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6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二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一八一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楊阿土(持分二分之一)及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持分各六分之一)。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經政府附帶徵收放領予楊春枝(持分十一分之四)、楊榮枝(持分十一分之四)、楊雙雲(持分十一分之三)。而楊阿木之繼承人楊瑞灝等人自八十三年起迭次陳情,稱系爭土地於放領當時即有錯誤,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調閱當時相關資料審查,認當時附帶徵收放領確有錯誤,乃依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五號判例意旨辦理,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府地籍字第一六四四○九號函將更正結果公告三十日,並將該公告張貼及通知利害關係人。公告期滿,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府地籍字第一九五二九七號函,請所屬楊梅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楊雙雲之繼承人乙○○持分十一分之三更正為四十四分之九,並將持分四十四分之三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楊阿木。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楊地一字第五二八四號函知權利關係人已依原處分機關上開號函辦竣更正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訴一字第一四九二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查後,仍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府地籍字第七七七一二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程序方面:(一)耕地放領經過公告期間人民不得申請撤銷或更正。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附帶徵收放領系爭土地時,出租人楊阿土與其餘非出租共有人楊阿火、楊阿乾、楊冬桂等人既未在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該徵收放領處分即歸確定,任何人對之均無行使請求變更之權利,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同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四四、四五、七五、八六、八七號、四六年判字第三號、四八年判字第四九、五六、一○三號判例亦揭示是旨)。因此,被告於事隔四十五年後,於非出租地主楊阿木之子楊淡枝、楊瑞灝等人陳情時,即應以耕地放領處分業已確定為由,於程序上否准所請,不應進入實體審查,以維行政處分之安定性,並兼顧人民對該處分存續已有之信賴。此等程序問題,本應先於實體問題而為考慮,且屬於職權調查之事項。然,被告竟枉顧上開法理,顯非適法。(二)、姑且不論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附帶徵收放領是否有誤,惟被告嗣於八十八年間以徵收放領錯誤為由所為之更正程序既未依循法定程序規定辦理,自不生更正之效力。⒈查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八七府地籍字第一六四四○九號處分既遭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府訴一字第一四九二三○號訴願決定撤銷後,即不復存在。此時,被告即應依臺灣省政府撤銷發回意旨,確實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俾維原告權益。然竟捨此不由,非但絲毫未予調查以期處分適法,且維持原處分處理方式又漏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徵收、放領公告,俾原告得於規定公告期間異議,依法定程序申請更正,逕以一紙通知「本案仍依原處分方式辦理」,實非適法之處分。⒉按被徵收之耕地或被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或其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由鄉鎮區公所實地查明報請縣市政府核定之,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五條所明定。關於耕地徵收放領或附帶徵收放領之撤銷或更正,自應依循上開規定程序辦理,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一八三號判例著有明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以觀,倘本件附帶徵收放領處分確實有誤,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既就更正放領清冊須先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三十日詳予規定,且申請更正程序需先向鄉公所提出,方為適法,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亦有規定。然本件土地更正登記事件,經查係被告所屬地政局接受楊淡枝、楊瑞灝之申請,該地政局即依分層授權代行,以被告名義令楊梅地政事務所調查,越過鄉公所層級。嗣地政局再依據地政事務所調查結果,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公開、公正、多人參與之討論),即以被告名義處分變更原告之所有權持分,所為程序顯均未依照法令之規定,是其所為更正持分之處分,自難謂為適法。二、實體方面:(一)、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全部附帶放領予楊春枝、楊榮枝、楊雙雲三人所有,核其處分並無錯誤。⒈原告先父楊雙雲三十七年間向地主楊阿土承租與其兄楊阿火兩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一七八地號等土地耕作。