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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6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丁○○

乙○○丙○○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綜合所得總額,經被上訴人初查結果,以上訴人等四人係亞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林公司)之股東,亞林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達新臺幣(下同)一二、四八三、二七四元,已超過其資本額一倍以上,並未依法辦理增資,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財北國稅文山創資字第八三○一三五六一號函請該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三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亞林公司逾限仍未辦理,被上訴人乃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按上訴人四人出資比例核定渠等營利所得,併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㈠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㈡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度未自亞林公司獲得任何盈餘分配,按亞林公司僅經營至八十三年底,尚滯納七十九、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百萬元,如何能分配盈餘?且亞林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八十三年停止營業,並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申請清算,其主要財產為機械及運輸設備(折舊率高)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列財產值一千餘萬元,清算拍賣.後僅餘九十餘萬元,業經繳付稅款,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院瑞民治八十五司三四三字第六二五四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況本件行為時上訴人分別為十九歲至二十六歲,尤以亞林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甲○○時年僅十九歲,何以經營如此龐大金額,上訴人四人絕無經營亞林公司之能力。故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係亞林公司之股東,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得亞林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達一二、四八三、二七四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一倍以上,該公司未依法辦理增資,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財北國稅文山創資字第八三○一三五六一號函請該公司及上訴人甲○○(公司負責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三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該函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送達該公司,至寄送甲○○部分則因招領逾期,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辦理公示送達,該公司逾限未據辦理,被上訴人乃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依其出資比例核定上訴人營利所得,併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又上訴人訴稱亞林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申請解散清算,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北院瑞民治八十五司三四三字第六二五四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該公司確係虧損,毫無所得可供分配盈餘等語。惟查本件強制歸戶分配之盈餘依規定係以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盈餘為準,本件亞林公司既未自行辦理增資,且未辦理盈餘分配,是有未合。又被上訴人依通報資料,依規定核課亞林公司股東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截至八十一年度,並於八十四年度歸戶課稅,與該公司事後於八十五年度辦理清算並無關聯、且並無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亞林公司並無實質之盈餘分配,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本件上訴人等四人均為亞林公司之股東,亞林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達一二、四八三、二七四元,已超過其資本額一倍以上,並未依法辦理增資,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函請該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三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亞林公司逾限仍未辦理,被上訴人乃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按上訴人四人出資比例核定渠等營利所得,併課八十四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亞林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戶籍查詢通報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財北國稅文山創資字第八三○一三五六一號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對亞林公司至八十一年度止確有未分配盈餘一二、四八三、二七四元,且迄八十三年度止並未辦理增資或分配等節並不爭執,惟主張渠等八十四年度未自亞林公司獲得任何盈餘分配,且亞林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停止營業並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申請清算等語。然查所謂強制歸戶分配之盈餘,係以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盈餘為準,本件亞林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既有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二、四八三、二七四元,已超過其資本額一倍以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應辦理增資,其竟未依法辦理增資或分配,被上訴人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四年度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尚非無據。且強制歸戶分配盈餘,係以公司未辦理增資或盈餘分配為前提要件,本不以股東實際上是否取得分配盈餘為必要,上訴人四人既為亞林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按渠等出資比例據以核算應分配盈餘,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所言並未自亞林公司獲得任何盈餘分配云云,委無可採。至亞林公司雖係於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四年度前之八十三年間停止營業,惟本件折計亞林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係計至八十一年度止,自與其嗣後於八十三年間之業務經營情形無涉,更遑論其於八十五年間之申請解散清算;而上訴人甲○○有無經營亞林公司及其龐大金額之能力暨上訴人四人有無能力經營亞林公司,亦與本件是否應依法強制歸戶分配盈餘無關,上訴人所稱殊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函請亞林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三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而亞林公司逾限未予辦理,遂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按上訴人四人出資比例核定渠等營利所得,併課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四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上訴人等四人係亞林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終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前結束營業,尚有積欠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百餘萬元,上訴人甲○○以該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將亞林公司依法解散清算,業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院端民治八十五司三四三字第六二五四號函准清算終結在案,清算人將公司剩餘財產變賣所得計八九四、八六一元全部分配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此有分配受償表呈附為證,而債權人台北市國稅局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亦對該公司之欠稅依法註銷並對負責人即上訴人甲○○之限制出境解除,故該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五九八、四九一元皆未能獲得完全之清償,豈有剩餘之盈餘再分配予各股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既已核准註銷欠稅,何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再核認尚有未分配盈餘?縱認亞林公司尚有未分配盈餘,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亦應優先繳清稅捐,豈能遽予分配予各股東,被上訴人顯有違法之嫌,訴願再訴願亦一再維持顯係不依法行事。而原判決亦未注意及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尤其原判決以「強制歸戶分配盈餘,系以公司未辦理增資或盈餘分配為前提要件,本不以股東實際上是否取得分配盈餘為必要...。」更屬違法,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此則係所得稅法採按實際所得課稅之精神,原判決竟不以股東實際上是否取得盈餘分配為課稅之依據,非但與所得稅法之規定不符,對於未實際受盈餘分配之各股東,更是不合理不公平。基上理由,原處分原決定以及原判決均非適法,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等語。然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渠等八十四年度未自亞林公司獲得任何盈餘分配,且亞林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停止營業並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申請清算及渠等並無能力經營亞林公司各節,因與本件是否應依法強制歸戶分配盈餘無關,而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法令規定、立法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況查強制歸戶分配之盈餘依規定係以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盈餘為準,本件亞林公司既未自行辦理增資,且未辦理盈餘分配,已有未合。又被上訴人依通報資料,依前揭法令規定核課亞林公司股東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截至八十一年度,並於八十四年度歸戶課稅,與該公司事後於八十五年度辦理清算無關。又本件亦無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擅自停業或他還不明(虛設行號及違章未結者除外),其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惟其股東分派剩餘財產之時價超過其出資額部分,仍應歸入其取得年度所得稅。」之適用,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亞林公司並無實質之盈餘分配等情,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