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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50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丁○○丙○○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九九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每人各為一九二九六分之四○一八(下稱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經總登記地目為「道」。臺中縣政府於六十六年間開闢臺中○○○區○○號道路(中棲路)時,以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未予徵收而逕行使用,嗣於六十九年拓寬後,交由被上訴人接管迄今。同一路段之其他土地,業已陸續徵收補償,系爭土地應予徵收補償,始符合平等原則,有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可據。且系爭土地為交通道路用地,不得為私有,國家機關亦有徵收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接管前,以系爭土地闢建之道路曾收車輛通行費,依行政院六十九年二月廿三日臺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示,應予徵收補償。又系爭土地經政府闢作道路使用,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之徵用,上訴人得請求比照私法上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經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聲請辦理徵收補償及給付補償費及損害金,被上訴人竟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二工用字第○五五五九號函復否准,顯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等,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給付上訴人補償費各新臺幣(下同)捌佰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損害金各捌佰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為既成道路,臺中縣政府於六十六年間拓寬臺○○○區○○號道路時,考量其為既成道路之使用功能,及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補償費之財政困難,並非永久不予徵收補償,實為依據當時法令規定之作為。被上訴人接管該道路後,曾因拓寬路段而徵收其他私有既成道路土地。但系爭土地所在路段,未再施工,僅就道路予以養護,自難比照辦理。相同之省道公路系統中既成道路土地徵收所需經費龐大,實非公路局預算所能負擔,目前公路局業已清查統計其面積及所需徵收補償費,並擬具既成道路取得計畫中,尚難僅就系爭土地單獨辦理。系爭土地非臨時性徵用,上訴人不得請求徵用補償之損害金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土地徵收,原則上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該解釋辦理補償。另由該號解釋文「...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系爭土地為臺十二線道路使用,依上開說明,尚不得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另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但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市區道路條例第十條規定: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公路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程序徵收之。上述規定均僅係國家機關因公益需要,興辦各目的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之法律依據,並非賦予人民向國家機關請求徵收之權利。又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所明定。惟本件為既成道路之徵收,並非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而徵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依上揭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亦無足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被請求返還利益者,本身須受有利益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因系爭土地作為道路而受有利益之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補償損害,及主張依行政院六十九年二月廿三日臺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解為請求之基礎亦嫌無據。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而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並各給付上訴人每人八百廿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之徵收補償費、八百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徵收土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條之規定甚明。又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請求當年期公告現值加六成辦理徵收並發給地價補償費,依上述法律之規定,顯非被上訴人之職權所能准許。被上訴人函復否准,並非基於職權所為,依本院從來見解,不認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並不存在之原處分,並非合法。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補償,既非被上訴人職權所能為,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符合於遭拒後經訴願進而訴請命被上訴人為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並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請求當年期公告現值加六成予以徵收,發放補償費每人八百廿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亦非合法。被上訴人無為徵收補償行政處分之權責,亦無徵收補償行政處分之存在,即無給付徵收補償費之義務。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又查上開結論,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有無徵收車輛通行費無關,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曾徵收車輛通行費之事實行調查證據而為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並不可採。其餘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不合請求徵用或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未盡調查能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