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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6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定,即擅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九一等地號土地開挖整地、砌築塊石駁坎、大型水櫃、水池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府建四字第八九○一三四○○○○號處分書命上訴人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上訴人不服制止,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經查獲於前述列管之同小段六一八、六一九號土地繼續開挖整地、興建水櫃(二十六日僅查獲繼續興建水櫃),乃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三六八四一○○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令上訴人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限期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一日前自行拆除、清除違規工作物,及沒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查獲之挖土機三台。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精神、意旨、理由及過程可知,該法非在限制農民對已完成開發使用之山坡地農耕用地之一切利用行為,而在規範「從未」開發利用之山坡地,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公告為「宜農」、「宜林」、「宜漁」或「宜牧」地後,欲進行農、林、漁、牧之開發使用時,須做好水土保持措施,且為防範未然,故要求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核,此觀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耕作之山坡地農耕用地,自五十五年起,已完成開發使用,上訴人在該地之經營、使用行為應無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被上訴人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處罰,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於前述土地上違規開發使用等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查報、取締,並將歷次查獲違規施築構造物等行為,按次分別開立處分書處分(連同本件處分書共計四十九張),且限期實施改正。惟上訴人未依處分書規定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持續違規施工,被上訴人依法處分,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挖整地之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上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定,即擅於前述五九一等地號土地開挖整地、砌築塊石駁坎、大型水櫃,經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一三四○○○○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上訴人不服制止,繼續施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派員查獲持續違規施工屬實,乃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同年六月一日以府建四字第八九○三六八四一○○號及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上訴人三十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工及限期改善等情,有違規案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土地係山坡地,其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砌築塊石駁坎、大型水櫃自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上訴人核定,其擅於前開土地從事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即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與其行為究係作「農業使用」抑或「非農業使用」及上訴人從前曾否開挖整地無關。苟上訴人另有新開挖整地行為,經限命停工而不聽制止,依前開法條即應按次處罰。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一三四○○○○號處分書,係命上訴人限期實施改正,惟上訴人未依處分書規定「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且持續違規施工,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對之按次分別處以罰鍰。上訴人縱對禁止處分聲明不服提起訴願在案,苟上訴人不聽制止,仍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即得對之按次分別予以處罰。被上訴人引據前揭法條,審酌違規情節,依法各裁處上訴人三十萬元罰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核無不合。

本院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有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行為,即應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行為,並不限於初次開發行為,縱於已開發過之土地為該款規定行為,仍須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興建水櫃,係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故應負水土保持義務者,不限於土地所有人。上訴意旨指處分書所列違規地點土地標示欄所列土地,部分非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七十八、九年已開發完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等,即令屬實,亦不得據以免罰。再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一三四○○○號命上訴人拆除之限期雖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但亦命立即停止一切開發使用行為。是於拆除期限前,如查獲上訴人有繼續違法開發使用行為,自可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處罰,並無同一行為為數次處罰情形。至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為整坡造崁、修築水櫃、水池,是否曾經臺北市建設局以違反都市計劃法課罰,均與本件上訴人因另次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而受罰無關,應未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所引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五○二七七○○號、0000000000號處分書,係就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及八日之違章行為予以裁罰,與本件無涉。本件違章行為均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後,自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可言。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俱非可採,其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