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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62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建築法係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立法目的不同。本件增建部分非上訴人所為,且無關公共安全,又此部分經各住戶於買受時同意屋頂由頂樓所有人使用,而違建之處理另有程序,原審依建築法規定論斷,判決理由矛盾。(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原判決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此程序瑕疵,並未有具體指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係經檢舉,現場勘驗確有增建,經通知限期回復原狀,若未依限改善完成,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經再赴現場勘驗未改善,乃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鍰四萬元,並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二)、系爭違法建築,並不因住戶同意變成合法。(三)、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而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樓頂之加蓋物,前經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檢舉函舉發,並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辦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確實於該建物頂樓違規加蓋RC造建物並占用共有部分無誤,並照相存證。被上訴人於勘查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四二四一六八號函知上訴人甲○○本案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現場勘查,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於文到後十五日內恢復原狀,若仍未回復原狀者,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現場複查,本案均未改善,故被上訴人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爰引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甲○○新臺幣四萬元罰鍰,並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有上開函、照片、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查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頂樓加蓋建物早在上訴人購買前由建商所加蓋,且當初其等向建商買受系爭房屋時,均有簽訂一份屋頂使用增建同意書,同意屋頂屬於十五樓所有權人依法使用維護,並提出委託營建契約書、屋頂使用增建同意書為證;但查,㈠本件建商於原十五樓之建物樓頂平台增建建物,並非合於建築法經取得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依法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是以並不因共同住戶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屋頂屬於十五樓所有權人使用維護,即可使該違法之增建物因而變成合法。㈡樓頂平台為共同使用部分,雖可約定分管,但依法不能增建違建,該違法之增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與其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面積顯有差異,上訴人自不能諉稱其不知樓頂增建屬違建。三、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於買受各該房屋後,並未予以變更或增設,僅係依原來構造加以使用,並無變更原來屋頂平台之性質構造,自無違反該樓頂平台依其經濟目的所定用法,未違反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對象為住戶,再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條文內容以觀,係就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為規定。縱該違反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變更、設置行為非現住戶所為,但嗣後現住戶既已取得該增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管理權能,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亦即上訴人就其等樓頂平台之增建物既有事實上之處分、管理權能,則於原告所得處分、管理之增建物如有違反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例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上訴人經制止而無效者,即得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不因上訴人買受該房屋後,未予以變更或增設,僅依原來構造加以使用,即可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況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核准之項目,並無屋頂平台可供居住使用之記載,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履勘現場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坦承該加蓋之建物係二次施工,益證該加蓋之建物非使用執照核准之範圍,而屋頂平台原係供防空避難等公共設施使用,上訴人竟供自己居住使用,顯已該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中,顯見上訴人所有違法之增建物並非樓頂平台依其使用執照或經濟目的所定合法用途,上訴人等既繼續有變更使用目的之行為,即構成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其未變更使用目的云云,洵不足採。四、上訴人係因就上開增建物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管理權能,而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並非因興建該違建而受制止、處罰。因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增建係於八十二年加蓋,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上訴人現既仍為該增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管理權人,且繼續在使用狀態中,依上開說明,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五、上訴人復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觀之,本件房屋屋頂加蓋建物約定為專用部分,縱未明文載於規約,亦屬合法云云;但查,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而系爭增建物非惟未載於規約,且未為使用執照所明載,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上訴人此項主張要屬誤解。六、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已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四二四一六八號函通知上訴人甲○○就上開建物頂樓建造違章建築於文到十五日內回復原狀,並表明若仍未回復原狀,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予罰鍰,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並非未經制止。從而被上訴人以原告屆期未予回復原狀,係經制止而無效,而處上訴人四萬元罰鍰,並限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復為建築法第四條、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黃金幹線公寓大廈之住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甲○○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別擅自於中山路二段二九六號十五樓之四頂樓加蓋RC建物占用樓頂平台共用部分,因他區分所有權人檢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屬實,乃對上訴人甲○○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四二四一六八號函限期於文到十五日內回復原狀,若仍未回復原狀者,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派員至現場複查,上訴人甲○○仍未改善,認定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三一○八九號函裁處新臺幣四萬元罰鍰,並限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以建築法說明本件系爭增建物為非法之增建物,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予以論述,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規定,係以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為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係住戶既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被上訴人制止而無效,尚難謂原處分違反處罰程序。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