嗣三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楊阿火將其共有持分買賣移付其子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三人均分。故系爭一八一地號隨前揭耕地出租而供佃農楊春枝、楊榮枝、楊雙雲等人使用收益之房舍、曬場、竹木等定著物坐落基地,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政府公告徵收放領事宜,將其全部附帶徵收並放領予楊春枝等三人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楊阿土持分為二分之一,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則各為六分之一。斯時楊阿土、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在世時,四人均毫無爭議,相安無事歷經四十餘年。⒉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楊阿土等四人所有一七八等地號土地係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地籍上雖未辦理分割,但實際上共有人楊阿土、楊阿木、楊阿乾、楊冬桂等人間均已自行協議分管,楊阿土則將其分管部分全部出租給楊雙雲、楊榮枝、楊春枝、徐立福。因此,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上開楊阿土分管之出租面積則依法辦理分割手續,徵收並放領予現耕農楊雙雲、楊榮枝、楊春枝、徐立福承領。此觀諸原地主出租耕地,其中一七六之三、一七六之五、一七七、一七八之一、一七八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楊阿土、楊阿木、楊阿乾、楊冬桂等四人共有,卻全部徵收放領予徐立福、楊雙雲、楊春枝與楊榮枝,自耕地主楊阿乾等三人就上開五筆土地無法保留。應可肯認一七六之三、一七六之五、一七七、一七八之一、一七八之二地號耕地當初乃全部分歸楊阿土管理,所以地主共有人中之自耕地主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才無保留部分。⒊承上所述,出租耕地如此,農舍坐落基地亦應相同,屬共有地主分管之狀態而附帶放領。根據地籍圖謄本標示位置所示○○○鄉○○段大坡小段一八一、一八○─一地號二筆土地乃相互毗鄰,且其上均為房舍、曬場、竹木等定著物而自成一小村落。經查一八○─一地號土地為楊阿土等四人共有,四十二年時卻全部由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三人自耕保留。惟一合理的解釋應是一八○─一地號土地當時應係地主協議分由楊阿乾等三人作農舍、曬場等目的使用,而一八一地號土地則全部歸楊阿土單獨管理,楊阿土並將之隨出租耕地供楊春枝、楊榮枝、楊雙雲三人使用收益。否則,依原處分機關所持理由,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所有耕地並未出租,出租人為楊阿土,竟將一八一地號土地全部附帶放領予楊春枝、楊榮枝、楊雙雲等三人,顯有錯誤云云。反面言之,是否認為一八○─一地號土地由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三人自耕保留,足證楊阿土並未出租予佃農。茲一八○─一地號土地楊阿土既未出租,卻全部由楊阿乾等三人保留,損及楊阿土之權益,此「行政重大疏失」,原處分機關為何選擇性執法,未一併更正?若非明知上開地主間之協議乃當時社會普遍狀況,但畢竟相關當事人早已死亡,故意將其視而不見,偏頗維護地主後代子孫為原告不利認定,原告亦莫可奈何,焉會如此?職是,原土地所有權人楊阿乾等三人所有農舍、曬場等基地保留部分既坐落一八○─一地號並未放領,已如前述,系爭一八一地號由楊阿土分管之共有土地,才會全部附帶放領予楊春枝、楊榮枝、楊雙雲三人所有,何來不當之有?⒋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謂: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三人自日據時代即設籍系爭一八一地號土地所在門牌,新竹州中壢郡新屋庄大坡字大坡百八十一番地,台灣光復後迄四十二年間仍居住設籍於改編門牌新屋鄉新坡十六號云云,有戶籍謄本可稽...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等仍自行占有及使用系爭建物,則其基地全部被附帶放領予楊阿土之承租人,實有疏失云云。惟查,有關楊阿乾等人住所乙事,因原告前向被告機關要求檢閱相關證物遭拒,惟根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三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楊阿火將其所有一七八等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其諸子,即楊阿乾等三人時,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三人住所分別為新屋鄉大坡村四鄰二八、二七、二九號,楊阿乾等人之住所究在何處,戶籍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既不相同,即有疑義?此外,日據時期門牌中壢郡新屋庄大坡字大坡百八十一番地,其坐落基地是否可逕自認定為系爭一八一地號土地,亦有待查證。更何況設籍並不表示當然實際居住該址,是原處分機關倚為處分依據之事實,實難以昭折服。(二)、退一步言,縱使本件附帶徵收放領處分,四十二年實施時確實有誤,惟被告四十三年即因相關人士陳情而「發現」錯誤,延宕近五十年才予更正,參諸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實非法之所許。⒈根據留存於被告之卷證資料,原告之父楊雙雲及楊春枝、楊榮枝似曾於四十三年間以錯誤為由,向被告所屬地政科陳情更正持分,當時村長曾芳枝、鄰長陳港梅尚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一八一地號土地上房屋乃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所有且佔用中。惟經查閱相關案卷結果,被告當時並未准予更正,甚至責令楊雙雲繼續依原持分比例繳納地價。究其原因,應係主管機關於當時相關當事人均在人世,經實地現場勘查後,認坐落於系爭一八一地號其上房屋共十一間分別為楊春枝、楊榮枝、楊雙雲使用屬實,附帶徵收放領清冊所載並無錯誤。且被告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已經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人民無從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放領處分之權利,故未辦理。