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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67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敍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現職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副工程司,其申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案,前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高市府人四字第三五八○五號函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查上訴人於五十三年十月一日依兵役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接受常備軍官教育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授與少尉軍官階級。自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上訴人開始服義務軍官役。迨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所服十年義務軍官役期滿,經核准退伍,又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中鋼公司任「員職」工程師,為期二年三月之後,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退輔會所屬榮民工程處報到,迄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轉調至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時止,上訴人併計服務年資共三十五年二月,且已年滿五十五歲,應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六條自願退休及請領退休金給與之規定。次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有關本件退休年資之計算自應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規定為準據,惟遍循該條例,對於軍中年資之採計並未添附任何之限制條件,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欲將上訴人共十二年之軍中年資予以不計,如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文授權增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被上訴人就「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構成要件解釋與判斷之確定有明顯重大違背該解釋文之意旨與授權目的及相關法律明文規定之事實。查退役前屬軍校「學生」身分均符合「未核給退除給與者」要件:預備軍官(義務役)與現役或後備士官士兵考入軍校之常備軍官(志願役)學生年資,經被上訴人核定全數額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被上訴人則以役別及服現役先後為限制,僅准予部分折算計列上訴人學生年資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明顯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且查上訴人自五十八年一月服常備軍官現役,至六十七年十二月退伍止,共計十年,確已退伍並支領退伍金,嗣上訴人參加退輔會所屬榮工處甄試而獲錄取進用營建工程人員,此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核定上訴人軍官現役服役期間十年年資採計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且上訴人軍職十年服役年資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之情事,應屬法律保留範圍事項,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或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之明文規定內容並無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與牴觸法律、違背公益等情事之存在,被上訴人應依該法規作併計上訴人十年軍職年資之羈束處分。另基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特別法法律關係之存在,「軍職年資併計」公法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行政機關輔導會行使公權力針對上訴人課予義務「將已支領之退伍金解繳回國庫」特定具體單方之行政行為,符合行政處分要素;又「解繳回國庫之退伍金」應屬「未領軍職退伍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乃隨送達而產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形式存續力之後,應恆受依法行政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支配,其構成要件或確認效力則指涉應受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均予尊重,上訴人因信賴行政處分依法獲得之特定身分(上訴人屬輔導就業身分)與十年軍職年資採計及退休金給付權益(公法關係之存在),即不應再予剝奪。且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亦明文規定;經輔導就業者,國庫應緩發或須繳回退伍金,自應屬「未領軍職退伍金」,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一條「退除役官兵轉任公務員後,應與軍職年資合併計算」規定及「但以未領軍職退伍金退休俸為限」為要件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轉任公務人員優待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簡稱優待辦法);被上訴人所稱「唯此仍屬其是否向輔導會申請領回問題,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無涉」等語,顯無理由,該行政行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另上訴人擔任之中鋼公司員職工程師,屬公營事業人員,且未經核給離職金,原服務機關已出具證明書符合「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款明文規定,其任職中鋼公司身分之二年三月服務年資應准予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被上訴人所指就「編制內職員及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構成要件之解釋與判斷認定,明顯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款構成要件,亦屬違法之範圍;公務人員服務年資採計係基於其身分與公法關係存在與否,應無「凡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均應適用勞基法而無公務人員法令規定之適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所指顯無理由。上訴人信賴有關法規均予保障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員後之服務年資准予併計之規定,且未添附被上訴人所指之限制條件及牴觸法規之情事,曾任公營事業中鋼公司任職年資,得合併計算。且查關於林振鋒案,不具備公務員身分者依勞基法退休之公營事業勞工身分公職從業人員服務年資(如曾任台糖公司年資),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如被上訴人所指依該條後段准予併計,作為不利人民權益最高標準年資計算之限制;而依該條前段,被上訴人卻否准不予併計其服務年資,作為有利人民權益之公務人員再退休年資,則有同一事不同處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另上訴人任職退輔會額外幫工程司(輔導會甲○○人事令函),與被上訴人所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範情事完全不符,自不得執憑該辦法涵攝於上訴人該一年公務員退休年資之採計。