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可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但再審被告以行政命令處理人民權利、義務事項,顯然違憲,並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民國(以下同)七十年一月再審原告提出論著時法律無處罰之規定,又無判例,及習慣法可據,因此即若再審原告論著抄襲屬實,依法亦應不罰。尤其在屬於法律保留的規範領域中,僅在「有利」於、或至少無「不利」於人民的情形,始容許司法機關為類推適用,即不承認不利於當事人的法律漏洞補充,因此即使有判例或有習慣,亦僅能於民事或私權案件有所引用,行政機關之處分非有適當明確之法令為依據,不得據為權力之來源。但再審被告掌管之學審會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密函故意明示:「...㈡處分: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且自本部發文之日起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並三年內不受理該二位之升等送審。...」。再審被告與國立中興大學自始僅告知「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既無判決理由,且無評審意見書,又未明確告知懲處再審原告所引用之法規條款,因此行政院所屬國家科學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與再審被告之懲處皆違法且違憲。又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核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亦僅得通知當事人及其任教之學校,公告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又查無判例,更非習慣法,再審被告無權公告,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台(八八)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公告各大專院校,且刊登於高教簡訊。而公告之內容完全摘自上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密函之內容,足證國科會與再審被告顯未「依法行政」,又未「依法審判」,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再審被告並無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權限,且行為時查無法律明文規定大學教師降等之相關事項,當然再審被告無權降等。嗣因再審原告申訴,國立中興大學意圖阻撓再審原告申訴,竟未將申訴案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逕行函請再審被告釋疑。再審被告始發現其無權降等,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台(八八)審字第八八○一二九八三號函認國立中興大學「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即逕行執行處分之校內程序難謂適法」,並令中興大學就再審原告之降等案應補行辦理系、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惟中興大學將是項命令置若罔聞,致擴大再審原告之損害。因此國科會與再審被告以行政命令處理人民權利、義務事項,顯然違憲,更未引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甚至違反「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存心欺瞞,欺凌侮辱再審原告,該違法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二、我國對於「引用」與「抄襲剽竊」之定義、要件、規範與彼此異同之界定等相關事項,行為時並無明文規定,雖再審被告學審會曾組專案小組研議,惜至今仍無法提出明確規定;國科會雖說「學術界有一定的規範,公認的規範」,卻無法提出明文規定。事實上,目前我國根本無任何法令規章明確規範「引用」與「抄襲剽竊」等相關事項。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之規定及案例實況分析,而依論著抄襲剽竊程度、論著之內容與研究狀況,分為下列幾種:(一)、若論著引述別人之作品內容,雖已列舉參考書目,且參考書目已列舉引用,但全文皆未引註引用,則宜解為引用不當,而不應認為抄襲剽竊。
(二)、若論著引述別人之作品內容,雖已列舉參考書目,但參考書目未列舉且全文皆未引註引用,則為抄襲剽竊。(三)、若論著引述別人之作品內容,參考書目既未列舉且全文皆未引註引用,又未列舉參考書目,則為公然抄襲剽竊。(四)、若著作引述別人之作品內容,雖全文皆未引註引用,但研究之狀況或內容又不完全相同,僅文意雷同,則為文意抄襲剽竊。(五)、若著作引述別人之作品內容,不僅全文皆未引註引用,而且文意雷同,研究狀況又完全相同,甚至內容亦完全相同,則為內容抄襲剽竊。因此研判論著之抄襲剽竊除文意相同外,應考慮論著之內容與研究狀況,並以「研究之狀況或內容不完全相同」與「研究狀況完全相同,內容亦完全相同」分別作為認定文意抄襲剽竊與內容抄襲剽竊之依據,且至少應分文意抄襲剽竊與內容抄襲剽竊,但內容抄襲剽竊較文意抄襲剽竊嚴重。教育部第一屆學術獎理科得主之得獎論著發生狀況相同且數學結果相同之定理、證明與文詞敍述相同,雖已列舉參考書目,但參考書目未列舉且全文皆未引註引用而被檢舉之文獻(本應認定為抄襲剽竊),幸因數理結果之新發現,再審被告學審會因此認定該案不屬抄襲。系爭論著雖發生狀況不同,但數學結果相同之引理、證明與文詞敍述雷同,但已列舉參考書目,參考書目並已列舉且已於文中引註引用而被檢舉之文獻,雖部分引註因繕稿、改稿、謄稿、校稿之疏失而發生疏漏,但送審前,部分已剪貼更正,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仍符合「合理使用原則」,且不構成抄襲剽竊之要件,因此既非文意抄襲剽竊,亦非內容抄襲剽竊,更非公然抄襲剽竊。尤其系爭論著已提出許多新發現之數理結果(已將 CCM之四種模式擴增至三十八種),又依教育部學審會認定前揭學術獎理科得主作品不屬抄襲之案例,更應認定系爭論著不屬抄襲,但國科會與再審被告學審會竟分別將再審原告停權三、五年,顯然審查不公,違反平等原則。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受處分人於行政程序中亦有聽審請求權。國科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接獲張金裕檢舉再審原告論著涉嫌抄襲剽竊後,並未知會再審原告,隨即進行秘密審理,並依再審被告公布之行政命令,作成再審原告升等論文確屬抄襲剽竊之判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將審理結果通知再審原告,是再審被告與國科會皆存心違背法令。鈞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事證。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提起再審,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關於請求恢復教授權益、公開道歉、賠償名譽損失部分之判決,並判決恢復再審原告教授應有之權益、再審被告應登報公開道歉、並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害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學術論著應為個人之研究成果,貴在具獨到發明、創見或有重要貢獻,是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升等取得教師資格者須以專門學術著作審查為審定通過與否之依據,教師不應以抄襲之論文辦理送審,此為當然之理。如以抄襲他人之論文送審,自為法理所不容。再審原告之升等副教授論文:「再生性生態資源之最佳投資、開發與租稅政策:變分法與最佳控制理論之應用(The Optimal Poli