乃被告於事隔近五十年,物換星移、人事全非,以及當時被告不予更正之原因尚未消滅之情況下,遽予減少原告之土地持分,實難謂為妥適。⒉更何況,倘原徵收放領處分果真有誤,惟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撤銷權之行使,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有二年之除斥期間,逾期則不得為之,以維行政處分安定性,避免行政機關怠忽職守,單憑一己之私恣意妄為。由此亦足證被告機關於四十三年發現處分錯誤,迄八十八年始予更正,斷非法之所許。(三)、倘系爭一八一地號土地,當初附帶放領有誤,惟原處分機關為更正放領持分同時,未顧及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亦非適法:⒈原處分機關將土地附帶放領予佃農楊春枝、楊榮枝、楊雙雲乃對人民之授益處分,係行政機關處於優越之地位,對人民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常受適法推定。即使行政處分違誤,於有權限之機關予以撤銷或確認其為無效外,人民亦有遵行的義務。因此,倘該行政處分確係違法,核其緣由亦為原處分機關四十二年間勘查實際情形時,調查不確實而發生錯誤,其審查過程疏失在先;於四十三年發現錯誤時又不予及時更正,任由其經過四十五年後才接受利害關係人聲請予以撤銷,損及承領人楊雙雲及其繼承人即原告信賴該處分定會持續,並以此為社會生活基礎展開之法律行為。更何況參諸縱使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請求權即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且一般債權請求權,最長消滅時效期間亦僅為十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參照),原處分機關竟於處分確定後四十五年接受利害關係人聲請,以「行政上之一大疏失」為理由,認定權又專屬其一方,撤銷行政處分,而不必負任何賠償責任,此種見解之不合理,以及對法安定性構成之威脅,至為顯然。於此情況下,信賴利益之保護與法安定性之利益,自應大於「依法行政」之公益。⒉此外,參諸政府播遷來台後,為積極實施土地改革,扶植自耕農以實現耕者有其田,故於四十二年頒布「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自耕農之扶植與保護乃基本國策,而當初原告之父楊雙雲附帶承領系爭一八一地號土地時,業已分十年期繳付地價完畢,而政府徵收原地主土地時,亦依規定予以補償,地主並無任何損失,就佃農與地主間之私益權衡而言,原處分機關刻意維護地主繼承人,未能兼及佃農利益,亦有違誤。⒊綜上可知,原處分機關罔顧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始鑄成錯誤;以及原告四十五年來對該早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存續性之信賴是否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未具體指出基於何種公益考量,及如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時,願給予何程度之損失補償,竟將所有不利的法律效果全歸由原告獨自承擔。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信賴保護之原則,亦即原告信賴該處分合法之「正當」權利與利益應予保護,一味囿於行政機關一時之利益。原處分機關於權衡「公益」與原告「信賴利益」孰輕孰重時,僅著眼地主之子之私益,未就需維護之「公益」所指為何具體表明,且係憑其單方主觀之認知加以判斷,復失之客觀,實難謂為妥適。(四)、倘原處分機關逕予更正土地持分,原告的損失即為土地持分遽予減少四十四分之三(即一五七.五平方公尺),亦即原告財產總值依市價核算則減少了約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此部分損失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補償。(五)、地主後代子孫楊淡枝、楊瑞灝於被告機關削減原告土地持分移轉渠等二人後,竟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分別將取得持分出賣他人。依常理判斷,倘楊淡枝二人自信被告機關所為更正處分之適法性不容動搖,參諸渠等二人所有坐落於一八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好不容易取得合法權源,「占有」與「所有」終於合一為之,自應極力維持此圓滿狀態,然卻反其道而行,將之出賣他人,箇中原因,實值探究。原告認為應係楊淡枝二人亦認被告機關所為處分證據不足、調查不全,瑕疵重重,極有可能遭司法機關撤銷,因此才心虛,迫不及待的將僥倖得來之土地出賣,或虛偽登記為他人名下,日後縱使原告獲得勝訴,亦難回復遭侵害之權益。(六)、楊淦基為非出租共有地主後代子孫,復為本件更正附帶放領處分利害關係人,伊既非四十二年間附帶徵收放領時之當事人,被告連地價係按甘薯時價折繳現金繳納都混沌不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條),所為陳述焉堪採信?⒈由原告向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申請先父楊雙雲繳納系爭一八一地號土地之「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可知,系爭一八一地號土地每甲放領地價為七千九百一十三元。系爭土地○.二三八一甲,按楊雙雲持分十一分之三計算,應納地價為五百一十四元,折合實物為一千五百五十八台斤甘薯,此互核原證九號附帶徵收放領清冊所載,亦相吻合。因此,徵收底卡上所載應收本息總地價一八六八乃指甘薯台斤數。被告聽信楊淦基指鹿為馬之錯誤陳述,未予查證,即遽認原告四十八年提前繳清之地價為六百七十六元,且該金額係由楊淦基等人繳納,誠屬無稽。⒉依據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供之「提前繳納地價計算單」,益足證原告右揭主張應屬實在。按該計算單第十一欄「提前繳納數額合計」欄以上,其單位均為「甘薯台斤」,此由第十二欄標明為「折價標準」,次為「折合金額」欄,可資肯認。故折算後,原告提前繳納地價應交付之數額為一百六十九元,顯與楊淦基之主張完全不同。⒊由此可知,原處分機關聲稱提前繳納之地價六七六元係楊淦基等人代為繳交,於逕為更正減少原告土地持分四十四分之三後,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全係未經查證而對非出租共有地主後代子孫單方信口雌黃陳述照單全收之結果。