被上訴人應就退輔會函發各附屬機構依被上訴人函釋執行「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額外人員年資,自無法併計於公務員退休年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應就退輔會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七五)輔人字第一四六五七一號函發各附屬機構,依銓敍部函釋執行「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額外人員年資,自無法併計於公務員退休年資」處置之事實,此顯以嗣後頒布之法規命令規範已發生之法律事實,溯及既往侵害原告年資採計之權利與公法上之利益,顯有違背法律不溯既往與信賴保護之原則,並侵害上訴人平等權,爰請判決㈠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准予採計上訴人軍校學生入伍與基礎教育軍官受訓服役年資四年三月、常備軍官現役年資十年、中鋼公司服務年資二年三月、退輔會額外幫工程司服務年資一年等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㈢請判命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公務員退休延續至再為申辦,並回復或賠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原可享有之年滿五十五歲自願退休加發五個基數及高雄市政府公教員工福利互助補助與其加發百分之三十等公務人員退休給付權益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同細則第四十四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及國防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鍊鈦字第八八○○○九六四二號函等法規觀之,公務人員如具有下士以上之志願役年資,必須未曾領取退役金或退休俸,且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曾服義務役之年資,亦須未曾領取退除給與者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至其曾就讀軍事學校之基礎教育年資,則須由被上訴人轉請國防部,依該部上開函釋規定查證後,再依查復之折算結果採認辦理。上訴人之軍職年資業經被上訴人函准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造以字第一四三號函查復,其自五十三年十月至五十七年十二月就讀聯勤測量學校之年資得折算役期二年三個月;其自五十八年一月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之志願役年資,於退伍時已支領退除給與,不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上訴人雖稱該退除給與業依退輔會之令,解繳國庫,惟此乃屬其是否要向退輔會申請領回問題,與得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無涉,上訴人僅二年三個月軍校基礎教育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並無疑義。另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合於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者,限於各機關(構)學校、軍事單位編制內人員之年資。至於公營事業機構年資,除須為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而非臨時人員,且該年資得依其單行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或參照勞動基準法訂定者除外)採計為退休年資,又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始得申請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又經濟部事業機構人員之管理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六十六年之後,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中鋼公司各有其特別之管理辦法,其管理制度已脫離經濟部原有通案之管理制度;其中,中鋼公司之管理辦法內業明文規定人員採聘雇制度,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加以中鋼公司並不適用經濟部之退撫辦法,故上訴人於六十八年至七十年任職中鋼公司之期間,係適用該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之退撫規定,上訴人離職時已發還。準此,由於上訴人於中鋼公司之年資既係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之「勞工」年資,且其於任職期間係參加勞工保險,故其所任職務雖非工職,但依據前開勞動基準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規定,自不得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依被上訴人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六一臺為特三字第三五九四五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臺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規定可知,臨時人員(含額外人員、約僱人員)年資,必須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並於政府預算項下列支相當雇員以上之薪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辦理退休、撫卹時,方得申請併計。而退輔會暨其所屬機關人員,其曾任額外人員退休年資之所以得採計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係因該會於六十年間,曾經行政院准予暫緩實施「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要點」;嗣該會組織條例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奉總統公布後,有關該會暨所屬機關人員曾任額外人員年資之採計,乃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七五臺華特三字第四一○七三號函規定,應以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為基準,於該時間前之額外人員年資,因尚未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至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則已適用上開辦法,自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訴人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六月,於退輔會擔任額外幫工程司之年資,既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敍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又非軍用文職、軍職、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與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未合,且其時間點又屬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額外人員年資,自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案上訴人所擬申請辦理自願退休之任職年資,分別為㈠五十三年十月至五十七年十二月聯勤測量學校地形測量學系受訓年資及五十八年一月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之常備軍官年資。㈡六十八年三月至七十年五月之中鋼公司土木工程處契約工程師年資。㈢七十年六月至七十一年六月之退輔會額外幫工程司年資。茲分述其是否符合併計退休年資如下:關於㈠之軍職年資部分:據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造以字第一四三號函查證上訴人五十八年一月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之常備軍官年資既經核給退除給與有案,即無從再予併計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另上訴人自五十八年一月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之常備軍官年資既經核給退除給與,其後繳回該退伍金,乃係為獲得退輔會之安置就業,而交予該會無息保管,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修正,退輔會即比照該條規定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退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領取退伍金,乃對其上開軍職年資不予併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就讀軍校受訓時間(正期班四年三個月)年資部分,依上訴人所附聯勤測量學校學生畢業證書及歷次任官令所載,其自五十三年十月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係屬在校受訓期間,按上訴人在聯勤測量學校就讀,其課程有學科及軍事課程,其學科部分與學生在大學上課無異,該部分之年資,自不屬服軍職之年資,其軍事訓練課程則屬服軍職之年資,依國防部前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鍊鈦字第八八○○○九六四二號函使軍事學校之基礎教育年資,得以年資查證方式折算為相當之現役年資。