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考進憲兵學校就讀,自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合計一年三月。畢業任官至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退伍,服役年資六年。依當時兵役法第九條規定,受軍事教育在一年以內者,係預備軍官役。上訴人受軍事教育期間超過一年,非屬預備軍官役而為常備軍官役。經請求更正刪除發給上訴人之退伍令上所載之「預備軍官」字樣,被上訴人竟拒絕辦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退伍令「預備軍官陸軍憲兵上尉甲○○應予退伍為預備役此令」之記載,更正為「陸軍憲兵上尉甲○○應予退伍為預備役此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按兵役法第七、九條及六十三年六月十日轉頒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六、七條對「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之區分,均以所受基礎教育為準。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學校及其相等院校正期班或專科班教育為軍官基礎教育,並明定專修班、預備軍官班或經核准視同上述班次教育為預備軍官教育。復依上開服役條例第八條規定:預備軍官成績優良者,於軍事需要時,得依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役;第九條規定:常備軍官服現役年限為十年。查上訴人係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憲兵學校專修班畢業,服役僅六年,且現役期間亦未辦理轉服常備軍官役,依前開規定,其身分應屬預備軍官等語,作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為行為時兵役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常備軍官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陸、海、空軍軍官學校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預備軍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及見習期滿合格者服之: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生或具有同等程度者。二、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三、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者。五、高級中學或其同等學校畢業學生,或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學校專修班或軍官訓練班者。六、現役優秀士官、士兵,經戰場任命為軍官者。」「預備軍官成績優良者,於軍事需要時,得依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役。」分別為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所明定。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之區分,係以所受基礎教育為準。本件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四月間考進憲兵學校專修班就讀,自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合計一年三月。畢業後任官,至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退伍,服役年資六年。其所受教育屬預備軍官教育,且服役未逾十年,參考上開規定與說明,自屬預備軍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退伍令「預備軍官陸軍憲兵上尉甲○○應予退伍為預備役此令」之記載,更正為「陸軍憲兵上尉甲○○應予退伍為預備役此令」,即將「預備軍官」四字去掉,被上訴人為否准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將其退伍令「預備軍官陸軍憲兵上尉甲○○應予退伍為預備役此令」之記載,更正為「陸軍憲兵上尉甲○○應予退伍為預備役此令」,為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依行為時兵役法第七條規定:「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左:一 現役 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軍官教育,期滿考試合格者服之。二 預備役 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及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常備軍官服現役年限為十年,期滿後,除志願留營者外,得依軍事需要,延長服役三年至五年」,可知常備軍官須受常備軍官教育期滿考試合格,其現役年限為十年,與預備軍官依行為時兵役法第九條規定,須受預備軍官教育一年以內並見習六個月以內期滿合格,及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服現役期間為三年至七年者,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在憲兵學校專修班一年三個月,即服軍官役,經六年期間退伍,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所服為預備軍官役而非常備軍官役。原判決引據之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係依行為時兵役法第三條而制定(條例第一條),其中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服常備軍官役及預備軍官役之條件,係參照兵役法第七條及第九條分別規定服常備軍官役及預備軍官役之條件而來,無相違背之情事,上訴意旨未查行為時兵役法第七條之規定,指原判決引據之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與行為時兵役法第九條相違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自憲兵學校專修班畢業,任官前受教育訓練一年三個月,符合行為時兵役法第九條規定預備軍官受教育及見習訓練共一年六個月以內之條件,任官服役六年即退伍,符合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預備軍官服現役三年至七年之條件,自屬預備軍官。上訴意旨以為依行為時兵役法第九條規定,僅受教育一年即服預備軍官役,其受教育訓練一年三個月,非預備軍官云云,實屬誤解。至於原判決引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僅在說明軍事教育之區分,本無須引用,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上訴意旨以該任官條例係於其六十七年任官後之六十九年間始制定,指原判決有溯及適用之誤謬,亦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