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昌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三星昌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減資基準日)給付股東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九四七、六七五、六○○元,上訴人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被上訴人乃核定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一七一、七八三、一七七元。上訴人不服,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即系爭營利所得係三星昌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依行為時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八十一年函釋),係屬股票轉讓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自無須辦理扣繳,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租稅主體之扣繳義務人為公司法人,要屬無疑;惟被上訴人不察,逕以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繳稅款,顯於法之明文有違。從制度上之目的觀之,國家為確保所得稅之徵收,委託人民代為扣繳稅款,當有其制度上之必要性,同時亦寓有確保稅基之穩定與避免稅基流失之制度目的。然此並非意味者,扣繳義務人得以被任意解釋或擴張。因之,上訴人雖為三星昌公司之董事長,然就扣繳稅款一事並無任何業務上之牽連,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個人為扣繳義務人,除與法律明文有違之外,實難窺其制度上之合理性與必然性。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均肯認減資行為尚非屬盈餘分配而為股票移轉之行為。系爭之減資行為既非屬分配盈餘之性質,自非屬同條項分配股利淨額之概念,當無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三星昌公司因信賴被上訴人之釋示,而就當時之公司現況為一適法性之規劃與處理,三星昌公司本身並不具有可歸責性,輔以三星昌公司在信賴被上訴人之有效見解下,就扣繳義務一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被上訴人將三星昌公司所知之明確見解,逕以不明確且無任何公示暨說理之方式剝奪三星昌公司之消極利益,顯已侵犯三星昌公司之信賴,造成三星昌公司消極利益之損害。為保護三星昌公司之信賴,應以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之方式,確保所得之消極利益。對於人民合法之信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所揭釐之信賴保護原則,析之「信賴保護」要件為具有信賴之基礎、且有信賴之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本件行為事實發生時,由於所得稅法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並無規定公司減資時應辦理扣繳,三星昌公司為求慎重起見,特於減資前即派員向被上訴人服務中心查詢有關所得稅釋示函令之適用,並經確認應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再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所編載與行為事實相吻合之釋示函令為準。參諸上述函令,被上訴人服務中心於行為時之指示,並無違誤。登載於該彙編與本件行為事實相吻合,財政部(六九)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規定「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財政部既明釋「減資非屬盈餘分配」,三星昌公司於行為時並無扣繳稅款之法律依據。此為三星昌公司之信賴性基礎。按「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所明定,且為掌握稅基,明文以「應」字強制規定。惟當三星昌公司獲經濟部核准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後,依所得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報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依前釋規定代徵各股東證券交易稅、於繳款書載明證券名稱與證券買受人均係三星昌公司、並向被上訴人申報時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分配盈餘並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時;被上訴人均無異議受理在案,既未依上述所得稅法規定告知該公司減資部分亦應辦理扣繳,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更未派員調查。足證前釋於行為時有其適用,而三星昌公司依被上訴人服務中心之指示辦理,並無任何疏失或不當;否則,被上訴人絕無可能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任令巨額扣繳稅款流失。而此即為三星昌公司因為信賴被上訴人之函釋所為之信賴表現。就上訴人前揭所述之情形,尚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指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則上訴人基於信賴之外觀與信賴之表現,依法應推定上訴人之信賴值得保護,原處分應予撤銷始足為保護上訴人之利益。股利之發放,本即可以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為分派之方式。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公司於「分派股利時」即負有扣繳義務,而三星昌公司早於八十三年即以基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與各股東而後始有減資之行為。以因果關係而論,佐以被上訴人之認定標準「性質上與分配盈餘相若」,股票股利之認定扣繳義務之時點亦應為八十三年之增資發行新股時,而非減資時。被上訴人認定扣繳義務之時點亦於法有違。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一八七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三號判例意旨,三星昌公司於四十六年設廠,數十年來在工廠土地上所投入之改良費用不計其數。由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均無課稅問題;故當三星昌公司出售工廠土地時,並未扣除資產重估現值及改良費用,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並非該公司之「淨所得」;換言之,三星昌公司減少之股份金額中,即包含資產重估現值及改良費用,並非各股東之「淨所得」。被上訴人認定三星昌公司減少之股份金額全數係該公司股東之淨所得,並據以做為核課上訴人扣繳義務之稅基,洵有未洽。另參照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前段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意旨,由於三星昌公司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並非該公司之「淨」所得,縱將系爭減資股款視為股東所得,而有扣繳稅款問題,至少應依前開判例與判決意旨,排除內屬「資產重新確認價值」的增值部分。另參照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商字第四六六七一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執意視減資退還股款乃全數源自出售土地之溢價,並全數視同股利所得予以核課,顯有率斷。事實上,公司依法辦理減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經濟部前開釋示,並無法區分公司所折減之資本額,究屬原始發行或何次之增資。倘如被上訴人所指摘,三星昌公司只是藉增、減資變相分配盈餘,根本無心經營事業,則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何以委由建築師設計開發辦公大樓?又八十四年間何以再度購入工業廠房土地?而自八十六年以降又何以願意再度開發近兩萬坪之廠辦大樓?上開種種,均有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三星昌公司具有永續經營之意圖,相對於被上訴人僅以部分財務報表之資訊,即行臆測並妄斷三星昌公司並無永續經營之意圖,上訴人所稱者,卻均有具體事證可稽。三星昌公司八十九年度結算申報書,其負債總額僅六百餘萬元,而不含土地重估之資產淨值逾三億元。