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林 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限制出境處分之主要目的,係為保全稅款之清償,然本件欠稅主體為訴外人國豐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豐鋼公司),則其欠稅應由公司負責。再審被告限制再審原告出境之人身自由,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再審原告非欠稅主體,再審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顯非妥適,且公司並非故意逃漏稅,乃因經營失敗,瀕臨破產,致無法繳納,現正進行破產程序。另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書面向國豐鋼公司及經濟部表示請辭公司負責人一職,則再審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基礎事實已發生情事變更,而不應維持。原判決以公司負責人解除其負責人之董事職務,須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再審原告僅提出辭職通知書為由,否定再審原告已辭去公司負責人一職,有違經驗法則,蓋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公司董事之請辭程序,且一般均是於向公司遞出辭呈後即生辭職之效力,最多向主管機關報備。且再審原告遭公司欠稅拖累,亦想離去職務,是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亦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係國豐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營業稅及牌照稅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三一、六六○元;且未依限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再審被告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國豐鋼公司,限期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惟其逾限仍未辦理,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計一九、
一二四、○九八元,應補徵稅額計四、七三○、七六三元,並加徵怠報金九五四、五三八元,一併發單送達國豐鋼公司依限繳納。惟國豐鋼公司迄未繳納。是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稅捐,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足堪認定,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再審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再審原告出境。又國豐鋼公司雖曾聲請宣告破產,目前尚在審理中,且再審被告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亦未接獲法院公告債權登記通知,核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六款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以國豐鋼公司現由法院進行破產程序中,主張撤銷其出境限制,自不足採。再審原告主張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經濟部送出辭去國豐鋼公司董事(負責人)之辭職通知書請辭公司負責人,已非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既為國豐鋼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之營運及欠稅本應負實際經營者之責任,況該公司為法人,無從為限制入出境之處分,依稅法轉嫁罰原則,再審被告限制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之自然人之再審原告入出境,於法尚無不合,至公司負責人解除其負責人之董事職務,須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再審原告僅提出辭職通知書影本,且其所具提出辭職日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已在該公司聲請破產之八十九年七月之九個月之後,尚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入出境事件,循序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以:再審原告係國豐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營業稅及牌照稅合計二、四三一、六六○元;且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再審被告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國豐鋼公司,限期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收受在案,惟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計一九、一二四、○九八元,應補徵稅額計四、七三○、七六三元,並加徵怠報金九五四、五三八元,一併發單送達國豐鋼公司依限繳納。惟國豐鋼公司迄未繳納。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稅捐,分別達前項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繼而提起上訴。本院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既為國豐鋼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之營運及欠稅本應負實際經營者之責任,況該公司為法人,無從為限制入出境之處分,依稅法轉嫁罰原則,再審被告限制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之自然人之上訴人入出境,於法尚無不合,至公司負責人解除其負責人之董事職務,須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再審原告僅提出其臨訟杜撰之辭職通知書影本,且其所具提出辭職日已在該公司聲請破產之八十九年七月之九個月之後,尚難採信。遂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法院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九條前段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並無違誤,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核本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以其係國豐鋼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欠稅,限制為負責人之再審原告出境,不符比例原則。且其已提出辭職,原判決以其辭職不符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為由,否定其已辭職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