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牽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程序以及處罰內容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有予統一見解之必要,自有法律上之原則性,應許上訴人上訴,先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十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逾越裁量範圍,拖吊上訴人車輛,又不依法完成舉發通知單之填製與交付車主,原舉發既未完成完整之填單作業,憑何據以收繳上訴人之罰鍰?被上訴人已自認未依規定填製並交付違規通知單予上訴人,原判決仍曲意迴護,置法令明文於不顧,上訴人既未接獲舉發違規之通知單,當如何承認違規屬實,而於領回車輛時,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因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舉發其違規後」自應從嚴解釋為:「完整填妥違規通知單各個應填之欄位,不容有空白,再事後查明填補」,此觀諸台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規停車者,由警察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通知單,交與管理人員轉交車主」自明。被上訴人謊稱其所屬員警,於舉發違規停車現場,因駕駛人不在車內,無從查知違規人資料,必須事後輸入電腦查詢車主云云,矇騙法院。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故該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舉發應填記之內容,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並特別規定違規停車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另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然本案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執行勤務,不採「連續舉發」方式,逕施以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大之「拖吊車輛」,顯有違反上述法令之比例原則。上訴人車輛被拖吊地點係一圍牆退縮呈斜角之巷口,此一斜角面積超過上訴人車輛二倍有餘,車輛停放後之前後及外緣,均不影響車道與車流,故原判決所稱「基於巷內民眾急難救助、消防救災之需要,仍應隨時保持路口淨空,以策安全云云」,是經不起現場勘驗之嚴格檢驗的。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違規停車,施以嚴格之拖吊行為,上訴人自亦有權要求被上訴人之舉發作業合法,至少應遵守台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規停車者,由警察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與管理人員,轉交車主。」這是屬於保障人民權益條款,以防執法者不當拖吊違規車輛,原審似均疏而不予適用,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另有關車主應繳納之費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僅規定「移置費」一項,衡量法律規定處罰之輕重,即不應超越本罰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更遑論變更名義為拖吊費、保管費!超越法定裁量範圍,有違誠信原則。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四、本院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又「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000年0月0日生效。台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吊費用(每輛\次)一、○○○元
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輛\日)二○○元...。」台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第一項復有規定。「執行拖吊勤務規定:...(六)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目優先執行拖吊,其餘以逕行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⒈汽車...⑸紅線停車。」行為時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第六款第一目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九時五十五分將其所有之AU─七六九七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對面繪製有禁停標線區域內,經被上訴人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舉發(罰鍰部分,另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置後,向上訴人收取拖吊費一千元及保管費二百元。上訴人不服,於繳納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對其所有AU─七六九七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敍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原處分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拖吊費一千元及一日保管費用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起訴理由雖稱本件拖吊係過當執行,且上訴人迄同年九月方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該通知單「應到案處所」與「應到案日期」均屬空白,舉發程序未完備云云,惟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拖吊處理流程為執勤員警發現違規停放應予拖吊之車輛即先行拍照存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紅、藍、黃等三聯與違規車輛一併交拖吊車司機帶回保管場。違規人至保管場領回車輛時,如認違規事實屬實,得於領回車輛時,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結案;倘違規人不欲繳納罰鍰,亦可僅繳拖吊費及保管費,領回被拖吊車輛;違規人未繳納罰鍰之案件,拖吊場會彙整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再逐件查詢車主、車籍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列印出含車號、車主姓名、車主地址、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之貼紙,浮貼於舉發單第一、二、三聯後,將第一聯正式寄交違規人,第二、三聯則交裁決所存查。本案執勤員警依據前述程序規定,將上訴人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指揮執行拖吊,難謂其舉發程序有未完備情事。再查黏貼印有「車主姓名、住址」、「應到案處所」與「應到案日期」字條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寄發予上訴人,此有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大宗掛號函件寄件單附再訴願卷末頁可稽,故執勤員警當初製單舉發時所未記載完全者,業已補正完備,而行政程序法、公文程式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有關之法規,並未禁止將印有車主姓名、住址之紙條,浮貼於通知單上,上訴人主張此種浮貼方法,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解。至所訴交通警察未依情節輕重,擅以「紅線停車」即予拖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所宣示之比例原則一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禁止臨停紅線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上訴人之AU─七六九七號自小客車既停放於繪製有禁停標線區域內,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屬優先執行拖吊之標的。上訴人停車地點縱令係在台北市○○○路巷子緊臨市○○道巷口處,對交通流暢尚無明顯立即之危害,但基於巷內民眾急難救助、消防救災之需要,仍應隨時保持路口淨空,以策安全,故交通警察予以舉發,並指揮執行拖吊,乃本於法律授權所為之行為,為維護公共安全所必要,並無執行過當情事,上訴人所訴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應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移置費不得超過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