相較於八十二年遭受嚴重財務困境,尚且無意解散;如今財務結構健全,有能力轉投資,更不可能考慮解散,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納扣繳稅款一七一、七八三、一七七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三星昌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其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與清算遂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且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於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而三星昌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或以現金股利發放,確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依照股東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股東持股比例收回股票,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營利所得,而非所稱屬股票轉讓性質,是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責令上訴人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又三星昌公司將其八十三年度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旋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增資,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減資,其減資金額並未超過增資金額,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依實質課稅原則,三星昌公司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方式,將其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即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及財政部八十一年函釋之適用。另三星昌公司於短期間內行增資旋後減資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從外觀上看來雖為二個法律行為,實為一規避股東稅賦、侵蝕公司剩餘財產之法律事實,故該減資行為,係行分配售地增益之實,核屬營利所得,自依前揭法條規定辦理扣繳,上訴人所訴無扣繳義務乙節,委不足採。且三星昌公司係經營毛巾等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其營業收入逐年遞減,自七十八年七百餘萬元,減至八十三年三百五十餘萬元、八十四年三百一十餘萬元、八十五年二百四十餘萬元,且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簽證申報會計師古信雄,亦於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中,對該公司比較營業毛利率之重要差異分析說明中,明確指出「委託公司本年度營業收入較上年度減少,主要係工廠全面停工暨低價出售庫存所致」,足證三星昌公司於系爭增減資期間,已處於全面停工狀態,難與正常經營狀態下之增資行為或減資行為同視。況三星昌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經被上訴人核認屬該公司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責令上訴人限期補扣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上訴人並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稅款,被上訴人亦於核定各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予以減除是項扣繳稅款在案。三星昌公司於短期間行增資旋後減資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得以歸納其增資、減資之行為實屬為免於股東受取所分派公司財產而應稅之同一事實,三星昌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對應其接續之增、減資行為,在時間上緊密,且具有概括之意思,實則該增、減資應為同一事實,尚難分割看待。上訴人所提供三星昌公司多筆房地產投資計劃,非該公司章程所定營業項目,益顯該公司積極地處分四十及五十年間取得固定資產,而尚難證明該公司具有一般常規公司永續經營之型態。又依上訴人訴稱三星昌公司倘無永續經營之意思,於出售土地前,即可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乙節,查該公司之土地資產均為四十及五十年間取得,其帳面取得成本低,若該公司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則各股東所分派之剩餘財產必定較高於系爭減資金額,於法應全數作為股東之營利所得申報課徵,置無疑異;相對於三星昌公司此等增、減資行為,以迂迴之方法分配土地交易所得予股東,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有違經驗法則及租稅公平。從而,被上訴人核認系爭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為營利所得,尚非無據。依上訴人訴稱三星昌公司增資時係為了改善財務結構,興建辦公大樓之需,惟上訴人所估價興建大樓之建造成本連同室內裝修費用約一億元,卻以九億九千萬元辦理增資,嗣後又以相當增資金額九億四千餘萬元辦理減資,其公司之銀行存款亦因辦理減資而驟減,原出售土地後十一億餘元至八十六年度為一億餘元,上開金額之減少乃用於支付收買董伯生所有股票及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帳上銀行存款仍有六億餘元,實乃持續處分固定資產所致。而三星昌公司雖主觀上無結束經營之意圖,卻難證明其增、減資行為具有應實際需要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核認系爭所得為股東之營利所得,責令上訴人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一七一、七八三、一七七元,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上訴人於原審猶執前詞爭議,惟經審核被上訴人據以作成責令上訴人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計一七一、七八三、一七七元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所持之理由,均無不妥,是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又查三星昌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出售土地之增益,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司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該公司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轉增資,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遂取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渠等行為係以股份分派之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是該公司確有因土地交易而無償配股之情形,實質上既為分配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故股東於取得無償配發之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之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股東原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按該規定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雖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一年函釋,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仍應俟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予以課稅,此即俗稱緩課股利,故股東如於八十五年間有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票時,雖無庸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惟仍須列報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而上訴人依法既為扣繳義務人,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另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典型上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經查本件三星昌公司所為增資、減資程序係在八十三、八十五年間,該公司係經營毛巾等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惟該公司自七十八至八十九年度,其營業收入逐年遞減,自七十八年七百餘萬元,減至八十三年三百五十餘萬元、八十五年二百四十餘萬元、八十九年一百八十餘萬元,本業之營業狀態均為損失。自八十三年度(增資年度)陸續出售土地、機械設備,生財器具亦逐年減少,是自八十三年度起,已無從事原製造業務,截至八十九年度,其固定資產(土地及房屋建築)乃為八十三年度以後所取得,原四十年及五十年間取得之固定資產已全部處分完畢。