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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5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從未向聯豐裝卸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領取系爭薪津,該公司製作之扣繳憑單、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於復查申請及訴願程序加以否認,被上訴人自應盡調查能事,依規定命該公司提出具體薪資給付證明。觀諸該公司申報資料,上訴人一年之薪資所得高達千餘萬元,如此龐大款項必有匯款等資金流動紀錄,如該公司未能提出,則上訴人已領取系爭薪資乙節即顯與事實不符甚明,惟被上訴人未審酌該公司是否確有款項交付之事實,亦未命該公司提出具體之薪資領取資料,即依其申報資料核課,顯然就調查證據未盡詳盡,且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不當。(二)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另案提出訴訟,依訴訟結果再向被上訴人爭執云云,惟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所申報之資料,本即有審查其資料真實性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核課資料應盡真實調查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對於調查資料真實性之權限,亦非上訴人之私人身分所得比擬,惟對該公司申報不實之部分,被上訴人不盡調查之能事,對於該公司申報資料照章全收,反命上訴人若對該公司資料有所質疑,應另行提出訴訟,顯有怠於作為之事實,原處分自屬違法甚明。(三)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短報取自聯豐公司之薪資所得一○、六三八、二九八元,應據以補核課稅款,此部分事實係屬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核課之根據,增加上訴人之稅務負擔,自屬對於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方生上訴人是否應舉反證之問題。本件聯豐公司提出之申報資料,其真實性既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謂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遑論由上訴人另行反證其資料之不實,是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舉證云云,顯有違誤,洵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舉證以證明其主張前,據以核課稅款即顯無理由。(四)原處分雖以扣繳憑單並非申報依據,其縱未收受亦無解於上訴人漏報之責。惟上開主張,必於上訴人實際已有取得收入為前提,始得成立。本件上訴人未自聯豐公司取得系爭薪資,縱被上訴人提出聯豐公司申報資料,然與上訴人是否果有此等收入尚無必然關係,故上訴人實際上既未自聯豐公司取得系爭薪資,當然不生申報義務,未予申報亦應無故意、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薪資,據以科處上訴人罰鍰顯然違法,應予撤銷。(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聯豐公司所領取之款項,主張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間,共計向公司借款八、五七七、六二○元,經扣除沖銷後尚積欠四百五十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及證人蔡文弘僅提出公司帳冊及存摺乙份以資佐證,上開帳冊為聯豐公司自行填寫之資料,存摺亦僅能證明公司有此等支出,未能證明該等款項係由上訴人所取得,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即收據、或款項交付記錄)可資佐證,自難認定上訴人確有借支上開款項。詳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帳冊資料固載明上訴人乙○○於公司營運期間有多筆暫借款項,證人鄭梅芳、蔡文弘亦證稱,係與陳玉華整理相關帳冊後所得之資料云云,惟證人鄭梅芳亦自承:「我們當時是從帳冊上整理出來的資料,當時整理時沒有看到原始資料」等語,則上訴人向公司借貸款項乙節業為上訴人所否認;況上開帳冊資料非但為蔡文弘或聯豐公司所提供之片面資料,其上所載明細並無任何證據(如款項交付記錄)足資佐證,亦無上訴人親自簽認之記錄,自難僅以此等片面書面資料之記載,即認上訴人已自該公司借貸上開款項,並以之做為上訴人自公司所取得之所得。況聯豐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既為蔡文弘及會計鄭梅芳所負責,自無可能期待其為帳冊登載不實之陳述,否則即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或侵占罪責,惟該等帳冊既無任何資料足資參佐,即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向公司借支款項之事實。(六)退步言,上訴人自公司所領取者亦為公司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之預領,並非公司盈餘紅利之分配,被上訴人及證人蔡文弘固主張上訴人自公司所領取之款項為1、借款四百五十萬元。2、代收票據後扣除上訴人繳回部分為三百萬三千九百十八元。3、分配紅利六百七十五萬元,扣除暫付款餘額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元匯入上訴人之子蔡政弘之帳戶。