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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67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造幣廠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荊州原係中央銀行派任被上訴人之副廠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案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而停職,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經撤銷羈押釋回後,隨即申請復職,被上訴人層轉中央銀行,經中央銀行以(八八)台央人字第○九○○四九六號函被上訴人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復職,同時將盧荊州調任為十四職等工程師,被上訴人據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幣人字第○四八九號令通知盧荊州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復職,職務異動為十四職等工程師。另於同日召開人事考核評審委員會,以違背職務等由,決議懲處盧荊州記二大過免職,並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台幣人字第四九四號令發布免職處分,自000年0月0日生效。盧荊州不服該免職處分,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嗣於再訴願審理中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死亡,上訴人聲明承受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而駁回,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專為執行國家貨幣發行及管理之特定目的而依法成立之行政組織。本件盧荊州任職被上訴人副廠長時,與被上訴人成立公法上之職務派任關係,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且盧荊州係在任職被上訴人副廠長時遭到停職,盧荊州於停職原因消滅後依法申請復職,中央銀行同意其復職,並調為與原任被上訴人副廠長官職等相當之十四職等工程師,中央銀行此種人事安排,係行政機關對於內部人事管理措施所為之裁量行為,並未影響盧荊州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身分,自非行政處分。是以盧荊州因副廠長身分而享有之公務人員資格,並不因此職務之調整而喪失。縱論「盧荊州於中央銀行解除其副廠長職務時,已然喪失公務人員身分」之主張成立,則中央銀行未附任何理由,免除盧荊州副廠長職務之行為,自屬影響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大處分,顯有權力濫用及處分不附理由之違法,該處分自具重大違法瑕疵而無效。嗣被上訴人對盧荊州免職處分,亦係依據無效之工作規則,未循正當法律程序,該免職處分自因重大違法而無效,故盧荊州死亡時仍具被上訴人法定編制人員身分。再者,盧荊州遭被上訴人違法免職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因盧荊州於再訴願審議期間死亡,原免職處分形式上並未確定生效,故盧荊州死亡時仍屬被上訴人編制內公務人員之身分,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撫卹,並請求補發盧荊州遭免職後至死亡前期間之薪資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性質屬於中央銀行轉投資之國營事業機構,並非行政機關。且本案乃盧荊州因案遭收押而停職,嗣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停止羈押申請復職,中央銀行准其復職後,解除其副廠長職務,改任十四等五級之工程師,因工程師之任用係屬被上訴人廠長之權責,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又該工程師職位屬未經銓審之人員,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故此項免職處分乃屬私法關係,盧荊州若有異議,應循私法爭訟程序辦理。況免職時即已發生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之效果,縱認性質屬公法上之懲戒處分,然因此等職務本身所生權利義務均專屬盧荊州個人,非為繼承之標的,該免職處分至遲於盧荊州死亡時,亦已因無爭訟對象而生確定之效果,上訴人自無以盧荊州繼承人身分要求給付盧荊州遭免職翌日起至死亡日止之薪資及死亡撫卹金之權利。再查免職處分已經行政爭訟程序確認合法確定在案,除非另有行政法院判決推翻前述免職處分行政訴訟程序之合法性,否則盧荊州已確定之免職處分,即無任上訴人主張為無效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是本件被上訴人對盧荊州之免職處分經送達後即已生效,僅其可能藉由行政爭訟使該處分溯及失效而已,故在盧荊州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該處分前,該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而其就該免職處分所為行政爭訟既經再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該免職處分即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亦即該免職處分之行政救濟途徑既已終結,即無從使之失其效力,盧荊州死亡時顯已遭免職而不具有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身分至明。至於上訴人所指中央銀行未附理由免除盧荊州副廠長職務,有重大違法之瑕疵乙節,要係盧荊州就該處分為行政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所應審查者。從而上訴人以盧荊州死亡時免職處分尚未確定生效,其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免職後至死亡前期間之薪資及撫卹金,即非有據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按「...依(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闡示明確。次按中央銀行造幣廠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中央造幣廠直隸中央銀行,經營流通硬幣及紀念幣之鑄造、銷毀回籠硬幣整理等業務。」又被上訴人係中央銀行轉投資之國營生產事業等情,業據中央銀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台央法字第○九一○○三八五一二號函覆原審法院在案(見原審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是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召開人事考核評審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荊州記二大過免職,自應類推適用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特別規定,須相關行政爭訟救濟終結,或盧荊州甘心折服不提起爭訟而告確定,始得執行。原審疏未適用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特別規定,逕認被上訴人對盧荊州之免職處分經送達後即已生效,僅其可能藉由行政爭訟使該處分溯及失效而已,故在盧荊州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該處分前,該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等詞,並據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基礎,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原審就系爭免職處分確定之時點,並未合法認定,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