(七)、經原告調閱相關案卷結果,被告所屬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前曾於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房屋無變更,只更正基地持分為由,將系爭一八一號土地持分由原載之楊雙雲、楊春枝、楊榮枝各十一分之三、十一分之四、十一分之四,變更為楊雙雲三十分之三、楊榮枝三十分之六、楊春枝三十分之六、楊阿乾三十分之五、楊阿木三十分之五、楊冬桂三十分之五,並填載徵收放領清冊更正聯單檢送予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嗣該行認為承領人姓名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三人無承領土地,未便附帶徵收放領,故未辦理更正,此有更正聯單乙紙可稽。參諸上開更正聯單於更正原因欄內明白記載房屋無變更,只更正基地持分,足認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坐落於○○鄉○○段大坡小段一八一地號土地其上房屋確實僅有十一間,且分別為楊春枝、楊榮枝、楊雙雲使用屬實,並無超過十一間以外,而為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等人使用之房屋。因此,由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將系爭一八一地號土地全部徵收並附帶放領予楊春枝、楊榮枝、楊雙雲三人所有,洵屬允當。被告以「錯誤」為由,將原告先父楊雙雲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縮減為四十四分之九,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共有人自耕之土地,不在出租範圍以內者,因屬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就分割後自耕標的逕為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而本案土地登記簿所記載分割自耕保留地號為,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

一七六、一七六之九、一七六之十三、一七六之十四、一七八之三、一七八之九地號。經政府逕為持分交換移轉保留自耕所有權歸屬為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各三分之一。依上可證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所有耕地並未出租,出租人為楊阿土,而同段一八一地號建地目土地,楊阿土所有權利範圍僅為二分之一,當時承辦人員竟將系爭土地全部附帶放領予楊春枝、楊榮枝、楊雙雲三人所有,附帶放領顯有錯誤,甚為灼然。二、依案附帶徵收放領清冊記載附記承租人楊雙雲、楊榮枝、楊春枝三人持分各十一分之三、十一分之四、十一分之四,然該三人房屋間數僅各為三間、四間、四間,則依出租人楊阿土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換算,亦僅應附帶放領取得各二二分之三、二二分之四、二二分之四。為慎重起見,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一七八三三號函請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結果查證該建地並非全為當時承領人楊雙雲、楊春枝、楊榮枝等三人使用,楊阿木、楊阿乾等人之繼承人仍居住於該地。復查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三人自日據時代即設籍該系爭土地所在門牌,新竹州中壢郡新屋庄大坡字大坡百八十一番地,臺灣光復後迄四十二年間仍居住設籍於改編門牌新屋鄉新坡十六號。依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其意旨乃指徵收當時,供佃農使用部分而言,本案從以上所述資料既可明確查知當時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等三人,自日據時代至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仍自行占有及使用系爭建地,則其基地全部被附帶放領予楊阿土之承租人,係政府行政上之一大疏失。三、綜上所言,首揭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確實放領錯誤。且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五號判例規定「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所為之耕地放領,既經過公告期間而無人申請更正,固已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如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主管官署發見其為放領錯誤,以職權斟酌,將其形式上確定之放領處分予以糾正,既於依法行政之精神無違,自無不可。」則依本案附帶徵收放領清冊記載楊雙雲房舍間數為三間,則不論當時該地號房屋總間數為二二、三七或四○,以二二為分母,對承領人而言,係絕對有利。惟查楊雙雲持分十一分之三,業由楊火珍、乙○○各繼承二二分之三,楊火珍持分二二分之三並已由乙○○買賣取得。楊春枝、楊榮枝當時多放領取得部份,據繼承人楊旬守等人陳敍應減少持分,業自行協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楊阿乾繼承人(楊冬桂該一八一地號應取得持分業與楊阿乾交換,另行取得他筆土地)。因此,就楊雙雲應減少持分二二分之三,被告就乙○○繼承取得持分二二分之三更正減少二分之一,即減少四四分之三,並經楊阿乾、楊冬桂繼承人分別於被告八七府地籍字第一六四四○九號函公告前及公告三十日期間,檢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同意就系爭標的乙○○應減少持分補辦理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楊阿木取得。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以八七府地籍字第一九五二九七號函請楊梅地政事務所將乙○○持分十一分之三更正為四四分之九,並將四四分之三持分補辦理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楊阿木。綜觀以上所述,被告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僅就楊雙雲之繼承人乙○○繼承取得持分更正減少二分之一,即減少四四分之三,自無違誤。四、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之外,不應剝奪真正之權利人,所以真正之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時,對於登記名義人,仍有塗銷登記請求權,自無疑義。