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代 表 人 張秋明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開闢冬山鄉都市○○○號道路,須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上之建物(即海隆水產物加工廠之部分建物),惟徵收機關宜蘭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九八二號公告徵收時,未將系爭建物列入徵收範圍,是宜蘭縣政府上開徵收處分,對上訴人或屬不存在,或為違反徵收生效要件,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故上訴人對該徵收處分即無異議之問題,難謂該徵收處分對上訴人為存在並已確定。二、違章建築依法雖應予拆除,惟非不得予以徵收救濟補償,宜蘭縣政府根據土地法第二一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下稱宜蘭縣查估補償標準)第三條、第六條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四八四○八號函頒之「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下稱臺灣省救濟金要點)第四點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均應給予上訴人救濟補助金,矧且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研商會議結論第㈡點所示,亦認就系爭鐵皮屋之拆除應給予適當之救濟金,是被上訴人拒絕給予補償及宜蘭縣政府駁回上訴人訴願之決定,均有不當,應予撤銷。而宜蘭縣查估補償標準第三條第五款所稱「非法佔用公地之違章建築物,不予補償」,係以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認定是否非法佔用公地,而非以徵收完竣土地所有權登記後為認定標準。又本件地上物徵收補償救濟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有臺灣省救濟金要點之適用。四、況宜蘭縣政府於辦理另案「宜蘭縣三星鄉縣有土地徵收」、「國立藝專遷校預定地○○○鄉○○○○○段之地上墳墓遷移」及「辦理傳統藝術中心土地徵收」等案,均發放救濟金,而對於相同情形之本案,亦應為相同之處理給予補償救濟,不得為差別待遇。四、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二六、九四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有海隆水產物加工廠,未依內政部六十五年七月八日台內營字第六八六三九三號函修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提出申請,擅自於六十七年加蓋鐵皮屋、RC造機房等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實質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二、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徵收宜蘭縣○○鄉○○段○○○○號係邱再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又經查詢原承辦員得知,七十九年徵收查估係依據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七十八年十月七日七八府秘字第八六七九五號令修正第三條:五、非法佔用公地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償。是有關上訴人所有違章建築之拆除並非漏估。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四八○八號函頒「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係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實施,且依該函說明,該要點以土地(含地上物)徵收案公告期滿第十五日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及其後者為適用範圍。本件被上訴人查估縣府公告徵收期間為七十九年,自非上開要點適用範圍。四、至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四一一八二號函送會議記錄,對本件雖作成結論,惟按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徵收土地時,於地價補償外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上訴人非土地所有人又屬違章,是否適用辦理救濟疑義,被上訴人以函請縣府層轉內政部釋示中。又有關越界建築依據內政部五十年八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六四四五八號函之規定,係屬民事範圍,被上訴人已委託律師事務所循司法途徑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宜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十月七日七八府秘字第八六七九五號令修正之「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係規範房屋拆遷之補償,而非徵收之補償;而上開標準第三條第五款所謂「公地」之認定時點,係指拆除房屋之查估補償時,該房屋之基地是否公地為斷,與該房屋何時興建,興建時其基地是否私人土地無關。又上開標準第三條第五款之立法原意為:㈠非法占用公地之違章建築依法不予補償。㈡公地係指公有土地或完成依法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復據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府工土字第○八三九六三號函解釋在案。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冬山鄉都市計畫公告實施時即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之系爭鐵皮建築物,乃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徵得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興建,惟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屬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未依法申請建造之實質違章建築。宜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間奉准徵○○○鄉○○段○○○○號等十四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時,並未將系爭鐵皮建築物列入徵收範圍,是本件系爭鐵皮建築物於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發給拆遷補償金時,為非法占用依法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給予補償。又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四八○八號函訂頒之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係以土地(含地上物)徵收案公告期滿第十五日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及其後者為適用範圍。本件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徵收案公告期滿第十五日在七十八年間,自無前揭要點之適用。另宜蘭縣政府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邀集兩造及相關單位共同研商有關上訴人所有海隆水產物品加工廠因冬山二號道路用地闢建拆遷補償疑義,並作成「依附於主建物之鐵皮屋,由被上訴人衡量實際情況,依據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示意旨予以協調救濟」之決議。惟內政部前揭函釋意旨係稱:「徵收土地時,於地價補償外有關加發獎助金、轉業輔導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則本件被上訴人衡酌其財力狀況及其他實際情形,而否准發給上訴人救濟金,乃其裁量權之自由行使,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至於上訴人所舉宜蘭縣政府辦理宜蘭縣三星鄉縣有土地徵收、國立藝專遷校預定地○○○鄉○○○○○段之地上墳墓遷移、傳統藝術中心土地徵收等案,固均發給救濟金,惟其乃宜蘭縣政府衡量各種情況下酌發,被上訴人與之既為不同之行政機關,財力狀況亦不相等,其為相異之處理,自無為差別待遇之可言。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查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及原審審理中所具答辯狀一再主張:「七十九年徵收查估係依據宜蘭縣政府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第三條:五、非法佔用公地之違章建築物,不予補償。」惟該查估補償標準第三條第五款所稱非法佔用之「公地」,應以原徵收案查估時為斷;倘建築改良物坐落土地原為私有,縱該土地嗣因徵收完竣而登記為公有,仍無適用前開條款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六十七年間建於訴外人邱再固所有土地,七十八年本案徵收時並非「非法佔有公地之違章建築」等語,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發給拆遷補償金時,係非法佔用依法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援引上開查估補償標準第三條第五款,不得給予補償;復認本件徵收案公告期滿第十五日在七十八年間,認定並無上開台灣省救濟金要點之適用;前後兩歧,其適用法規已有可議。況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因上訴人之鐵皮屋為違章建築,故不予補償救濟,從未抗辯其係衡酌財力狀況後始不予發給救濟金,乃原判決逕行認定被上訴人衡酌其財力狀況及其他實際情形而否准發給原告救濟金,惟未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被上訴人究竟如何衡酌其財力狀況而不予救濟,以及所謂其他實際情形不給予救濟金究何所指,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