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隆恩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有關帳務係委託在被上訴人登記有案之記帳業者代為處理,而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係透過記帳業者委託有財政部核發證照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並申報。惟該會計師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因該集團受到偵訊,全部資料遭調查站及被上訴人搜扣,未被扣押部分,亦已藏匿無蹤,故上訴人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冊憑證已下落不明。查李文鑫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勾結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涉嫌貪污等罪責,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第一九四一○號、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號、第一七二四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因李文鑫勾結財政部所轄之稅務人員進行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要求相關涉案會計師簽證案件廠商,提示帳冊憑證備供查核,再以無法提示帳冊憑證為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命上訴人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有違誤。此觀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自明。二、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二)台財稅字第三八一四三號函頒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會計師應就傳票與原始憑證逐一核對;進貨是否已取得合法憑證;各項有關營業及營業外支出帳目,應以與所有原始憑證文據、帳冊遂一詳加查核為原則;凡經查明帳簿文據之記錄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影響所得之計算者,應予調整;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對於帳簿文據之查核及意見之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私法益,有該申報須知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第四款、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四條可資參照。本案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案件,依其報告,並無應補徵稅款情事。且上訴人將系爭帳務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會計師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發生此重大刑案,上訴人始料未及。被上訴人所為,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三、上訴人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而下落不明,是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為不可抗力,被上訴人未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五四、○六九元,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為六七、九五○元,嗣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經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搜索李文鑫所屬新聯會計師事務所,計扣押存放在該事務所之千餘家公司證據資料,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六板肅字第八六一四九六號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板肅字第八七○一一七號函送被上訴人查處,其中有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袋乙袋及帳證乙箱,查扣資料袋並經該所會計師林文忠確認簽名,查扣之帳證則經被上訴人審查一科管制股人員、原查人員及上訴人共同啟封,計查扣銷貨發票五十四本、進貨憑證散裝十二本,並無相關帳冊及成本報表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帳載不完備,憑證欠齊全,無從查稽,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通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前補正,惟上訴人逾期未能補正相關帳證資料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三、六三一、二八○元。二、復查時,上訴人主張其將帳務委託執有國家證照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會計師辦理,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實非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而無法提示云云。另經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取有雙掛號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上訴人屆期仍未補正相關帳證供核。被上訴人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直接向上訴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惟上訴人逾期未能補正相關帳簿文據供核,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揆諸相關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決議之處理原則,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三一、二八○元,尚無不合,乃予維持。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上訴人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案調查站所查扣之相關資料未能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非不能向上訴人調取帳簿文據供核,上訴人一再以應通知代理會計師調取帳簿文據查核為由,拒絕調查、提示文據及備詢,致被上訴人無法依據相關帳證查核認剔,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未能提示完備之帳證以供查核,既非屬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亦非因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自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
二、三項規定之適用,遂駁回其訴願。三、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上訴人於結算申報後,依法有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之義務,不得任意置放於其他處所,上訴人違反規定,致無法依限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上訴人一再以應通知代理會計師調取帳簿文據查核為由,拒絕調查、提示相關帳冊、文據及備詢,致被上訴人無法依據相關帳證查核認剔,既非屬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亦非因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自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六七、九五○元,嗣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搜索李文鑫所屬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查獲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袋乙袋及帳證乙箱,將該資料函送被上訴人審理,被上訴人以該帳載不完備,憑證欠齊全,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前補正,惟上訴人逾期未能補正,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三、六一五、三三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五、九四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三一、二八○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上訴人逾期仍未能提示之事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台北縣調查站函、資料袋、查獲違章證物封條、被上訴人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通知未提示帳證供核,無從就復查事項加以審酌,維持原按同業利潤標準所為核定,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透過記帳業者委託主管機關核發證照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證因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遭調查局查扣而下落不明,非上訴人始料所及,為不可抗力,且上訴人信賴國家證照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應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否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辦理結算申報,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徵,上訴人自應依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該年度有關帳簿憑證應留置於其營業處所。而台北縣調查站移交被上訴人之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袋乙袋及帳證乙箱,帳證並不完備,僅有銷貨發票五十四本、進貨憑證散裝十二本,並無相關帳冊及成本報表等,有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在原處分卷可按,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相關帳證係因遭查扣或交會計師遺失。況所謂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上訴人所言縱然屬實,亦非不可抗力所致,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可言。遂認被上訴人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三、六一五、三三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五、九四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三一、二八○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查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是必其憑證有因災害或調閱,「以致滅失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系爭年度帳簿憑證,係因李文鑫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移交被上訴人之資料,僅有銷貨發票五十四本、進項憑證散裝十二本,有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文忠及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會同啟封製作啟封筆錄與扣押明細附卷可按等情,原判決業已述明。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具體事證,以證其尚有其他足資供核之帳簿資料,於前查扣過程中滅失,上訴意旨空言主張上開準則所謂「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當僅屬「例示」之性質而非屬「列舉」之規定。是在有與上開二種事由相類而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相關帳簿文據滅失之情況下,本諸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認亦有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才符法律公正正義之要求云云,即不足取。至上訴人指其相關帳證資料可能係於查扣或移送被上訴人時遺失云云,既未能舉具體事證以實,原判決不予採認其主張,即無違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主張本件應有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以其前三個年度經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