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允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有關帳務係委託在被上訴人登記有案之記帳業者代為處理,而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係透過記帳業者委託有財政部核發證照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並申報。惟該會計師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因該集團受到偵訊,全部資料遭調查站及被上訴人搜扣,未被扣押部分,亦已藏匿無蹤,故上訴人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冊憑證已下落不明。查李文鑫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勾結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涉嫌貪污等罪責,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第一九四一○號、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號、第一七二四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因李文鑫勾結財政部所轄之稅務人員進行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要求相關涉案會計師簽證案件廠商,提示帳冊憑證備供查核,再以無法提示帳冊憑證為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命上訴人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有違誤。此觀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自明。二、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二)台財稅字第三八一四三號函頒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會計師應就傳票與原始憑證逐一核對;進貨是否已取得合法憑證;各項有關營業及營業外支出帳目,應以與所有原始憑證文據、帳冊遂一詳加查核為原則;凡經查明帳簿文據之記錄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影響所得之計算者,應予調整;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對於帳簿文據之查核及意見之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私法益,有該申報須知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第四款、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四條可資參照。本案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案件,依其報告,並無應補徵稅款情事。且上訴人將系爭帳務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會計師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發生此重大刑案,上訴人始料未及。被上訴人所為,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三、上訴人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而下落不明,是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為不可抗力,被上訴人未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原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四一、一四七元,嗣經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總分類帳、銷貨發票存根、傳票憑證等證物,因無相關成本分析及承諾書,帳證尚不完備,且資料袋內電腦報表(手稿損益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惟依上述資料原核定無法據以查核,被上訴人遂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決議,通知上訴人提示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憑證、各式成本表供核,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能提示,是本案原核定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三、二○六、○二○元。二、上訴人申請復查時並未檢附相關帳證供查核,經被上訴人通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提示帳證供核,取有上訴人簽收之雙掛號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示帳證備查,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是上訴人未能提示帳證以供查核,亦未提示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查扣帳簿憑證以致滅失之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判例,自不能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四一、一四七元,嗣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移由被上訴人審理,被上訴人乃發函通知上訴人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備查,惟未據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三、
一九三、六八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一二、三三八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二○六、○二○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七四一、二一九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上訴人逾期未能提示之事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上訴人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通知未提示帳證供核,無從就復查事項加以審酌,維持原按同業利潤標準所為核定,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上訴人雖主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透過記帳業者委託主管機關核發證照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證因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遭調查局查扣而下落不明,非上訴人始料所及,為不可抗力,且上訴人信賴國家證照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應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否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書面核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原處分卷可徵,上訴人自應依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該年度有關帳簿憑證應留置於其營業處所。而台北縣調查站移交被上訴人之資料袋、總分類帳、銷貨發票存根、傳票憑證等件,帳證並不完備,且資料袋內電腦報表(手稿損益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有審查報告在原處分卷可按,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相關帳證係因遭查扣或交會計師遺失。況所謂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上訴人所言縱然屬實,亦非不可抗力所致,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規定可言,被上訴人依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三、一九三、六八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一二、三三八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二○六、○二○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七四一、二一九元,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遂認上訴人所訴各節並不足採,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等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是必其憑證有因災害或調閱,「以致滅失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系爭年度帳簿憑證,嗣因李文鑫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移交被上訴人之資料,僅總分類帳、銷貨發票存根、傳票憑證等件,並無完備之帳證資料等情。原判決業已查證論明。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具體事證,以證其尚有其他足資供核之帳簿資料,於前查扣過程中滅失,上訴意旨空言主張上開準則所謂「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當僅屬「例示」之性質而非屬「列舉」之規定。是在有與上開二種事由相類而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相關帳簿文據滅失之情況下,本諸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認亦有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才符法律公正正義之要求云云,即不足取。至上訴人指其相關帳證資料可能係於查扣或移送被上訴人時遺失云云,既未能舉具體事證,亦屬空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