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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75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翊華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銷售皮革,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四、一九二、五七七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七五、八三七元外(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繳納),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二七、五○○元(計至百元止)。惟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前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所漏稅額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修正後為一倍至十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規定,應依修正後規定裁處。本件違章情節,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前,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以最低倍數五倍罰鍰,基於比例原則,依修正後之同條規定所處倍數,亦應為最低之一倍,被上訴人裁處三倍罰鍰,難謂公平妥適。為此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超過一倍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原處分係按裁處時營業稅法裁處三倍罰鍰,已斟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情節,於法並無不合。而所謂比例原則,應指行政處分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過度禁止原則,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應先按行為時之法律裁處後再按修正後之法律,依「比例」之倍數裁處罰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一四、一九二、五七七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繳營業稅六七五、八三七元,有上訴人出具之說明書、補繳稅款繳款書等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本案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為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至本案裁處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已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二、○二七、五○○元,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且本件上訴人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申報,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額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載明應處三倍罰鍰。被上訴人本於其行政裁量所為處分並未逾權或濫權,自應予尊重。再者,「比例原則」應指行政處分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過度禁止原則,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應先按行為時之法律裁處後再按修正後之法律,依「比例」之倍數裁處罰鍰。而所謂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並非指行政罰之裁處,一律按稅法規定最低度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處罰。被上訴人原核定、復查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妥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違誤。

按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供稅務機關裁罰時之參考,雖無拘束納稅義務人之效力,惟稅捐機關基於其裁量權,斟酌案情而為裁罰,如與上開參考表相同,尚難謂其裁量違法。上訴人主張本件不應受該參考表之拘束乙節,並無可取。其復執陳詞主張本件應依最低倍數裁罰,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