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以乳品製造為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發生殺菌鍋內玻璃瓶碎片及玻璃瓶內部高溫液體、蒸汽衝出,導致員工二人死亡及一人受傷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派員至上訴人處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結果,以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合計罰鍰三十萬元。查案發時,檢視員鄭夙珺發現九號殺菌鍋溫度異常,隨即聯絡領有合格證照之生產課副課長陳登清處理,難謂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又上訴人雖有十座殺菌鍋,其中四座並未使用,其餘六座均領有合格證明,本次意外非因鍋具不良爆炸,係因操作員陳登清錯下開冷水之指令又未關妥殺菌鍋蓋所致。縱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但因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被上訴人仍處最高額度之罰鍰,自嫌太重,且本件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及廠長洪俊亮因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依一事不再理法則,應不能再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之殺菌鍋係於職災(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發生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才經中華鍋爐協會檢查合格,其所附容器熔接明細表並未有檢查合格日期,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查作業員鄭夙珺在生產課工作內容是察看殺菌鍋操作溫度、壓力等有無正常,災害發生時在肇事殺菌鍋旁,自係實際從事操作工作,但其並未領有合格訓練或技能檢定證照,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防杜職業災害之發生,積極督促事業單位應維護與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本案造成人員嚴重傷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各處十五萬元罰鍰,合計三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以乳品製造為業,廠房內設置有殺菌鍋十座,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作業員鄭夙珺發現九號殺菌鍋因操作中溫度達到攝氏一三六度,正常操作溫度最高應為攝氏一二一.五度,隨即關掉蒸汽來源開關及進氣閥,打開排氣閥,並聯絡生產課副課長陳登清處理,不到五分鐘陳登清與品管員許愛華、搬運工陳科竹即到現場,陳登清查看殺菌鍋已無壓力後,打開殺菌鍋端蓋,許愛華目視殺菌鍋內之玻璃瓶牛奶已變質,然後陳登清叫鄭夙珺加水冷卻,鄭夙珺直接打開冷水閥加入冷水,隨即發生巨響,玻璃瓶碎片及玻璃瓶內部高溫液體、蒸汽衝出,當時殺菌鍋端蓋未關上,站在端蓋前面附近的陳科竹、陳登清被噴倒地,該二人連同許愛華均遭到割傷及燙傷,警衛隨即聯絡大寮消防分隊救護車將三人載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陳科竹延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不治死亡,陳登清延至同年八月八日不治死亡,許愛華則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出院療養。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派員至上訴人處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有下列違反事實:「㈠雇主設置之殺菌鍋計十座,係屬危險性設備,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予使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㈡殺菌鍋係屬危險性設備,其操作人員,雇主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南檢機字第一一一一○七號函檢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請上訴人依報告書內第九項確實辦理,並移請被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罰鍰規定處理。經上訴人函報工業意外案件調查及改善計劃,並向被上訴人提出意見陳述後,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之殺菌鍋係於職災發生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才經中華鍋爐協會檢查合格及職災發生當日其操作人員亦有使未經訓練合格人員擔任,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遂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勞動字第九○○○一八二二四三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各處罰鍰十五萬元,合計應執行罰鍰三十萬元,有鄭夙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由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製作談話紀錄、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南檢機字第一一一一○七號函檢附上訴人發生所僱勞工陳科竹、陳登清被蒸汽燙傷致死及許愛華被燙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安全衛生法罰鍰案件移送書、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理總字第○一六號函報工業意外案件調查及改善計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理總字第○二七號函暨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勞動字第九○○○一八二二四三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又查,上訴人之廠房內設置有殺菌鍋十座,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時發現上開殺菌鍋係屬危險設備,而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竣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鍋爐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及檢查合格證,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惟上訴人所檢附之檢查合格證,其檢查日期分別為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同年十月十日及十二日,顯然已逾有效期限一年,未再申請定期檢查合格即繼續使用,其嗣所提殺菌鍋之檢查合格證,係於職災發生後九十年八月一日才經中華鍋爐協會檢查合格,足見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甚明。次查,上訴人所僱用員工鄭夙珺係在生產課工作,其工作內容是查看殺菌鍋操作溫度、壓力等有無正常,此有鄭夙珺之談話紀錄附於訴願卷可憑,而鄭夙珺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發現九號殺菌鍋因操作中溫度超過正常操作溫度,隨即關掉蒸汽來源開關及進氣閥,打開排氣閥,並聯絡生產課副課長陳登清處理等情,業如前述,顯然上訴人係僱用鄭夙珺從事殺菌鍋操作工作,然鄭夙珺於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時,尚未接受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職業災害發生後,上訴人函報工業意外案件調查及改善計劃,始計劃鄭夙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參加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訓練,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是上訴人主張當日現場操作人員陳登清領有合格證照,固然屬實,仍無解於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責。又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導致其所僱用之員工二人死亡及一人遭到割傷及燙傷,被上訴人為防杜職業災害之發生,積極督促事業單位應維護與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審酌本件造成人員嚴重傷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各裁處十五萬元罰鍰,尚屬被上訴人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另本件縱因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廠長受刑事之處罰,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並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始足適用,本案上訴人所有殺菌鍋係小型鍋具,是否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設備,應有疑義,原判決漏未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之立法意旨顯指有第一、二、三款之一者,原處分指上訴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云云,均包括於第二款規定之範圍,倘應科處罰鍰,亦僅能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竟將第二款所包括之違反事項分開處罰,各處十五萬元罰鍰,其適用法則應有違誤,原判決未予審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可減少罰鍰金額而成立和解,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進行和解,亦屬不當云云。查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危險性設備,係指:鍋爐。壓力容器。...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殺菌鍋係屬第一種壓力容器,屬於危險性設備,有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南檢機字第一一一一○七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上訴人否認其殺菌鍋為危險設備,殊無足採。次查上訴人係因設置危險性設備,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予使用;及其操作危險性設備人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違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規定。上開兩項處罰要件之性質與種類不同,是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分別予以處罰,於法尚無不合。又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兩項違規事實,審酌本件職業災害危害狀況及其造成人員之嚴重傷亡,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核屬行政裁量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另按行政訴訟第二百十九條固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惟原審依本件訴訟進行情形,未試行和解,尚無違法可言。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