惟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股東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七)另上訴人代收票據部分,查聯豐公司係自八十七年十月起進行公司解散清算,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上訴人自此時方暫時保管公司款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載明:「玆因聯豐裝卸公司財務問題,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所有應收票據皆由本人保管」等語,即表明係代公司收取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之票據,即公司於八十七年結束營業、開始清算後所取得之票據;是縱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嗣後僅繳回九百餘萬元,尚餘三百萬元為上訴人所取得云云,惟此部分亦顯非屬公司於營運中所發給股東之紅利,而屬於了結現務之清算程序中,上訴人就公司剩餘財產之預先領取。(八)又被上訴人主張分配之紅利六百七十五萬元,實為剩餘財產之預先取得,此觀被上訴人及證人蔡文弘所不爭執之公司剩餘財產清算分配方案中(即聯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股東臨時大會附件),上訴人原應分配

一、五○三萬,但已將前已給付予上訴人六百七十五萬元之部分加以扣除,即可知此等款項為剩餘財產之預先分配,而非公司經營中之紅利或盈餘分配,自難認屬上訴人所取得之薪資,被上訴人據以核課即顯有違誤。況查,聯豐公司嗣後進行剩餘財產預估分配時,上訴人就其應分配之額度約為一千五百萬元,實際上上訴人嗣後並未自聯豐公司取得任何剩餘財產,亦即聯豐公司已將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扣除上訴人於分配前業已預領之款項,則上訴人縱果有自聯豐公司取得款項,亦屬剩餘財產之分配甚明。(九)再退一步言,被上訴人未依兩稅合一之規定予以扣抵,即計算上訴人應補稅額亦屬違誤。按「營利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是,縱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係受領百分之四十五之盈餘分配約一千五百萬,據以核課並無違誤,則公司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約一千萬元),依兩稅合一之規定,上訴人應得扣繳至少約四百五十萬(百分之四十五),惟被上訴人顯然未有扣抵(或未依此等比例扣抵),即直接依聯豐公司扣繳憑單加以核課,其處分即顯然違法。質言之,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應補繳綜合所得稅稅款三百餘萬元,惟上訴人尚得依兩稅合一之規定主張抵扣之金額亦達四百萬元,則上訴人尚得主張退稅,被上訴人何能要求其補繳?(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聯豐公司領取款項,並無確切資料足資證明,況縱有此等款項之領取,依前述說明可知此等款項實為上訴人就聯豐公司分配剩餘財產之預領,亦與被上訴人主張此等為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顯然相違,縱再退一步言,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係占有百分之四十五之股份,復未依該等比例計算扣抵稅額,是被上訴人所為處分自屬違誤,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及紅利各種補助費。」「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查上訴人為聯豐公司股東,八十七年度自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一○、六三八、二九八元,聯豐公司並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列報為薪資費用,此有聯豐公司掣發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次查聯豐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案件,經調帳查核,該公司有關薪資支出除提示薪資印領清冊外,並辦理扣繳申報,核與營利事業查核準則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乃依該公司申報薪資支出予以核定認列。上訴人雖主張本年度並未在聯豐公司領取任何薪津或獎金,惟自應向法院提起訴訟,如經判決系爭薪資所得確係該公司虛報,再據以爭執始為正辦。然上訴人除執言主張無該筆所得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薪資所得併計上訴人本年度綜合所得課稅,洵非無據。(三)本件上訴人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取自聯豐公司之薪資所得一○、六三八、二九八元,復併計上訴人及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利息、財產交易及其他等所得計二、九七二、九七二元,核計漏稅額三、三九二、八一二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核定通知書、漏稅額計算表及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按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六七八、五○○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實際上既未自聯豐公司取得系爭薪資,當然不生申報義務,未予申報亦應無故意、過失云云。