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威全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係從事機械零件之噴漆作業工廠,經被上訴人所屬之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有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除依法告發外,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裁處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惟查上訴人對政府環境保護法令奉行不渝,已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上設置「有機溶劑處理污染防制設備」、「金屬表面處理污染防制設備」,前列設備並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亦經臺中市府中市府環二操證字第B○二一八─○○號予以許可。另空氣排放管道煙道採樣孔設置也經臺中市環保局八八環二字第八八○三五八二號予以認可。在防制措施上則擇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勝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環保專業公司提供環保措施、檢測、諮詢及儀器校正等工作,各防制設備均依特性進行完整檢查與保養,足見上訴人在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上業已按政府法令全力奉行。另查被上訴人派員採氣過程中並無上訴人所屬任一員工在場會同及當場確認污染源係屬上訴人所排放產生之氣味,其所為之採氣工作,自難謂無瑕疵之處,尤其是上訴人之工廠在採氣點方向並未設置通風及排風口,且噴漆處理後之廢氣並未經由任何管路向外排出工廠外,惟被上訴人稽查人員當時不察旁邊正有民宅進行「整修及油漆工作」,粉刷用之油漆器材及處理後的漆料、工具置放或散落在週邊,採氣點附近雖然油漆氣味四溢,然稽查機關在無任何相關佐證資料可供判定污染源為上訴人工廠排放和產生之狀況下,所為之處分顯然違法不公。且被上訴人稽查紀錄亦足該廠房設備正常操作中,且查排氣管內活性碳方於八十九年七月更換,採氣點方向並無上訴人工廠開設之窗戶或排氣孔,當時氣象條件,亦無法判定附近之氣味之產生與上訴人工廠具有關聯性。作業廠房受稽查時,風扇係由外向內吹送,有機溶劑揮發性氣體之溢散係在廠內,並經蒐集設備迅速引導循環在內部過濾吸收,並未向外排放;再按作業廠房四周地形、房舍建築及當時季節氣候風向條件與採集臭氣點之地理位置與上訴人工廠產生有機溶劑揮發性氣體隨之溢散方向,亦未具有關聯性。故上訴人並無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之行為,被上訴人即遽行裁罰十萬元,似屬「裁量濫用」。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被上訴人之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依市民陳情案件於前述時、地發現上訴人於從事噴漆過程中,雖裝置水洗幕袋式集塵活性碳過濾器,但未完全有效收集,作業廠房四周窗戶開啟,並利用風扇吹送,致使有機溶劑揮發性氣體隨之溢散廠外。稽查人員依法於該廠周界外下風處採集臭氣兩袋各五公升送驗,現場有該社區主任委員會同簽認,並於該廠製作稽查紀錄後由上訴人公司林國全簽認無誤,該臭氣濃度經官能測定檢驗結果己超過排放標準,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以十萬元整之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派員至採氣地點之「陽光花園」社區守衛室查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天之門禁管制紀錄,並無人登記至上述採氣地點之「后庄路九八○巷九弄三十二號」施工油漆作業,且當日亦至該廠製作周界再認定之稽查記錄,並經該公司接待人員以收發章簽認無誤,況且上訴人提出之異議相片佐證,並非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採樣時之事證,顯係其為規避罰責有所為之辯詞。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所屬之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依市民陳情發現上訴人於從事噴漆過程中,雖裝置水洗幕袋式集塵活性碳過濾器,但未完全有效收集,作業廠房四周窗戶開啟,並利用風扇吹送,致使有機溶劑揮發性氣體隨之溢散廠外,此有上訴人噴漆工作現場相片二張及稽查紀錄管制單可參。即被上訴人稽查人員,進入上訴人工廠勘查,對上訴人之污染場所及操作予以拍照存證,同時建議上訴人增加廠房之污染房制設備,並請繪製有採樣簡圖標明採氣位置,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情事。另稽查人員於該廠周界外下風處採集臭氣兩袋各五公升送驗,現場亦有該社區主任委員徐思平會同簽認,而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時,該證人即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徐思本並無提及有將該整修工程之廢棄物棄置於採氣之現場,且稽查採氣當日並無人至后庄路九八○巷九弄三十二號施工油漆之整修工程進行,核與上訴人所稱不符,縱使有如上訴人所稱附近有房舍為粉刷工程,依證人徐思本所證,亦已經過一段時日,是否如上訴人所言有異味仍有可疑,而於該周界外下風處所採集之臭氣濃度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以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為己超過排放標準,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以十萬元整之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採集點附近有丟棄置之油漆桶或工具,因而所採集氣味並非由上訴人工廠所產生,並提出異議之照片,惟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之顯示,無法證明稽查當時確有上訴人所稱之事實或被上訴人所採集臭氣非上訴人工場所排出。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其認定係由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亦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明定。