被上訴人依空軍總部人事署查證折算結果,認上訴人上開四年三個月之受訓期間得折算軍職二年三個月,該項認定於法尚無違誤。關於㈡之公營事業人員任職年資部分:按公營事業從業人員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與純勞工身分者之區分,其中純勞工身分者,其進用、管理因無公務人員法令之適用,其服務年資自亦無從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款之「公營事業人員」專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言。而此認定標準與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意旨,亦屬相合。經查經濟部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六六)國營字第一七二一二號令發布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十條業明定:「中鋼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聘僱制度,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而上訴人於中鋼公司任職期間係參加勞工保險,是其於中鋼公司任職期間,應非屬前開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該段年資自無從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關於㈢之退輔會任職年資部分:查上訴人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六月,於退輔會擔任額外幫工程司之年資,既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敍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又非軍用文職、軍職、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與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未合,且退輔會組織條例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奉總統公布後,有關該會暨所屬機關人員曾任額外人員年資之採計,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七五台華特三字第四一○七三號函規定,以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為基準,於該時間前之額外人員年資,因尚未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至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則已適用上開辦法,自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件上訴人在退輔會擔任額外幫工程司之年資,時間點又屬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額外人員年資,自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上訴人否准其請,於法亦無不合。另查上訴人自七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擬請自願退休之日止,歷任退輔會榮工處編制內之副工程司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股長、副工程司,茲併計於軍校受訓期間折算之軍職年資,其任職年資雖有五年以上,惟未滿二十年。而上訴人出生日期為三十三年二月二日,其至自願退休之日止亦未滿六十歲,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合自願退休之要件,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准予採計上訴人軍校學生入伍與基礎教育軍官受訓服役年資四年三月、常備軍官現役年資十年、中鋼公司服務年資二年三月及退輔會額外幫工程司服務年資一年等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及判命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公務員退休延續至再為申辦,並回復或賠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原可享有之年滿五十五歲自願退休加發五個基數及高雄市政府公教員工福利互助補助與其加發百分之三十等公務人員退休給付權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除持前詞外,並以:按兵役法授權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之權益,係屬重要事項,依法律保留理論,應以法律定之。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舊第十條第三款)或行政規則:銓敍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退三字第二○二一六四○號及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退三字第二○三九四○一號書函釋示等補充規定,就「後備軍人之範圍定義」與「未核給退伍金」之限制構成要件,明顯重大有違反上開法律保留、優越之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明文規定及牴觸司法院釋字三六七、四三八、四五五號解釋文意旨,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次查原審法院函查之輔導會復函及其附件: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處理程序第二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四號解釋文、同意書等所指係輔導會比照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權宜作法及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支字第一八九支出傳票及發還原繳存退伍金人員名冊各一紙,其所指係依據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與銓敍部六十八年二月一日(六八)台楷特三字第○○七三號函規定。但該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前發生之情事及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發還之代保管繳回原領一次退(除)役金,顯屬不當聯結於上訴人其目的及法效果有別之:上訴人因參加甄試而獲錄取,經輔導會依據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明文規定,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核准進用並奉命繳回退伍金之七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依抽象法律之規定,在具體個案公法關係存在之程序發生經行政處分的頒佈,即對人民產生可在個案具有確定拘束力的權利與義務;上訴人係為國家而服務,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常備軍官現役十年經空軍總司令部核定退役,經國庫核給退伍金之確定行政處分,同時亦中止服公職喪失十年軍職年資併計之權利;七十年六月一日上訴人具備後備軍人身分並奉輔導會之命將已核給退伍金繳回國庫經輔導會核准轉任公務人員與輔導就業安置之確定行政處分要件等具體事實,且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公布)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一條與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轉任公務人員優待辦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之明文規定,上訴人常備軍官現役十年軍職年資應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發給退休金。