查聯豐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案件,經調帳查核,該公司有關薪資支出除提示薪資印領清冊外,並辦理扣繳申報,核與營利事業查核準則之規定相符,並經被上訴人核定認列在案。上訴人雖主張本年度並未在聯豐公司領取任何薪津或獎金,惟其有否遭虛報薪資之事實,自應向法院提起訴訟加以釐清。第查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有所得即應申報,又扣繳憑單並非申報所得之唯一依據,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當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執為漏報所得免罰之理由,且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仍應受罰,是所稱核無可採。(四)上訴人為聯豐公司之股東,本年度自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一○、六三八、二九八元,聯豐公司於辦理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列報薪資費用,惟上訴人一再執詞主張未領取該筆薪資所得,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七四七四號函請聯豐公司清算人林慶雲律師,就系爭薪資所得提示相關支付證明及會計帳冊供核,經林慶雲律師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五日函復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親自至被上訴人處說明,茲就相關內容彙整摘述如下﹕1、聯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正式成立,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林慶雲律師擔任清算人並決議盈餘分配方式為四十五%分配予上訴人、方雨順、陳金輝等三人,五十五%分配予蔡總美、蔡耀光、蔡志賢、吳雄武等四人。據林慶雲律師表示,方雨順、陳金輝係上訴人推派出之人頭股東,因此上訴人之實質盈餘分配比率為四十五%,而蔡總美、蔡耀光、蔡志賢、吳雄武等四人於聯豐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者為蔡文弘。2、聯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股東臨時大會,會中提出聯豐公司結算盈餘資料並推派上訴人及蔡文弘於一星期內確認。3、依第三次股東臨時大會所提之盈餘分配表記載「3,342×45% = 1,503(萬元)乙○○」,據林慶雲律師表示,一五、○三○、○○○元即為上訴人分得之盈餘,上訴人於會中曾對該盈餘數表示異議,會後上訴人亦委請會計師就聯豐公司之會計帳冊進行查核,惟會計師查帳後並未發現異常情形,上訴人及蔡文弘最後即依此盈餘分配表進行分配。4、經被上訴人以電話詢問於聯豐公司擔任會計之鄭梅芳及出納陳玉華表示,上訴人及蔡文弘在聯豐公司均未支領薪資,僅在聯豐公司有盈餘時才以獎金方式分配;另依附件資料顯示,系爭薪資係於八十七年間陸續以票據、匯款及現金方式給付。(五)聯豐公司八十七年度給付上訴人系爭薪資所得一○、六三八、二九八元,加計上訴人、方雨順、陳金輝分別受配之股利二、七二九、二九七元、九○九、七六五元及四五四、八八三元,合計

一四、七三二、二四三元,與聯豐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予上訴人之盈餘數一五、○三○、○○○元相較,並無異常,且被上訴人核定歸課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取自聯豐公司之薪資所得(即獎金)、營利所得(即股利)計為一三、三六七、五九五元(10,638,298+2,729,297=13,367,595)亦未超過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數。(六)證人蔡文弘所提說明書顯示,聯豐公司支付上訴人之款項計一四、二五三、九一八元,可分為三大部分:1、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間陸續向聯豐公司借款計八、五七七、六二○元,聯豐公司以暫付款入帳。俟聯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分配紅利,上訴人應分配數為六、七五○、○○○元,其中以暫付款抵付一、八一四、○○○元(1,500,000+314,000=1,814,000),又暫付款中二○○、○○○元沖轉交際費及清算時扣款二、○六三、六二○元,總計上訴人尚欠款四、五○○、○○○元。2、上訴人將聯豐公司之支票存入其私人銀行帳戶,嗣後因上訴人私人債務致銀行帳戶遭法院扣押執行之金額計三、○○三、九一八元。此部分款項依清算人林慶雲律師之助理劉小姐所提之說明,屬聯豐公司之支票而由上訴人切結保管計一四、三四七、六八七元(此有上訴人之切結書為憑),扣除上訴人繳回聯豐公司之支票計一、四三三、五九一元,及上訴人兌現後開立台支支票繳回聯豐公司之金額計九、九一○、一七八元,餘額即上訴人因私人債務致銀行帳戶遭法院扣押執行之金額計三、○○三、九一八元(14,347,687- 1,433,591-9,910,178=3,003,918 )。3、聯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分配紅利一五、○○○、○○○元,上訴人分紅比率四五%即六、七五○、○○○元,扣除暫付款沖抵數一、八一四、○○○元,餘額四、九三六、○○○元(15,000,000×45%-1,814,000=4,936,000 )由聯豐公司將款項存入上訴人之子蔡政宏帳戶。(七)又上訴人於清算期間曾委請會計師就聯豐公司會計帳冊查核確認,當時並無異議,是被上訴人依聯豐公司摯發之扣繳憑單歸課上訴人薪資所得一○、六三八、二九八元,並按漏稅額三、三九二、八一二元處以○.二倍之罰鍰六