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進入上訴人工廠稽查時,發現上訴人從事噴漆過程中雖裝設有水洗幕及袋式集塵活性碳過濾器,但油漆所含有機溶劑氣味,並未被完全有效收集,致有機溶劑氣味逸散於廠外,此可由操作時上訴人工廠噴漆處窗戶打開,並有二座抽氣之抽風機可得明證,而上訴人於本院勘驗時亦稱由於被雨水滲漏進工廠損害到防制污染設備,所以用木板將該窗戶封閉,故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進入上訴人工廠對上訴人污染源處所及操作予以拍照存證,建議上訴人增加廠房之防制設備,現場並製作稽查紀錄,稽查人員以專業執勤之知能判定排放油漆(有機溶劑)之臭味已達一般人產生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程度,其判定過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再派稽查員至上訴人處稽查時,現場亦正從事噴漆工作,其稽查為:「稽查情形概述﹕⒈稽查當時正作業中,現場之噴漆作業流程亦正進行中。⒉於該公司周界外並未聞到有機溶劑之氣味。⒊現場已設有水洗式噴漆臺及活性碳處理設施,處理後之廢氣並未排出工廠外側。⒋仍請業者應主動做好防範措施。」如依上述實情,同一工廠、同一設備、同一作業標準,在未有任何更動情況下,僅稽查人員不同,卻產生完全不同之稽查結果,實令人無法接受前次稽查及採氣檢驗所謂專業上判斷的正確性與合理性云云,然姑不論其先後實際作業有否不同,即依上訴人所稱於稽查情形概述內⒊所載:現場已設有水洗式噴漆臺及活性碳處理設施,其設施既已更新,則非上訴人所辯稱之同一設備,亦如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稽查上訴人工廠時稽查情形概述三,有建請業者增加廠房之防制措施以避免有設備不足之虞,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為判決基礎,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略謂: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上訴人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上設置「有機溶劑處理污染防制設備」、「金屬表面處理污染防制設備」,前列設備並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亦經臺中市府中市府環二操證字第B○二一八─○○號予以許可。另空氣排放管道煙道採樣孔設置也經臺中市環保局八八環二字第八八○三五八二號予以認可。原審引用本法條判決原處分並無不合,顯然有誤。另查被上訴人所屬稽查員並未按法所定,採樣時間執行採氣及應紛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以符合執行規定。且採氣現場雖有該社區主任委員會同簽認,但收集氣體時主任委員徐思本卻不在現場。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會同上訴人及相關人等,實施現場勘驗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且上訴人林國全簽字,係在被上訴人完成採氣後,才被要求簽字,稽查人員事後又在稽查紀錄上再任意加註和證人徐思本之證詞,實間接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執行之行政調查及依職權推定為真實之行政程序及作為顯與研定規則不符,亦有重大瑕疵。另查原審卷中被上訴人所提之陽光社區訪客登記資料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后庄路九八○巷九弄三十二號確有整修工程進行,依經驗法則言八月底到九月初間有做整修房屋的工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何停工按之整修工程進行如非工作進行告一段落,需等油漆或水泥自然乾燥,何需停工?惟原審並未深究,卻據為否定上訴人之相關證據與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至屬明顯。且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被上訴人再派員前來確認周界,十月五日當天上訴人即提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現場採證有拍攝日期顯示之相片二張,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庭訊時亦有提出拍攝日期異議之照片,供原審確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根據此項事證,原本應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然原審對於此項重要事證,竟加以忽略,並稱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之顯示,無法證明稽查當時確有上訴人所稱之事實或被上訴人所採集臭氣非上訴人工場所排出,是原判決顯即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時,並未明確紀載所嗅之氣味為油漆所含有機溶劑氣味,且上訴人防制設備既已擁有合法之證照,亦正常操作及保養,在一切正常操作之狀況下,噴漆所產生之氣體,亦均經吸收引導循環在內部蒐集,並未向外排放;何有污染過界外空氣之理?且查排氣管內活性碳方於八十九年七月更換,採氣點方向並無上訴人工廠開設之窗戶或排氣孔,當時氣象條件,亦無法判定附近之氣味之產生與上訴人工廠具有關聯性。作業廠房受稽查時,風扇係由外向內吹送,有機溶劑揮發性氣體之溢散係在廠內,並經蒐集設備迅速引導循環在內部過濾吸收,並未向外排放;再接作業廠房四周地形、房舍建築及當時季節氣候風向條件與採集臭氣點之地理位置與工廠產生有機溶劑揮發性氣體隨之溢散方向,亦未具有關聯性。故原審對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均未記明於判決,顯屬判決不備理由。又依機器設備言之,活性碳係處理設施內之耗材,必須經常更新;並非處理設施不可變之主體。且現場之水洗式噴漆合為既有設施被上訴人之稽查員亦非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派之人員;惟原判決卻自行認定上訴人工廠空氣污染防治設施既已更新,則非上訴人所辯稱之同一設備,原判決此項認定顯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合右列理由所陳,原判決確存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五、經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起訴意旨指訴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判決理由不備,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