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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7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復職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原任職於再審被告所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因該處移轉民營變更組織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再審原告經榮工公司報請再審被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處理資遣,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輔人字第二五二二五號函准予資遣,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並核給一次資遣費在案。嗣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再任公務人員,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輔人字第○三七六一號書函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九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等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更規定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可知與憲法牴觸的法律無效,因此可知原審判決所依循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其顯與憲法有所牴觸,應屬無效。且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具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再審原告係以「在職中」之身分依法申請再任,此仍應受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之保障,而非原判決所稱「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再任」。又查再審被告其聲明並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牴觸憲法之部分限制再審原告之權利,然原審竟超越判決範圍而為判決,此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綜上得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二、另綜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第四十九條關於代理人之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可知,再審原告為一無資力之人,但受限於立法上不平等之規定,無法依法律途徑得到訴訟救助,且無能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再審被告卻得依相關規定受到法律之保障,顯然是受到立法基礎上不平等之待遇,此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款之再審事由之適用。三、本案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訴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辦理「共同訴訟」、「停止訴訟程序」及「司法救濟」,然因其延宕尚未辦理,再審原告已另具狀移請鈞院辦理,此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中之「其他裁判」,所以應得提起再審。四、另再審原告於原審時,陳述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然原審對此並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得為再審之事由。五、公務人員任用法牴觸憲法依屬無效已於前述說明,另參大法官釋字四三○號解釋之意旨,其與本件訴請「申請再任為公務人員」雷同,且與釋字二四三號解釋中「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所述雷同(再審原告係依『退輔會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資遣,而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於此可指『資遣』或『未準復職』,再審原告特別指的是關於復職之部分)。而大法官釋字一九三號解釋對本件亦有效力及適用,且依釋字一八五號解釋可知,其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亦有提起再審之事由。六、另查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八)輔人字第○三七六一號書函覆再審原告之內容中亦有許多與事實相違之處,例如第三點所述「移轉民營及裁撤在即」,然查迄今已逾兩年餘,仍未見其移轉民營或裁撤。且其中所述及之「目前並無缺職」,此亦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任不能「再任」之理由。另依照釋字四六九號之意旨可知,「法律規定之內容」鈞院應僅負作之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且本件裁判原審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未依法行言詞辯論程序,且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另依同條第二百零四條第四項規定,即使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亦應經公告,並將該證書附卷,惟查原審均未遵守該規定。且另依釋字五二五號、五二一號意旨觀之,法院於判決時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注意之,惟本件原審於再審原告不利部分之外,均未注意。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於法有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再審制度之設計,旨在當事人對終局判決之形式過程或為裁判基礎之資料有重大瑕疵等事由,為追求及實現實質正義,自須有非常途徑,以資救濟。本件再審原告因復職事件,經再審被告審認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八)輔人字第○三七六一號書函復略以:「二、經查台端前為本會榮工公司幫工程司,僅具機械工程技術專長,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同意資遣離職。...三、本會所屬機構僅榮總院、榮工公司及工廠等,設有機械工程專長技術之職務,且會屬工廠業奉行政院核定計畫移轉民營或裁撤在即,榮總院該專長職務任用標準需具大學、專科相關科系畢業或高、特考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目前並無職缺,且台端未具前述資格,對於所請,歉難辦理。」雖其一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惟均經駁回。且對其請求言詞辯論等事項,亦經貴院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求為言詞辯論,殊無必要」予以指明。凡此,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不惟無一合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四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原判決適用法規牴觸憲法等;且觀之貴院終局判決,其判決形成過程,對再審原告利及不利均已注意,裁判基礎之取證,既無瑕疵,亦逐一交代。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略謂:「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三規定:『人員裁減原則:(一)凡本會附屬事業機構為移轉民營,經檢討必須專案精簡之人力,而為本會暨所屬機構無法予以安置時,必須於一定期間辦理退休或資遣。(二)前述裁減人力...經專案裁減之員額,一律不得再予遞補或進用。』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經榮工公司報請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資遣,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輔人字第二五二二五號函准予資遣,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並核給一次資遣費在案。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被告申請再任公務人員,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輔人字第○三七六一號書函答復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以依憲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其工作權及再任公務人員之權利應受保障,被告之台中榮總院、埔里榮總院、台中木材加工廠、欣中天然氣公司、雲林食品工廠等均需車輛調派、修護、保養等人員,請予以再任公務人員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經榮工公司報請被告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資遣,核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資遣生效在案。原告請求再任公務人員,經查其未具高、普、特考及格資格,且被告所屬機構僅各榮總院、榮工公司及工廠等設有機械工程專長技術之職務,而被告所屬工廠榮工公司業奉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在即,已有精簡員額壓力,不再進用人員,台中榮總院技術職系專長職務需具大學、專科相關科系畢業或高、普、特考及格,原告未具上開資格。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輔人字第○三七六一號書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乃為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另按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規辦理,並應就其所需職缺之種類職責考量符合條件之人選,並非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提出申請,該機關即有任用之義務。經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因該處移轉民營變更組織為榮工公司,而報請被告依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資遣,已如前述。原告對該資遣案並無異議,則其嗣後申請再任公務人員,自應由用人機關即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規辦理。本件既經被告審認以原告不具所請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之條件,且所請擬任之職務或因業奉行政院核定計畫移轉民營在即,或因目前並無職缺,函復原告申請再任公職乙節,歉難辦理,於法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求為言詞辯論,殊無必要,附此敍明。」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詞,尚不足採。

二、本件有關復職事件,在原審係由再審原告本人為訴訟行為,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情事,再審意旨以其無資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認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情事之詞,尚不足採。

三、再審意旨又以其曾訴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辦理「共同訴訟」「停止訴訟程序」及「司法救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再審原告並未能提出為判決基礎人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原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有再審情事,經查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