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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5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丑○○再 審被 告 癸○○

戊○○乙○○子○○己○○辛○○○丙○○甲○○丁○○○兼右共同送達代收人

壬○○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原為余政憲,嗣變更為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接獲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林鄉經建字第一七七二五號函送再審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領取該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所自行拍攝拆遷前、拆遷中、拆遷後之實況照片及完工報告書,由照片可看出該建築物確實為加強磚造,再審原告發現上述新證據,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謂「況依原告(即本案再審被告)提出被告(即本案再審原告)所屬鳳山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登記謄本載明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被告並未查明上開記載原因,及原估價不符之原因,率爾遽予不採,是有可議。」查再審原告所屬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係依高雄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轉載,僅依書面審查(非實質審查),而核發使用執照之單位為再審原告所屬建設局,至於記載原因為何與查估不符,無法查考。雖「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等皆為地政機關與建管機關所製發之「公文書」,具有公信及公示力,然徵收補償係經再審原告所屬專業人員,依實際現場、現況實體結構物予以認定查估補償,縱前揭公文書因不明原因致登(轉)載錯誤,實地查估人員仍應指出,若未指出將負過失之刑責,惟此非本件之重點。(三)由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會勘記錄表內,再審被告所簽註意見「請依建築改良物登記RC結構造之標準補償以符實際」,顯見其明知現場實地建物確係加強磚造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若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則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實。經查,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提起前訴訟,再審原告所謂之「新證據」,其存在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而原確定判決既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不符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須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惟查:1、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完工報告書影本及照片各八份),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屬「加強磚造」構造之事實,亦不足認定系爭建物非屬「鋼筋混凝土」,是上開證據不足推翻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等公文書證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力之裁判。2、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為:(1)再審原告所謂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現場會勘紀錄,屢經原審法院電催再審原告函送均無結果,自無從判斷再審原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可採。(2)再審原告所屬鳳山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築物登記謄本,載明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然再審原告並未查明上開記載之原因及與原估價不符原因,率爾遽予不採,故有可議。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始提出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可隨時提出卻未提出之現場會勘記錄,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法定要件,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且其亦未查明建築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之原因,自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再審被告起訴主張: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六條規定,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分為:一、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本件建物之建築材料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依同辦法第七條第一款及高雄縣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之規定,本案建物之補償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最高應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元,最少亦為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詎再審被告由原先之每平方公尺最高可補償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元減少至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最低可補償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減少至八千三百二十元;亦即再審原告推翻建物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之效力,採用現場實地會勘,由不知建築常識之再審被告壬○○簽名之會勘報告,作為核定補償金額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否准再審被告請求按鋼筋混凝土造標準為建築物之補償之原處分,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七○一一一號函。依原處分所示,本件補償之核定,係再審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會同現場實地會勘結果;且依一再訴願決定內容所示,該會勘紀錄,係經再審被告壬○○簽名云云。惟本院於原處分卷及一再訴願卷,均查無該份現場會勘紀錄,電催再審原告函送,亦無結果。雖卷內附有再審被告異議前,即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原估價之補償清冊,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照片乙冊;惟依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再審原告核定建物補償費,須以實地調查資料,且該資料經所有權人認章後,始得核定,上開兩證物,非實地調查所得資料,自不得作為核定補償之依據。本件既無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經再審被告等人簽章之現場會勘報告,本院自無從判斷再審原告所為之原處分為可採;況依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所屬鳳山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築物登記謄本,載明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再審原告並未查明上開記載之原因,及與原估價不符原因,率爾遽予不採,是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妥,爰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著由再審原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建築物依照實地調查資料,經所有權人認章後,估算拆遷補償費,...。」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接獲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林鄉經建字第一七七二五號函送再審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領取該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所自行拍攝拆遷前、拆遷中、拆遷後之實況照片及完工報告書,由照片可看出該建築物確實為加強磚造,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依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建築物依照實地調查資料,經所有權人認章後,估算拆遷補償費;而為原處分所載為其認定依據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現場會勘結果,並未見附於原處分卷內及一再訴願卷內,經本院前程序電催,亦未提出;其餘資料則非實地調查所得等語為理由,茲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前開照片,經核仍非屬實地調查所得,依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仍難採為認定之依據,並據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揆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