另查上訴人在聯勤測量學校就讀的預備軍官、常備軍官張義祥與上訴人,均持有軍人身分證及該證內容現階欄登記為「學生」,即均具備軍職身分;且退伍後均轉任榮工處服務,其在校受訓期間與課程科目內容均完全相同,然張義祥之學生年資經查後被上訴人核定全數額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而上訴人卻須依國防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鍊鈦字第八八○○○九六四二號函規定經查證後被上訴人核定僅部分折算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發給退休金,此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另按被上訴人銓敍部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退三字第二○三九四○一號書函釋示所指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純勞工身分者其服務年資被上訴人准予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例如:林振鋒案曾任臺糖公司之年資併計可證),而依該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卻否准不予「併計」。又聯勤總司令部人事署,因中鋼工程師陳德慶所任之職務為公職,其中鋼服務期間已領之軍人月退休俸與教育補助費須繳回之處分可證(係認定公庫有重複支給)。事務本質相同應相同處理,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核屬審查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應屬違背法令之判決。又行政機關榮工處與公營事業機構中鋼公司具備「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時均准予依本人意思分別選擇按公務員身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按勞工身分依勞基法申辦其退休等等之具體事實可證。且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款之前段明文規定,均以採用聘雇制且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為限制要件,其範圍應不包含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此立法目的與認定標準與中鋼公司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意旨,亦屬相合。是其中鋼公司任職二年三月年資自應併入公務員退休年資。核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應屬違背法令之判決。末查自六十年至七十五年間,係榮工處存續未中斷進用「額外人員」之行政行為,該額外人員年資自始即准予併入公務員退休年資之行政先例其信賴有值得保護的必要,應不因輔導會組織條例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該法規範的形成是國家行政權組織上的措施,不得以此作為中止年資併計時點準據之理由。又被上訴人所舉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銓敍部(七五)臺華特三字第四一○七三號釋函,該釋示之標的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為依據等語。但查,該依據之構成要件與上訴人額外人員具體事實內容不同,該適用顯有錯誤。且被上訴人應就輔導會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七五)輔人字第一四六五七一號,函發各附屬機構依銓敍部函釋執行「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額外人員年資,自無法併計於公務員退休年資」處置之事實此顯以嗣後頒布之法規命令規範已發生法律事實,溯及既往侵害上訴人年資採計之權利與公法上之利益,顯有違背法律不溯既往與信賴保護之原則。另基於准將上揭服務年資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訴人未核准之聯勤測量學校二年與中鋼公司二年三月及輔導會額外幫工程司一年共五年三月「或」常備軍官現役十年「或」總計十五年三月,分別與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之任用十七年九月與轉任二年三月其二十年,合計年資可達二十五年以上,即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六條,五十五歲自願退休及請領退休金給與之規定;即應核准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退休發給退休金,但時光無可回溯之事實而須請判命被上訴人准將上揭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延續至再為申辦;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期日時點之年滿五十五歲自願退休加發五個基數及參加滿十三年以上給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與高雄市並加發百分之三十等退休給付,若上訴人原應享有之退休特別權益繼續存在不利之事實狀態又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法院應判命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如確定已無法回復之情事因受其侵害;則請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權益損失以資救濟之目的。又因本案法律關係複雜、見解分歧,亦請准予行言詞辯論,並爰請判決(一)原判決廢棄,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另為將上揭撤銷上訴人之軍校學生入伍與基礎教育軍官受訓服役年資肆年參月、常備軍官現役年資拾年、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年資貳年參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額外幫工程師服務年資壹年等公職服務年資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及賜准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退休發給退休金之行政處分。(三)並請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賠償上訴人年滿五十五歲自願退休加發五個基數及參加滿十三年以上給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與高雄市並加發百分之三十等退休給付之行政處分等語。

經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即尚不得認定判決違法。綜觀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聲明逐項論述,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就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者,不一一論敍,於法尚無不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並無法律溯及效力之規定,則行政機關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未適用行政程序法處理行政行為,自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係申請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於其前之退休作業程序,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可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復主張原審未適用該法審理本案,構成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無非誤解行政程序法具有溯及效力所致,合先敍明。本件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自願退休申請,就其軍校受訓期間可併計退休年資,向主管單位之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查,該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九)造以字第一四三號函復查證,該函復對上訴人而言,尚非行政處分,自無違背專屬管轄或行政處分效力之問題。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第二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第四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法有其上限,且係以未核給退休(職、伍)金為前提。因此,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以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並未違反母法規定之意旨。