本案既經被告調閱相關資料審核,查明系爭一八一地號建地目土地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確實放領錯誤,則被告辦理該更正事宜與乙○○是否須受信賴保護原則實無相關。且被告審慎處理後,僅就乙○○繼承自楊雙雲持分之一半辦理更正,而楊火珍繼承部分因以買賣方式移轉予乙○○,故為顧及乙○○因信賴登記而買賣取得之持分,被告並未逕為辦理更正,實已兼顧公益與私益之平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一、...二、共有之耕地。...」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曬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又「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既經過公告期間而無人申請更正,固已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如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主管官署發現其放領錯誤,以職權斟酌,將其形式上之放領處分予以糾正,既於依法行政之精神無違,自無不可。」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五號判例參照。查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一八一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楊阿土(持分二分之一)及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持分各六分之一)。於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經政府附帶徵收放領予楊春枝(持分十一分之四)、楊榮枝(持分十一分之四)、楊雙雲(持分十一分之三)。而楊阿木之繼承人楊瑞灝等人自八十三年起迭次陳情,稱系爭土地於放領當時即有錯誤,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當時相關資料審查,認當時附帶徵收放領確有錯誤,乃依本院前開判例意旨辦理,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府地籍字第一六四四○九號函將更正結果公告三十日,並將該公告張貼及通知利害關係人。公告期滿,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府地籍字第一九五二九七號函,請所屬楊梅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楊雙雲之繼承人乙○○持分十一分之三更正為四十四分之九,並將持分四十四分之三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楊阿木。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楊地一字第五二八四號函知權利關係人已依原處分機關上開號函辦竣更正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訴一字第一四九二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查後,仍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府地籍字第七七七一二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系爭被附帶徵收之耕地,出租人楊阿土等四人並未在公告期間申請更正,徵收放領處分已確定被告不得依職權予以更正云云。查本件被告依案附帶徵收放領清冊記載附記承租人楊雙雲、楊榮枝、楊春枝三人持分各十一分之三、十一分之四、十一分之四,惟因其房屋間數僅各為三間、四間、四間,則依出租人楊阿土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換算,亦僅應附帶放領取得各二二分之三、二二分之四、二二分之四,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一七八三三號函請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結果以該建地並非全為當時承領人楊雙雲、楊春枝、楊榮枝等三人使用,楊阿木、楊阿乾等人之繼承人仍居住於該地,且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三人自日據時代即設籍該系爭土地所在門牌新竹州中壢郡新屋庄大坡字大坡百八十一番地,臺灣光復後迄四十二年間仍居住設籍於改編門牌新屋鄉新坡十六號。依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其意旨乃指徵收當時,供佃農使用部分而言,本件既經查知楊阿乾、楊阿木、楊冬桂等三人,自日據時代至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仍自行占有及使用系爭建地,則其基地全部被附帶放領予楊阿土之承租人,不無疏失,乃依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五號判例意旨,將系爭耕地楊雙雲之繼承人乙○○即原告持分十一之三更正為四四分之九,將持分四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楊阿木,並辦竣更正登記,固非無據。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設。本件系爭附帶徵收之土地業經確定並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雙雲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縱確如被告所稱本件係屬徵收錯誤,亦非僅更正土地持分可得救濟,被告援引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五號判例意旨以發見其為放領錯誤,逕行更正,自有未洽。惟以前揭土地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盛茂等所有,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其權利受損,得否依其他方法尋求救濟係另一問題,但其請求撤銷,難謂有理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雖非以此為理由,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