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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5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事件改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故以該局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LB00000000號乙張,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九、六六六、六六七元,營業稅額四八三、三三三元,於使用媒體申報銷售額時短報為九六六、六六七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智分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查獲,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乃補徵營業稅四三五、○○○元(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繳納),並按漏稅額四三五、○○○元處二倍罰鍰。惟按租稅之處罰,以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之故意為要件,若納稅義務人係因過失致申報金額有短漏情形,因欠缺短漏報之故意要件,自不能科以罰鍰。查本件上訴人於申報銷售額時短漏報,明顯係會計人員於登打磁片時疏忽所致,於將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載入統一發票明細表時漏打一個「六」,致出現申報金額短漏情形。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大智分處查核上訴人有短漏報時,上訴人立即補繳短漏之營業稅四三五、○○○元,益可證明上訴人並無短漏報銷售額之故意。退步言之,上訴人因過失短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仍不能免受罰鍰之處分,惟上訴人已於被查核短漏報後,立即補繳稅款,衡酌上訴人違規情節輕微,且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按:修正前為第十條)規定,被上訴人及一再訴願決定,罰處上訴人漏稅額二倍罰鍰,亦有不當。又媒體申報者不必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此種配合政府媒體申報的企業,因不小心的疏忽卻變成一種懲罰,無法在產生錯誤時,得有彌補之機會,亦顯示條文上的不通情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上訴人短報銷售額之事實,為不爭之事實,縱是項行為非屬故意,參照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揭示之意旨,其未就應申報之銷售額及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報繳之,顯已違反同法第十四條應就銷售貨物之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計算銷項稅額之作為義務,其因而有短漏報銷售額逃漏稅額情事,縱非故意,然過失行為已然存在,即應受處罰。次按類此案件適用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得減輕處罰者,係限於以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致多報或少報進、銷項稅額占全部進銷項稅額所占比率若干為斷,尚非如上訴人所稱以故意或非故意及是否已補繳稅額,為適用該條款減輕處罰之界定。準此,本案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既已達百分之十四,即無前開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得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之適用,而應回歸按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倍數加以裁罰。本案依涉案情節,兼顧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乃從輕處二倍罰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LB00000000號乙張,銷售額九、六六六、六六七元,營業稅額四八三、三三三元,於申報銷售額時短報八、七○○、○○○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智分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查獲,被上訴人乃補徵營業稅四三

五、○○○元,並處二倍罰鍰八七○、○○○元。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查上訴人係採用媒體申報進、銷項資料之營業人,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已達百分之七以上(435,000 /2,598,714+435,000 =14%),此有自動報繳年檔查詢作業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採媒體申報營業稅進、銷項營業資料,媒體申報雖未規定必須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惟開立發票之明細須逐筆登入磁片中,上訴人所檢送之媒體申報磁片中短載銷售額屬實,核均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免罰或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應處低於一倍之罰鍰,自不足採。又依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本件上訴人因其承辦員疏失而短報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承在案,上訴人顯然疏於監督,縱令無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上訴人主張租稅之處罰,以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之故意為要件,若納稅義務人係因過失致申報金額有短漏情形,因欠缺短漏報之故意要件,自不能科以罰鍰,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據以科處二倍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核無違誤,為判決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遞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五、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略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固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惟申報稅額是否短報或漏報採公開揭示原則,應以申報人揭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金額,有無短少或遺漏為據,上訴人於申報營業稅額時所呈之上揭發票,其上金額為0000000元,與被上訴人俟後查核之金額九、六六六、六六七元相同,無短少或遺漏,上訴人乃連同發票一併申報,故上訴人原本申報之意思為新台幣九、六六六、六六七元自明,乃因顯然錯誤致申報書表示者與原來意思不符,然非漏未申報或短報,原判決認此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短漏「報」相符,應為涵攝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另依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於申報營業稅額時連同發票資料一併申報,其上金額無誤,為稅捐機關是認,如有不符,必為稅捐機關核對資料時發覺,無法逃漏稅捐,無影響社會或公共利益,亦無以罰鍰懲罰之須,原判決認定應處罰鍰云云,亦逾上揭憲法揭示之必要範圍,有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原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四三條第一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經查原判決對上訴人起訴意旨所指訴各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與現行法規、判例、解釋並無相違背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適用法規違誤,違反比例原則,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