上訴人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及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退三字第二○二一六四○號、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退三字第二○三九四○一號書函,就「後備軍人之範圍定義」與「未核給退伍金定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無足採,原審據以為本件之審理,尚無違法。而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前開函復意旨,認上訴人四年三個月受訓期間折算軍職二年三個月,無違上開法規及被上訴人函釋意旨,自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及國防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鍊鈦字第八八○○○九六四二號函釋意旨略以:「凡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職)人員,其軍校基礎教育時間,依各時期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標準折算役期,併計退休年資,並以年資查證方式辦理」。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曾就讀軍事學校之基礎教育年資,得予折算役期,且須由被上訴人轉請國防部依該部上開函釋規定查證後,再依查復之折算結果採認辦理。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寰禱字第四八六○號書函略以,張義祥係於四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五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以「士官身份」帶階就讀測量學校大地測量學系第二十五期時間,計可折算役期四年四個月,爰予以採計。至於上訴人並非以「士官身份」帶階就讀軍事學校,則其軍事學校之基礎教育年資,得予折算役期二年三個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亦係函准軍方權責單位查證結果,並無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亦自無違平等原則。至於上訴人自五十八年一月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之常備軍官年資,既經核給退除給與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無誤,上訴人雖曾將此退伍金交回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換取該委員會安置就業,但依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已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該委員會遂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退還上訴人,並經其領取在案,上訴人此部分之年資自不符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縱其領取上開退休金,亦僅構成私法上不當得利,並不影響上訴人被視為未領軍職退伍金之擬制云云,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又上訴人所擧林振鋒判決乙案,查林某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函詢其領取台糖公司之離職給與後轉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得否擇領月退休金疑義,案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退三字第二○○八二八六號函復,略以:據案附「臺灣糖業公司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結算給與表」及函准臺灣糖業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人業字第八九二三○○五○二三號查復以,其自四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六十八日十二月十一日任該公司臨時工、技工、土木工程師等職,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申請退休,並已支領退(離)職給與。是以,依公務人員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日後林某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因得再予採計之年資未滿十五年,故無法擇領月退休金。準此,上開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復內容,僅係告知林某其重行退休時不得擇領月退休金,並未准予採計其在臺灣糖業公司年資,自無差別待遇及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況林振鋒乙案判決意旨,僅對個案為之,且非本院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依五十一年七月四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迄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亦維持相同採計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合於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者,限於各機關(構)學校、軍事單位編制內人員之年資,至於臨時人員(含額外及約僱人員)年資,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中,並無採計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意旨,適用所有「曾任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之年資,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無據。被上訴人雖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六一臺為特三字第三五九四五號函釋規定以,各機關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於補實後,由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且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得予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嗣因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九條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保險等法規之規定。被上訴人爰配合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六六)臺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規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之臨時人員一律不採。至於曾任退輔會暨其所屬機關額外人員年資,得予採計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係因該會於六十年間,曾經行政院准予暫緩實施「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要點」;俟該會組織條例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後,有關該會暨所屬機關人員曾任額外人員年資之採計,爰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七五臺華特三字第四一○七三號函規定,應以七十年元月二十六日為基準,於該時間前之額外人員年資,因尚未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則已適用上開辦法,自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綜上,被上訴人上開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函釋係在既有臨時人員年資採計規定下,對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額外人員所為之放寬規定,並未就被上訴人原有臨時人員採計規定予以限縮,自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律不溯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維持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訂自願退休條件,否准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申請案,及一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