七八、五○○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及紅利各種補助費...。」;「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未將其取自聯豐公司之薪資所得一○、六三八、二九八元列報,尚漏報其本人及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利息、財產交易及其他等所得計二、九七二、九七二元(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爭議,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核有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計漏稅額三、

三九二、八一二元,除發單補徵外,並按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六七八、五○○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編號第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第八九七二○二號罰鍰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信實。(一)經查,本件上訴人為聯豐公司之股東,聯豐公司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列報薪資費用,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七四七四號函請聯豐公司清算人林慶雲律師,就系爭薪資所得提示相關支付證明及會計帳冊供核,經林慶雲律師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四月二十五日函復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親自至被上訴人說明略謂:「1、聯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正式成立,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林慶雲律師擔任清算人並決議盈餘分配方式為四十五%分配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方雨順、陳金輝等三人,五十五%分配予蔡總美、蔡耀光、蔡志賢、吳雄武等四人。且據林慶雲律師表示,方雨順、陳金輝係上訴人推派出之人頭股東,因此上訴人之實質盈餘分配比率為四十五%,而蔡總美、蔡耀光、蔡志賢、吳雄武等四人於聯豐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者為蔡文弘。2、聯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股東臨時大會,會中提出聯豐公司結算盈餘資料並推派上訴人及蔡文弘於一星期內確認。3、依第三次股東臨時大會所提之盈餘分配表記載「3,342×45%= 1,503 (萬元)乙○○」等語(此均有該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且據林慶雲律師表示,一五、○三○、○○○元即為上訴人分得之盈餘,上訴人於股東臨時大會中曾對該盈餘數表示異議,會後上訴人亦委請會計師就聯豐公司之會計帳冊進行查核,惟會計師查帳後並未發現異常情形,上訴人及蔡文弘最後即依此盈餘分配表進行分配。又經被上訴人以電話詢問於聯豐公司擔任會計之鄭梅芳及出納陳玉華表示,上訴人及蔡文弘在聯豐公司均未支領薪資,僅在聯豐公司有盈餘時才以獎金方式分配(此有電話摘要紀錄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剩餘財產之預先取得云云,顯係誤解,不足採取。(二)次查,證人蔡文弘向本院查報之說明書顯示,聯豐公司支付上訴人之款項計一四、二五三、九一八元,可分為三大部分:1、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間陸續向聯豐公司借款計八、五七七、六二○元,聯豐公司以暫付款入帳。俟聯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分配紅利,上訴人應分配數為六、七五○、○○○元,其中以暫付款抵付一、八一四、○○○元(1,500,000+314,000= 1,814,000 ),又暫付款中二○○、○○○元沖轉交際費及清算時扣款二、○六三、六二○元,總計上訴人尚欠款四、五○○、○○○元。2、上訴人將聯豐公司之支票存入其私人銀行帳戶,嗣後因上訴人私人債務致銀行帳戶遭法院扣押執行之金額計三、○○三、九一八元。此部分款項依清算人林慶雲律師之助理劉小姐所提之說明,屬聯豐公司之支票而由上訴人切結保管計一四、三

四七、六八七元(此有上訴人之切結書為憑),扣除上訴人繳回聯豐公司之支票計一、四三三、五九一元,及上訴人兌現後開立台支支票繳回聯豐公司之金額計

九、九一○、一七八元,餘額即上訴人因私人債務致銀行帳戶遭法院扣押執行之金額計三、○○三、九一八元(14,347,687-1,433,591- 9,910,178= 3,003,918)。3、聯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分配紅利一五、○○○、○○○元,上訴人分紅比率四五%即六、七五○、○○○元,扣除暫付款沖抵數一、八一四、○○○元,餘額四、九三六、○○○元(15,000,000×45%-1,814,000= 4,936,000)由聯豐公司將款項存入上訴人之子蔡政宏帳戶。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事實,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到院陳稱:「蔡政宏是我兒子,是聯豐公司要匯給我的」等語在卷。故上訴人主張從未向聯豐公司領取係爭薪資云云,亦無可採。