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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5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葉昭雄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一日受僱為公路局第三運輸處營業大客車駕駛員,五十九年五月七日調派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擔任司機,嗣因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派代該所業務佐辦事員,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年資採計二十六年,不足三十五年之年資擬就早年任職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年資採計九年予以補足。惟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以上訴人任職駕駛員之年資與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規定不符,而未予採計。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嘉義區監理所申請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該所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嘉監人字第八九三八三一三號函否准所請。惟上訴人於四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五十九年五月六日受僱於公路局之駕駛員,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核給退職金,而非適用「臺灣省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上訴人因參加國家考試及格升任職員,退職時無法併計任職職工時年資,有違平等原則等情,爰請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五六、九八四元,及自提起訴願(復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足三十五年之退休年資擬就早年任職前公路局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年資採計九年辦理退職予以補足,經嘉義區監理所函請臺灣汽車客運公司協查,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人00-000--00-00 號書函復以:「...查本公司前省公路局時代駕駛員係依『臺灣省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管理」,因與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規定不符,故無法採計。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依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示略以:工友(含技工、駕駛)依法改任編制內職員後依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職員年資採計不足三十五年者,就其不足部分,乃就其曾任工友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但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職員任職年資與曾任工友年資合計仍依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惟適用時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⒈曾任工友時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管理。⒉職員最後在職之機關學校,其工友管理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另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三二八號函示:「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停止適用。」本件上訴人自四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受僱為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高雄區運輸處(現改隸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運輸處)嘉義站營業大客車駕駛員,適用「臺灣省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於五十九年五月七日調派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擔任司機,嗣因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派代該所業務佐辦事員,迄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生效。有關上訴人任職於公路局高雄區運輸處嘉義站營業大客車駕駛員之年資,因與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規定之適用條件不符,而未予採計,僅能採計五十九年五月七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之年資,共二十六年。又行政院上開函頒訂之「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雖不復訂有適用條件之限制,惟明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且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補稅免罰」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上開「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既僅始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而上訴人係此生效日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自非屬該項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之溯及適用對象,無從依其規定請領退職金。又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三二八號函訂之「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及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均規定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職員任職年資與曾任工友年資合計仍依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上訴人於退撫新制前,任職嘉義區監理所職員年資與曾任工友之年資,合計最高仍不得逾三十年。從而嘉義區監理所以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休時,其擔任前公路局高雄區運輸處嘉義站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期間之年資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不予採計,尚非無據。一再復審決定予以駁回,洵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另所請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除失所附麗,亦無法律依據,因將上訴人之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陳詞外,並以: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前公路局第三運輸處雇用營業車大客車駕駛員之管理,均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依「臺灣省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管理,不得依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四人政給字三二三三二號函辦理,使下位階之「臺灣省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牴觸上位階之「事務管理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應自始無效。再者,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認為須適用「事務管理規則」者其年資方得併計,導致與上訴人同任職於公路局下屬單位,在監理所擔任司機至退職時能考試及格,可換敘合併該當職工年資辦理退休,但在運輸處擔任司機至退職時能考試及格,卻不能換敘合併該當職工年資辦理退休,顯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字第二一一三二八號函片面規定僅適用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後辦理退休者,已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有違。原判決謂「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補稅免罰情形不同」而拒絕適用,顯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且依行政院上開函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前辦理退休者仍受有差別待遇,並造成該日後辦理退休者擔任職工期間短而能併算年資,於該日前辦理退休者擔任職工期間長反而不能併計年資,亦有違平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只要擔任公務員前確曾擔任職工之人員,均應為該等給付性行政措施之適用對象,如此方符合平等原則。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又違反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判決未探究前開命令違法性,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原判決對於「臺灣省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為何,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定義,甚或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無法律授權規定均未說明,理由顯有不備,參以八十二年增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更見原判決及前開函釋之誤謬云云。

按行政院頌訂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係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而訂定。其中第七編有關「車輛管理」,係指「各機關供公務使用之各種車輛登記檢驗、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修理、報停報廢、肇事處理及駕駛人之管理等事項」,觀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自四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五十九年五月六日受僱為公路局第三運輸處營業大客車駕駛員,並非擔任該處機關內部公務車輛之駕駛人,自與「事務管理規則」中有關「車輛管理」編所規範之事項有別。前臺灣省公路局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其所屬營業客車之駕駛員訂定「臺灣省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藉以促進大眾運輸之安全,自無違法可言,亦無違背或牴觸「事務管理規則」。上訴人主張營業客車駕駛員亦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及下位階之「臺灣省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已牴觸上位階之「事務管理規則」云云,顯無足採。又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上訴人以營業客車駕駛員與機關僱用之「職工」相同,均應一體適用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示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又按「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所規定。查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三二八號函示:「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已如前述,該函示之「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係規範所屬機關、員工之行政規則,依上開規定,應自其特定之施行日施行。是以原判決以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二三二八號函訂之「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明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且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補稅免罰」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任意指摘原處分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有違,原判決未糾正,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