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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74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祺昌會計師

吳紹衍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台幣(下同)四、八一六、三三五元。被上訴人初查,認為上訴人在該年度投資中華映管(百慕達)公司(下稱百慕達公司),係以原所持有之中華映管(馬來西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公司)股票作價抵繳股款,屬股權轉讓。因上訴人持有馬來西亞公司股份百分之百,股權轉讓日之淨值為五、六二五、八○七、七三三元,超出原始投資額美金八六、九○○、○○○元(折合新台幣二、三○七、○

二七、○二四元),其差額三、三一八、七八○、五二九元為出售境外資產之增益。遂予併計核定出售資產增益為三、三二三、五九六、八六四元。但上訴人以美金八六、九○○、○○○元,對外投資設立百分之百持有之百慕達公司,並以原投資馬來西亞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美金八六、九○○、○○○元抵繳股款,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審核通過,純屬投資行為,非財產交易。即認有所得實現,相同金額之收入與成本相減除之結果,經濟實質面亦無任何所得,應免納稅,被上訴人調整增加出售資產增益,為重大違誤。複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出售資產增益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其餘部分非爭訟對象,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以美金八六、九○○、○○○元,對外投資設立百分之百持有之百慕達公司,並以原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股份全部轉讓予百慕達公司作為投資,不另匯出股款。股權轉讓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持有馬來西亞公司股份之淨值與其原始投資額之差額三、三一八、七八○、五二九元,為上訴人在國外發行有價證券因轉讓已實現之增益,屬於出售外國證券所得,應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處分併計核定出售財產交易增益三、三二三、五九六、八六四元,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四、八一六、三三五元。惟查上訴人本期以美金八六、九○○、○○○元,對外投資設立持有股份百分之百之百慕達公司,並以七十八年起投資百分之百設立馬來西亞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美金八六、九○○、○○○元,轉讓予百慕達公司承受,作為對百慕達公司之投資,不另匯出股款。依上訴人簽證會計師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及三月二十三日說明,馬來西亞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投資收益共計二、一四七、九一一、六○三元,因馬來西亞國並無盈餘強制分配之規定,迄未分配盈餘,上訴人因而均未申報投資收益。茲上訴人經核准將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百慕達公司,原投資馬來西亞公司案自於百分之百股份轉讓予百慕達公司之際即告結束,與馬來西亞公司之權利義務不復存在,是其移轉馬來西亞公司百分之百股份之行為為處分行為,自須計算,與原匯出資金有無匯回或盈餘有無分配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百慕達公司係屬出售資產,即非無據。上訴人轉讓股權為境外處分財產之行為,屬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財產交易,其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計算馬來西亞公司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減除上訴人原始投資成本之差額計算之。是被上訴人以百慕達公司八十三年底淨值為八、三五四、八九○、七六八元,而馬來西亞公司八十二年底淨值為四、

三五四、四二七、六八五元,股權轉讓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淨值為五、六

二五、八○七、七三三元,與上訴人原始投資額美金八六、九○○、○○○元(折合新台幣二、三○七、○二七、○二四元)之差額三、三一八、七八○、五二九元(五、六二五、八○七、七三三元減二、三○七、○二七、○二四元,原應為三、三一八、七八○、七○九元,被上訴人少計一八○元),為出售資產增益,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出售資產增益為三、三二三、五九六、八六四元,併計課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按公司發行新股時,認股者有繳納股款之債務,其以轉讓他公司股票代替股款之繳納,經發行新股之公司允受而免現實交付股款者,無異以股票出售轉讓之價金債權與繳納股款之債務相抵銷。苟他公司股票原係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者,轉讓結果又有所增益,即符合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財產交易所得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增益之要件,應對之課徵所得稅。查上訴人因投資百慕達公司而認股,將其因投資馬來西亞公司而持有之股票轉讓百慕達公司,不再匯繳股款,依其轉讓馬來西亞公司股票時之股權淨值,大於其原取得該股票之成本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轉讓之馬來西亞公司股票,本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其以之代替股款投資既經百慕達公司允受,轉讓股票又有所增益,原判決認定有財產交易所得,參照前述說明,自屬正當。至於財政部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發第○六一五四號、六十九年七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三三號及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二三九七七號函釋,所稱營利事業以現金以外固定資產折價作為股本投資,不應視為所得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財產交易行為,加以課稅;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僅為該項專門技術之形式代表,並無所得可言,應無所得稅問題;營利事業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另一事業取得股票,核屬投資行為,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節,係指無所增益之情形,自無課徵所得稅可言,與本案不同。上訴意旨僅從認股繳納股款之部分立論,否認有財產交易所得,指原判決認定有誤,又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未備之違法,並不可採。又查上訴人原經投審會核准投資馬來西亞公司股份全部,之後將股份全部轉讓以投資設立百慕達公司,原投資馬來西亞公司案已經撤銷,投審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投審(八十三)秘字第○三六六四號函說明甚詳。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移轉馬來西亞公司全部股權,依收復實現原則,有損益發生,自須計算等語,無非在於承接說明上訴人投資馬來西亞公司,其股份累積有可觀盈餘依附於股份而未分配,處分股份後有所增益等情。其增益即上述轉讓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不論上訴人茲以之抵充對於百慕達公司之投資,或現實匯回所得,均不影響。原判決理由謂「與原匯出資金有無匯回或盈餘有無分配無涉」,即此之故。是以原判決又謂上訴人將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百慕達公司,係屬出售資產增益,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指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不可採。又上訴人終止對馬來西亞公司之投資,以之出售轉讓與百慕達公司,於計算其增益時,應依股份轉讓時之價值與原取得時之成本定之,關於股份轉讓時之價值如何估定,為事實上之問題,原判決因上訴人本持有馬來西亞公司資本之全部,認為參照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馬來西亞公司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估定,難指為錯誤。此估定為財產交易有無增益之計算,非作為上訴人現存資產之申報,上訴意旨指為有適用各該法規錯誤之違法,也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