至本件上訴人主張實際上既未自聯豐公司取得系爭薪資,當然不生申報義務,未予申報亦應無故意、過失云云。查聯豐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案件,經被上訴人調帳查核,該公司有關薪資支出除提示薪資印領清冊外,並辦理扣繳申報,核與營利事業查核準則之規定相符,並經被上訴人核定認列在案;故上訴人雖主張該年度並未在聯豐公司領取任何薪津或獎金,惟依前開所述,即無可採。又查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有所得即應申報,又扣繳憑單並非申報所得之唯一依據,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當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執為漏報所得免罰之理由,且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仍應受罰,是所稱亦無可採。另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稅合一之規定予以扣抵,即計算上訴人應補稅額亦屬違誤云云,惟基於復查、訴願前置程序之行政機關重新自我審查機能,因此導出爭訟範圍之限制,此不僅是單純的當事人主張限制之問題,而毋寧是訴訟標的範圍(即審判範圍)之限制,故當事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中所未指摘處分違法不當之事項,即屬未經復查訴願決定,即使上訴人嗣後於行政程序中重新主張該新的違法事由,亦為原審審理裁判之範圍所不及,原審法院自無庸審究。至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得否另案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核定,則應自行斟酌辦理,附此敘明。末查,上訴人於清算期間曾委請會計師就聯豐公司會計帳冊查核確認,當時並無異議,且聯豐公司八十七年度給付上訴人系爭薪資所得一○、六三八、二九八元,加計上訴人、方雨順、陳金輝分別受配之股利二、七二九、二九七元、九○九、七六五元及四五四、八八三元,合計一四、七三二、二四三元,與聯豐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予上訴人之盈餘數一五、○三○、○○○元相較,並無異常,又被上訴人核定歸課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取自聯豐公司之薪資所得(即獎金)、營利所得(即股利)計為一三、三六七、五九五元(10,638,298+2,729,297=13,367,595)亦未超過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數。是被上訴人依聯豐公司掣發之扣繳憑單歸課上訴人薪資所得一○、六三八、二九八元,連同上訴人未爭議之上訴人及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利息、財產交易及其他等所得二、九七二、九七二元部分,核計漏稅額三、三九二、八一二元,並處以○.二倍之罰鍰六七八、五○○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聯豐公司股東,八十七年度自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一○、六三八、二九八元,聯豐公司並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列報為薪資費用,此有聯豐公司掣發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上訴人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取自聯豐公司之薪資所得一○、六三八、二九八元,復併計上訴人未爭議之前揭營利等所得二、九七二、九七二元,核計漏稅額三、三九二、八一二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核定通知書、漏稅額計算表及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按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六七八、五○○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查:上訴人向聯豐公司之借款,除有蔡文弘提出之說明書外,並經聯豐公司之清算人林慶雲律師供證上訴人與蔡文弘二人為聯豐公司之實際二大股東,上訴人對公司盈餘分配表曾委請會計師就聯豐公司之會計帳冊進行查核後無異常情形,足證證人蔡文弘提出之說明書尚非不可採,原判決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判決採信聯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股東臨時大會所提盈餘分配表,並參酌證人蔡文弘、清算人林慶雲律師及公司會計鄭梅芳等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所得為屬於薪資所得範圍之盈餘分配表,而不採信聯豐公司第五次股東會議引用時改載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記載,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尚難以其認定未如上訴人所主張即認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至上訴人主張應依兩稅合一規定核扣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上訴人於復查時未就此一違法之部分申請復查,依行政救濟復查前置程序之規定,非原審審理範圍,業據原判決論明,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