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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6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鉅大設計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四紙,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六二、七二四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八、一三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三○五、○○○元(計至百元止)。惟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為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其他證物均無,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有進貨事實,並有付款證明文件,且開立之公司行號並非虛設行號,尚在營業,有無交易不難查明,如以調查筆錄為裁罰之唯一依據,有違證據法則。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明確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處分如違反前述原則,無異行政裁量瑕疪,所為之處分無法令人誠服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八○二八三七八○○號函、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北創字第九○九○三六號函、中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徐春英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三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系爭統一發票二十四紙等影本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除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取得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四紙,合計七六

二、七二四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上訴人認其無進貨事實,涉嫌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八、一三四元,有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有進貨事實,並提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中一筆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現金十三萬元支出為其支付證據云云。但查,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為工程設計、裝潢施工等,而取自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則係購買液化石油氣,核與所營事業無直接相關。上訴人雖主張因為外包工程時提供石油氣供工人住宿使用,惟未提出任何工程契約及工程施作地點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參見受託為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記帳之中達會計師事務所徐春英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八月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徐春英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刑事判決有罪所認定之事實,已可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章事實。又查吉利實業有限公司於上開存摺提款日所製支出證明單金額僅為二四、一五○元,在該日之前之發票有二紙,一為二月所立,金額為二四、一五○元,一為一月所立,金額為三六、九六○元,有上開資料存卷可考,無論是個別金額或累計金額,均與十三萬元之支出不符。足證上訴人有進貨之主張,洵不足採。又按七十四年增修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依照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當月份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份應納稅額,營業人如虛報進項稅額,即造成漏稅。是以,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八、一三四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三○五、○○○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交易爭點乃為有無交易事實,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調查證據,逕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調查局調查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有欠妥當。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四○號判決認為稅捐稽徵機關依調查局筆錄據為補稅及處罰之依據,自嫌率斷而撤銷原處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亦認為不得以上訴人未提出付款證明逕行認定無實際交易存在。上訴人已提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支出十三萬元,係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三月進貨一次付款,並不違反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上訴人逕以二月、三月之發票金額與所付款項不符,即否定付款及交易之事實,有違本院歷次之判例、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經驗法則、倫理法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

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與系爭統一發票之品名無關,參酌受託為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記帳之中達會計師事務所徐春英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徐春英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之內容,並以上訴人所執為證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中一筆十三萬元與吉利實業有限公司所製支出證明單金額下符等情,認定上訴人並無向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詳如前述,經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除補徵系爭營業稅外,並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有違本院歷次之判例、並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經驗法則、倫理法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