該眼鏡框架的外觀,有發明專利說明書附卷可憑。依系爭發明說明及其專利申請之範圍以觀,其最重要的特徵為將可磁化元件在被磁化之前先設置在眼鏡框架裡面,嗣後再磁化該可磁化元件。查引證一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為「帶有磁性之眼鏡框及無框眼鏡片」,其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帶有磁性之眼鏡及無框眼鏡片,供配成一對之主、副二副眼鏡,可一併載用者;其中主鏡之鏡框係軟性磁材製成或非磁材製成而裝有軟性磁材,配上框腳等設備後供直接戴於頭上;副鏡則在其鏡框上,或無框鏡片上之適當位置,或與主鏡框裝設磁材相對稱之位置設有永久磁材,使此副鏡可憑磁力吸著於主鏡上者。2、...」;引證二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則為「藉由磁鐵裝卸之太陽眼鏡」,其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藉由磁鐵裝卸之太陽眼鏡,主要係由無掛耳太陽眼鏡及與此做為獨立體的眼鏡框而成之裝卸式太陽眼鏡,其特徵為,前述無掛耳太陽眼鏡和眼鏡框,係根據著裝表面平坦的磁鐵形成能夠裝卸者。2、...。3、...前述磁鐵係形成在無掛耳太陽眼鏡或眼鏡框之一方,而他方係以具有磁化性之材料形成::」依前述引證一及引證二兩專利案,其專利構造或創作之特徵均在利用磁材使主眼鏡(或鏡框)與副眼鏡(或太陽眼鏡)吸附,以便利裝卸。而系爭案係在於提供一種具磁鐵的眼鏡框製造方法,目的亦在利用磁材使主眼鏡框可以供附掛一副鏡,其功能及目的與引證一、引證二專利案並無不同。上訴人雖主張在「電鍍、烤漆、拋光及組接」等製造程序上有所不同,且能解決習知磁性消失和破壞鏡架外觀等弊病,自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依前述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系爭案最重要的特徵為「將可磁化元件在被磁化之前先設置在眼鏡框架裡面,以及磁化該可磁化元件,以使該可磁化元件可以被磁化而不會破壞眼鏡框架的外觀,其專利範圍僅提及「磁化的先後順序」,並未提及「電鍍、烤漆、拋光、組接」等製造程序,而發明專利審查,判斷系爭案與引證案的異同,主要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主,故上訴人以「電鍍、烤漆、拋光、組接」等製造程序和引證一及二案比較,尚有未洽。又系爭案與引證一及二案對如何磁化皆未細部說明其磁化技術有何不同,而磁化技術乃為習知,故系爭案將引證一及二案「先將可磁化物磁化後,再將其埋設在眼鏡框裡」的程序,改成「將至少一可磁化元件在被磁化前先設置在眼鏡框架裡面再磁化該可磁化元件」,係於製成過程中改變可磁化元件磁化之先後順序,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即非無疑義。又引證一及引證二專利案有關帶有磁性眼鏡框及無框眼鏡片就裝設磁材磁化之先後順序,於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時,並未明確表明,依引證一或引證二專利案之構造或創作,其製成過程(或方法)是否必然造成破壞眼鏡框架外觀的情事;系爭案之製造方法所製成之成品是否較引證一、引證二專利案成品之構造或創作,更增進其功效,且非能輕易完成,均有待斟酌。從而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書認系爭案「是否確屬高度創作而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而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決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本院查:引證一、引證二均揭露眼鏡中利用磁性物質吸附主鏡框與副鏡框之結構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將至少一可磁化元件設置在眼鏡框架裡面」之「鏡框上設可磁性物」的部分,其結構特徵與引證一、引證二所揭露之結構特徵有雷同之處,且引證一與引證二之公開公告日期均較系爭案之申請日期為早,難謂其無證據能力。又系爭案審定時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原判決以系爭案專利範圍僅提及「磁化的先後順序」,並未提及「電鍍、烤漆、拋光、組接」等製造程序,認上訴人以「電鍍、烤漆、拋光、組接」等製造程序和引證一及二案比較,尚有未洽,其適用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並無違誤。另各國法制不同,上訴人以系爭案之美國對應案已取得美國專利,系爭案應符合發明專利云云,亦無可採。按發明專利,其性質屬思想上之創作,必須在技術上、知識上及功效上,均有創新之表現始足當之。原判決以系爭案是否確屬高度創作而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待斟酌,而維持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屬事實認定問題,難謂為違背法令。致原判決謂系爭案未說明其磁化技術乙節,雖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五、六頁之記載不符,惟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