上訴人雖主張三星昌公司積極尋求企業轉型之機會,本業部分則委外加工的型態云云,然茍如上訴人所訴,本業既委外加工,何以該公司薪資費用卻自八十三年度(增資年度)成長二倍,高達五百五十餘萬元?上訴人就此並未詳盡說明,反而提供該公司多筆房地產投資計劃,訴稱該公司增資時係為了改善財務結構,興建辦公大樓之需,惟上訴人所估價興建大樓之建造成本連同室內裝修費用約一億元,卻以九億九千萬元辦理增資,嗣後又以相當增資金額九億四千餘萬元辦理減資,其公司之銀行存款亦因辦理減資而驟減,由原出售土地後之十一億餘元至八十六年度為一億餘元,上開金額之減少乃用於支付收買董伯生所有股票及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帳上銀行存款仍有六億餘元,實乃持續地處分固定資產所致。是三星昌公司自八十三年度並無經營其登記事項之營業事實,於將資本公積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後,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是該公司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再公司法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賸,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三星昌公司營業活動已如上述,其營業收入急速萎縮,增資之初既為幾近停止營業狀況,自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無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是該公司顯係假藉增資再減資手續,遂達轉讓股份目的,渠等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至為灼然,究其行為並無股票轉讓之性質,仍為股利之分派,股東既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形式上轉讓年度課稅,否則股東藉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分派股利,再以減資程序發還股本,不惟規避稅賦,更將侵蝕公司剩餘財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三星昌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辦理減資手續,其形式上雖為轉增資股票之轉讓,惟實質上該收回之股票不能再行轉讓,與股票具流通轉讓之性質有間,而認該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藉此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年度,為股東取得股利所得之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規定,認屬營利所得,而認定為扣繳義務人之上訴人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尚非無據。原處分既於法有據,且上訴人為三星昌公司之負責人,當知該公司增資、減資之實情為何,是本件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為達扣繳稅款之目的,所得稅法對於扣繳義務之設計係採「就源扣繳」方式所為之規範,因此,給付所得之人即為扣繳義務之源由,倘人民非具有「給付所得」之地位,要難歸責人民負有「扣繳義務」之存在。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核其文義,應係指公司發放股利之際,其股利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公司法人,尚非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審不察,竟認同被上訴人以「歷史解釋」之方式以四十四年舊所得稅法之規定內容作為解釋修法後之現行條文之依據,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外,亦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又系爭之減資行為,並非屬發放股利之行為,參照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及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均肯認減資行為尚非屬盈餘分配而為股票移轉之行為。因此,系爭之減資行為既非屬分配盈餘性質,自非屬同條項分配股利淨額之概念,當無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又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司分配股利,各股東並不因公司分配股利而減少其持有之股份或喪失其股東之權利,但減資則不然,是「減少資本」和「分配股利」係屬二種截然不同之法律概念,原審僅以「顯係規避稅負之核課」而泛以「實質課稅原則」作為審駁之理由,原判決有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扣繳義務人如確為上訴人,則應扣繳之時點應為三星昌公司分配股利之際,即應負有扣繳義務,而非於三星昌公司減資收回股本之際,原審之認定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揭櫫之「分配股利淨額」即應負有扣繳義務之規定,又原審及財政部八十一年函釋,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始得「緩課之股票」,逕以行政機關之函釋遞延股票股利之扣繳及申報時點,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原則甚鉅,亦造成人民無從知悉如何界定「申報」及「扣繳」義務之時點。徵之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主張扣繳義務之存否已迭有疑問,再就扣繳義務之時點論之,亦應以增資取得股票之際為認定時點,原審以增、減資為同一法律行為事實,主張減資為扣繳義務之時點,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然查「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而本件上訴人為三星昌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扣繳義務人,三星昌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一、六八八、二五五、八七八.○七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金額九九○、○○○、○○○元,旋即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金額計九四七、六七五、六○○元,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與清算作為遂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依實質課稅原則,即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首揭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股票轉讓行為。」及八十一年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之適用。次查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此等無償配股對受配股東而言,乃取自營利事業之股利、股息分配,既然獲有利益,並無當然非為所得或屬免稅所得,此由所得稅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十四條等條文意旨所揭櫫有所得即應課稅之原則即知。是股東將此無償受配之股票移轉時,即有實質之實現所得利益,依有所得即應課稅原則,此項所得應由受讓股東於移轉年度依法申報繳稅;又公司法所定之資本公積,公司依該規定轉為資本公積之科目入帳,尚非當然以此資本公積轉增資所發行無償配股,即全然適用免於受配當年度申報繳稅,仍須視該資本公積之實質來源如何為斷,如公司以出售非資本財之固定資產增益,依公司法規定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如公司以此公積配股時,按稅法之規定此部份仍屬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即須依法課稅。從而,本件原處分認三星昌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金額九四七、六七五、六○○元,係屬營利所得,核課上訴人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一七一、七八三、一七七元。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末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三星昌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藉此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究屬股票轉讓性質?抑為股東取得股利所得之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規定,認屬營利所得,則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二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判決係屬個案,亦非判例,故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