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原審共同原告何玉棟、何隆衡(該二人部分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承租彼等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一樓建築物,開設宏展資訊社,申請被上訴人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有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其他服務、網路認證服務業。上開建築物位於住宅區,既經被上訴人核准營業在案,上訴人依法營業,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住宅區使用管制規定為由,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以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顯有違法。縱認上訴人在上開建築物經營「網路咖啡」,違反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二五三七○號公告苗栗縣都市計○住○區○○○○○路咖啡」業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惟該公告業經被上訴人之後又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建都字第九一○○○五五三五七號公告停止適用(廢止),原處分尚在救濟中並未確定,亦應免罰。上訴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上訴人另受其他處分部分,未經起訴請求撤銷,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府建都字第九○○○○二五三七○號公告,公告苗栗縣都市計○住○區○○○○○路咖啡」業(即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上開建築物位於苗栗都市計畫住宅區,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經被上訴人之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發現上訴人開設之宏展資訊社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四條及都市計畫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對於使用人之上訴人處以罰鍰,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一、...十五、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公告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二五三七○號公告該縣都市計○住○區○○○○○路咖啡」業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在案。查本件原審原告何玉棟、何隆衡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建築物,位於苗栗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出租予上訴人開設宏展資訊社,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領有被上訴人核發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資訊軟體服務業。(二)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三)租賃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租賃)。(四)食品、飲料零售業。(五)其他服務業。(六)網路認證服務業。嗣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晚上九時許稽查發現上訴人違規經營包括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之網路咖啡店,屬營業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此有「苗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暨電子遊戲場業活動現場紀錄」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前往執行稽查之人員李志謙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被查獲經營俗稱為網路咖啡店之業務,其實際經營內容包括(一)提供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供人上網查詢資料(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業務應屬所謂「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食品、飲料零售業」,已取得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逾核准項目營業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經營具有娛樂休閒性質之網路咖啡業,本非其申請許可在系爭建築物營業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方公告苗栗縣都市計○住○區○○○○路咖啡業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據以處分上訴人,顯有事實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並不可採。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僅適用於稅法裁處案件。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二五三七○號公告苗栗縣都市計○住○區○○○○○路咖啡」業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雖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建都字第九一○○○五五三五七號公告停止適用(廢止),並無上開稅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受罰鍰處分尚未確定,依新公告應予免罰,亦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府建都字第九○○○○八九七八九號函,處使用人即上訴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查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核准營業之範圍,不包括俗稱網路咖啡之業務,且其營業所在為住宅區,經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令公告不得為網路咖啡業之使用,上訴人猶在其營業所經營網路咖啡業,已有違反都市計畫法關於住宅區保護居住環境規定之違法事實,此一違法事實之存在,應受罰鍰處分,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又廢止該公告而受影響,無從新原則之適用,不能免予處罰等情,已經原判決採證認定並論述明確,上訴意旨指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不可採。其餘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說明原審共同原告何玉棟、何隆衡之部分有認事用法之違法云云,乃有關該二人居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責任,與上訴人居於建築物使用人之責任,各有不同,該二人部分之判決結果與上訴人無關,難以原判決就二者判斷結論不同,指為違法。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