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銀行)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一三○九、一三○九—一、一三一一、一三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被上訴人闢建為道路,至八十八年間始報由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由被上訴人通知按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新台幣(下同)九一、八九○、一六○元。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對地價補償提出異議,請求加四成補償即共計補償一二八、六四六、二二四元,遭被上訴人否准。惟被上訴人對於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一律加四成補償,獨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決定不予加成,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殊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上訴人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除已具領九一、八九○、一六○元以外之加四成地價補償費三六、七
五六、○六四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六、七五六、○六四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經原判決諭知其勝訴,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較原應徵收之七十七年者增加三至四倍之多,其公告現值已符合時值,當無再加成之理。徵收補償地價經提請新竹市八八年第三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不予加成,並報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有案,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原處分無誤,不必再加成補償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辦理新竹市○○路(○一—二○—六六)道路工程用地,於七十七、七十八年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時,將位於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認係公有土地,而未辦理徵收。嗣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應為十一月之誤)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七五二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對地價補償提出異議,請求加四成補償,遭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府地價字第一九七○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府工土字第五六七八一號函否准。其不予加成補償之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雖均有未合,應予撤銷,惟查,土地徵收應給予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法有明定,故地價、補償費之給予,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其法效為何,學說見解固非一致,然參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第二十條第三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之意旨以觀,乃採取徵收失效說,而不採請求權發生說。從而人民對政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其對於補償金部分,亦不生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額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徵收補償費之給予,尚應由被上訴人依法裁量決定,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六、七五六、○六四元之地價補償費,不應准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查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七五二號函核准徵收,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二○八五號公告,在土地徵收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施行前,有關補償地價之決定,土地徵收條例別無規定,依上述規定,應依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次按「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分別為系爭土地公告徵收當時所依據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準此可知,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含加成補償在內,其金額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決定後,始得據以發給。其決定即為補償行政處分,唯行政主管機關始得為之。應受補償人唯於補償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據以請求給付其金額;若不待補償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補償金額,無異請求法院逕為決定其金額而判命給付,有違前述法律規定之意旨,且顯非法院行使司法權權限所能為,自屬無從准許。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由被上訴人決定補償地價為九一、八九○、一六○元,並已由上訴人先行具領。上訴人對補償金額之決定不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加給四成補償金額三六、七五六、○六四元,遭被上訴人否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該部分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據聲明不服),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六、七五六、○六四元。關於請求判命給付部分,經原審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上訴人陳明係提起給付訴訟。但其請求判命給付三六、七五六、○六四元部分,並未經行政主管機關決定,無應予補償之行政處分存在,參考前述說明,不能准許。原判決諭知駁回,以人民對政府無徵收補償之公法請求權為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謂被上訴人遲不作成加給四成補償之行政處分,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課以義務訴訟之要件,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以資救濟。本件給付訴訟縱因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無應補償該金額之行政處分存在,不應准許。上訴意旨認為本件給付以撤銷原處分即合規定,且應使於被上訴人遲不予以加成補償時得以救濟,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為違法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