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6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林 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倚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華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板院通民司字第二○四號函可證,則上訴人已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自應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又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倚華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核准備查即構成法人格消滅,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法令不予援用,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縱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新莊審字第九○○○○○一四七四號函,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原審亦不得遽認倚華公司清算程序實質上並未依法清算完結而否准上訴人解除出境限制之請求,原判決顯與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判決、行政院台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五七二號再訴願決定相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公司法規定,公司清算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原審並無權限審究倚華公司之清算是否合法,自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判決顯然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註銷倚華公司滯欠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一、五一九、五九九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倚華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二五四六三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板院通民允司字第一一九號函准予備查。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函復准予備查。惟該公司於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前,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同時辦理決算及申報清算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符。二、倚華公司八十八年度結算申報之資負債表尚有資產二五、一三六、七七一元,負債二一、○四○、五七六元,累計虧損八一五、八一八元;而八十九年度決算申報資產總額僅餘二、九三三元,應付帳款增加為九、七二○、○○○元,股東往來減少為一○、○○○、○○○元,本期損失為二三、八一三、二六二元,其鉅額變動資料亟待查明,並有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倚華公司八十八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帳簿憑證、有關文據、各項成本表、辦理決算程序相關資料,並對八十九年度資產減少,應付帳款增加、股東往來與本期損益變動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等資料供核,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迄今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

三、依破產法第九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終結資料時,倚華公司於清償債務前之資產負債表尚有應付帳款九、七二○、○○○元,應列為破產債權,故除稅捐債權外,尚有其他債權人,惟上訴人報請宣告破產時,僅列具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四九、四六○元,汽車燃料費一、八○○元,共計稅捐債權二、六五一、二六○元,其資料差異甚鉅,有待查明。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聲報清算人就任所提出之倚華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各科目僅現金二、九三三元,負債及淨值合計二、九三三元,財產目錄明細表顯示已無設備或生財器具,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函復准予備查。惟倚華公司於清算完結法院准予備查後,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尚有庫存存貨,並檢附臺北縣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災害申報書、照片、秤量單、統一發票,辦理存貨報廢,報廢存貨金額計三、三三六、一六五元,顯見上訴人清算時陳報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明細並非實在。是倚華公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其清算完結聲報准予備查時,清算程序實質上並未依法清算完結,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清算完結聲報准予備查亦僅為形式上備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臺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倚華公司未依法清算完結,本案與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不符,上訴人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為倚華公司負責人及清算人,倚華公司滯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八九八、四五九元及罰鍰六

二一、一四○元,共計一、五一九、五九九元,被上訴人依所屬機關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函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轉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該局據以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境愛岑字第一五二四七號書函禁止上訴人出境。經查,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確定力,故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倚華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上訴人為清算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就任,並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板院通民司字第二○四號函准予備查。惟其聲報就任清算人時所提出之倚華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各科目僅現金為二、九三三元,負債亦為二、九三三元(其中應付帳款為九、七二○、○○○元,股東往來為一○、○○○、○○○元,資本為五、○○○、○○○元,累積虧損為九○三、八○五元,該期損失為二三、八一三、二六二元),兩相扣抵恰無餘額;財產目錄明細表並顯示已無設備或生財器具。然倚華公司嗣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尚有庫存存貨,並辦理存貨報廢,有被上訴人所提倚華公司之申請書、臺北縣營利事業原物料變質報廢災害申報書、照片影本、秤量單、估價單、發票在卷可證,足證上訴人陳報清算時所檢送之財產目錄明細並不實在。又倚華公司八十八年度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尚有資產二五、一三

六、七七一元,負債二一、○四○、五七六元,累計虧損八一五、八一八元;而八十九年度決算申報資產總額僅餘二、九三三元,應付帳款則增加為九、七二○、○○○元,股東往來減少為一○、○○○、○○○元,本期損失為二三、八一三、二六二元,其鉅額變動資料亟待查明,案經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提供倚華公司八十八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成本表、辦理決清算程序相關資料,並對八十九年度資產減少,應付帳款增加、股東往來與本期損益變動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等資料供查核。該通知函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送達代收地址(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凌雲大廈住戶福利委員會蓋章簽收,因管理員未於回執簽章,復經通知臺北市大安郵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由其訴訟代理人蓋章完成送達補正程序,然上訴人迄今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另倚華公司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決算及申報清算所得,亦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符,是倚華公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其清算完結聲報准予備查時,其清算程序實質上並未依法清算完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備查自無實質確定力,自不合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上訴人係倚華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倚華公司滯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八九八、四五九元及罰鍰六二一、一四○元,共計一、五一九、五九九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轉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本院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於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規定。復按「主旨: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說明:二、查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又參照本部六八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規定。又「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復經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所明釋。查上訴人為倚華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等共計一、五一

九、五九九元,其應納稅額及罰鍰繳款書皆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且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乃函報被上訴人轉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洵非無據。上訴意旨雖謂:倚華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歸於消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云云。但查倚華公司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二五四六三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板院通民允司字第一一九號函准予備查。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函復准予備查。惟該公司於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前,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同時辦理決算及申報清算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符。且經查倚華公司八十八年度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尚有資產二五、一三六、七七一元(含存貨二○、五三一、七九五元及固定資產四、五三一、九六七元),負債二一、○四○、五七六元(內含應付帳款四○、五七六元、股東往來二一、○○○、○○○元),累計虧損八一五、八一八元;而八十九年度決算申報資產總額僅餘二、九三三元,應付帳款則增加為九、七二○、○○○元,股東往來減少為一○、○○○、○○○元,本期損失為二三、八一三、二六二元,其鉅額變動資料亟待查明,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提供倚華公司八十八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帳簿憑證、有關文據、各項成本表、辦理決清算程序相關資料,並對八十九年度資產減少,應付帳款增加、股東往來與本期損益變動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等資料供查核。然上訴人迄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查核。次查倚華公司清算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終結資料,其於清償債務前之資產負債表尚有應付帳款九、七二○、○○○元,按破產法第九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應列為破產債權,故除稅捐債權外,尚有其他債權人;惟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報請宣告破產時僅列具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四九、四六○元、汽車燃料費一、八○○元,共計稅捐債權二、六五一、二六○元,其資料差異甚鉅亦待查明。再查上訴人(即清算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所提出之倚華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各科目僅現金為二、九三三元,負債及淨值合計亦為二、九三三元。又財產目錄明細表顯示已無設備或生財器具,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函復准予備查,惟倚華公司另在清算完結法院准予備查後,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尚有庫存存貨,並檢附臺北縣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災害申報書、照片、秤量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辦理存貨報廢,報廢存貨金額計三、三三六、一六五元,顯見上訴人清算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報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明細與事實並不相符。倚華公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其清算完結聲報准予備查時,倚華公司清算程序實質上並未依法清算完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訴人聲報倚華公司清算完結所准予之備查,僅為形式上備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臺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參照)。是倚華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完結,本件核與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不符。原審法院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情事。至行政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五七二號再訴願決定與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因案情並非全然一致,且非屬判例,自難援引而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上訴意旨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將之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