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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5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許虞哲訴訟代理人 蘇銀寶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前之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下同)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購進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五二、六二○、八七○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元淞實業、祥莊實業、明莊實業、楊田企業、昌圖實業、裕倉工程、燦輝企業、旭亮實業、復踐實業、鼎臆國際等有限公司所開立之XR00000000號等二五○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扺銷項稅額計七、六三一、○五七元而逃漏同額營業稅,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五三、四一七、三○○元。惟查上開統一發票均已申報繳納營業稅,無逃漏稅問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罰,自屬無據。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前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後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無逃漏營業稅。本件上訴人利用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虛設公司行號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致應納稅額虛減,仍有漏稅之事實。就此逃漏事實予以補徵稅款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號判決確定,本案原處分處以漏稅罰,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報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購進貨物,金額計一五二、六二○、八七○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元淞實業、祥莊實業、明莊實業、楊田實業、昌圖實業、裕倉工程、燦輝企業、旭亮實業、復踐實業、鼎臆國際等有限公司所開立之XR00000000號等二五○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七、六三一、○五七元之事實,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取具上訴人之受託人(即實際負責人)許陳梅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之調查筆錄,及簽名確認之不實發票查核清單影本三十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開公司行號係簡時弘自八十二年間起僱用他人陸續虛設以販售發票牟利,簡時弘涉刑事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許陳梅雀於調查局筆錄互核相符。足證上訴人與上開公司間無交易事實,取具各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一逃漏稅事實所為追繳稅款之處分,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由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七號判決駁回在案。上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雖經被上訴人查明業已依法報繳稅款,但因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上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仍屬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款,實不能以前一階段各該虛設行號已申報繳納稅款,即認定後一階段取得各該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上訴人已無逃漏稅款。上訴人於獲案後提示本案進貨之付款資料,經被上訴人審查勾稽結果,無從作為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營業人之證明,不能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而可不再處漏稅罰。上訴人所舉最高行政法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均屬個案,且未編為判例,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聲請訊問證人因事證已明,並無必要。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已致逃漏營業稅款,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七倍罰鍰,自無不合。復查決定未予變更,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底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此為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參考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件上訴人為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已經原判決確定無誤。縱非交易對象就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已申報繳納營業稅,依上述說明,不影響對上訴人之追補已扣抵之銷項稅額。上訴人對於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不得作為合法進項憑證之事實,不能謂為不知,其以不得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上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報之可扣抵進項稅額即屬虛偽不實。原判決認為仍屬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款,維持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之原處分,實屬正當。上訴意旨猶執詞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已申報繳納營業稅,並引本院先前個案判決,主張其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並不可採。又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提出之付款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交易對象,及該實際交易對象已將該稅額申報繳納之事實,並說明無訊問上訴人聲請證人之理由,實無不合。是不能謂上訴人無逃漏之事實而可免受漏稅罰。又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號判決,乃關於上訴人不服被追補本稅之案件,與本案關於上訴人被處漏稅罰者不同。上訴意旨所稱其另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行為罰,不服復查決定正在行政救濟中案件,並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且依被上訴人答辯,該另案係上訴人因轉包工程所涉之違法案件,與本案之憑證經電子作業勾稽並無重複情事。上訴意旨未指明有何重複,泛指被上訴人重複處罰,原判決予以維持,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云云,亦不可採。況本案漏稅罰較重,本應處本案之漏稅罰而不再處行為罰,該另案之行為罰縱屬就本案事實而為,亦應於該另案救濟。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