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三號
再 審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一、關於搬遷補償費部分:再審原告早已提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契約書、戶籍資料及切結書證明再審原告原設籍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其戶籍遷入妻子楊黃順娣之左營區崇實新村九○號之八戶籍內,同年十月十四日再審原告又將戶籍遷回,符合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以下簡稱補償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未料再審被告卻以再審原告並未設籍滿六個月為由,拒予發給搬遷補助費,經再審原告多次陳情,經市長以八七高市工新四字第七○五五號函﹁仍請台端等配合於六月十七日前自行拆除完畢﹂之認諾。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未於系爭地址設籍滿六個月應負舉證之責,然再審被告迄未依法舉證。又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意旨,本件可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再審原告之戶籍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遷出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遷入復籍為繼續設有戶籍之事實。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未設籍滿六個月,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二、有關獎勵金部分:原判決既認「高雄市政府雖因再審原告之陳情,而函請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前自行將系爭房屋拆除,其效力僅在排除該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函所訂,將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派工代為拆除牴觸物之執行,究不得解釋為高雄市政府所訂配合拆遷之期限,已延長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云云,其效力應解釋為保障再審原告有配合自行拆遷完畢之期限基本權利,然再審被告卻於時限屆滿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將再審原告之房屋強制拆除,顯違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意旨。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內關於動態記事研析,再審原告原住崇實新村九○號之八,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遷入菜公路一一○巷五號,惟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住址變更為崇實新村九○號之八,即遷入其配偶楊黃順娣戶內,再於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系爭工程拆遷補償費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遷入菜公路一一○巷五號。又系爭房屋於拆遷之初,再審原告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蔡啟文居住,而蔡啟文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已設籍遷入,蔡啟文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承租人身份向再審被告具領搬遷補助費五萬元在案。是再審原告明顯於高雄市政府拆遷公告前六個月之期間內已遷出而無設籍及居住於菜公路一一○巷五號之事實,自與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不符,再審被告拒其所請,並無不合。又再審原告陸續以不滿補償為由,多次提出陳情,阻擾拆除工作之進行,致該工程嚴重落後七個月後,再審被告在僅剩再審原告等二戶尚未配合拆遷之情況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強制拆除執行完畢。則再審原告未能於高雄市政府所訂拆遷期間內配合拆遷之事實,已然明確,自不符補償辦法所定發給配合拆遷者獎勵金之規定。至八七高市工新四字第七○五三號函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乃再審被告通知各配合執行單位所訂之強制拆除日,並非再給予再審原告之配合拆遷期限,故此項告知與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拆遷之意義不同,否則將失去拆遷補償辦法所定發給配合拆遷者獎勵金規定之獎勵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原判決以:本件關於搬遷補助費部分,原審查明自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辦理拆遷補償事宜起算,往前回溯六個月內,再審原告並未於系爭菜公路一一○巷五號設籍滿六個月,縱稱再審原告事實上有居住於該戶籍內而未隨戶籍之遷移而遷移,與行為時補償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給搬遷補助費之條件仍有不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比附援照」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再審原告於系爭戶籍設籍滿六個月,並有居住於該戶籍內之事實,故符合發給搬遷補助費之條件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並無足採;關於奬勵金之部分,亦經原審查明系爭房屋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即予拆除,故高雄市政府雖因再審原告之陳情,而函請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前自行將系爭房屋拆除,其效力僅在排除該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函所訂,將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派工代為拆除牴觸物之執行,究不得解釋為高雄市政府所訂配合拆遷之期限,已延長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是再審原告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亦不符合配合拆遷應發給獎勵金之要件。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本件配合拆遷之期限,已延長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云云,亦無足採。遂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原判決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其設籍系爭菜公路一一○巷五號及自行拆除房屋之事證,均經審酌,並已說明原審原告主張符合搬遷補償及自行拆除獎勵不足採之理由,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茲再審原告並未能陳明發見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徒一再重複其前訴訟程序所已為之事實上主張,泛言「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未經斟酌,...」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