cy of Investment ,Exploitation and Taxation for the Renewable EcologicalResources : Variational Methods and Optimal Control Approach)」縱如其所言無抄襲之意圖,惟造成抄襲之事實,既經再審被告遴聘專家學者審查,藉由學術專業審斷確定抄襲成立,自應依法處分。教師以抄襲他人論文當作己身著作送審,本質上該著作即非屬個人所應享有之學術研究成果,以隱瞞事實之手段送審獲得「通過」之結果斷非合法。蓋一旦經專家審查及一定作業程序認定為「抄襲」,即應將該教師等級撤銷,回復至送審前之狀態。換言之,再審原告升等副教授之論文涉嫌抄襲,該等級資格應予撤銷,回復至講師一級。然再審被告純就情理考量,參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二條之裁罰性規定,援引過去審理類似論文抄襲之處理往例,故採較輕微處置,僅以「降等」論處,且三年內不得送審。再審原告引述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認再審被告有違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審被告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要求賠償及回復其教授應有之權益。查該起行政訴訟係由張金裕提出,繫屬再審被告與張君兩造之爭訟,雖再審原告與張君同因抄襲事件不服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惟該號判決與再審原告並無關聯。二、再審原告一再指稱再審被告無權公告其教授證書作廢,有關此節說明如下:(一)再審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分函質疑再審被告處理其抄襲案未完成法定程序,要求撤銷前開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一二六五七號函復在案。(二)有關公告周知各大專院校其教授證書業已作廢,係依已作成之降等處分,予以貫徹執行並維護公益,敍明原核發之教授證書已失效力,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一事實通知,非針對再審原告再一次行政處分。其對於再審被告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予以行政迫害之控訴,洵屬無據。(三)再審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台(八八)審字第八八一四一八八三號函請國立中興大學轉知再審原告於文到一週內繳回證書,如再拒繳當即公告。又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台(八八)審字第八八一六一七○七號函復再審原告,有關要求俟行政訴訟終結後再請決定是否追回教授證書一事,亦再重申為維持學術清譽之立場,請其儘速將證書繳回,如未配合辦理,將逕行函各大專院校公告之,是以再審原告不得主張不知。(四)有關再審原告被降等之後續事宜,國立中興大學及國立臺北大學分別函報對其重新聘任一案之處理情形。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一○三一三一號函復國立臺北大學,均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當。綜上所陳,本件再審被告原處分及公告、原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係原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教師,其與張金裕二人因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經再審被告查證屬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三四二四九號函通知學校轉知再審原告略以,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自再審被告發文之日起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三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曾向再審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七)申字第八七一一九七八七號評議決定駁回,現於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中(張金裕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因再審原告拒絕將教授證書繳還,再審被告爰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各大專院校,公告國立中興大學甲○○之教授證書(字號:五四四五號)業已作廢。再審原告不服,乃據以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為請求恢復教授應有之權益、公開道歉、賠償名譽損失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一號駁回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判決以: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對再審原告之處分,係依據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將再審原告自現等級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三年不受理其升等送審之決議辦理。該函所指降為副教授之處分,即發生應收回教授證書之法律效果,是再審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公告再審原告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自非對再審原告另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自無從准許,業經本院另案予以裁定駁回。是再審原告之教授權益縱受有損害,亦非再審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公告所造成。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參照)。查再審原告因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案,不服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
(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之處分,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五號),現於本院審理中,則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之處分,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仍繼續存在,甚為明顯。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之處分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造成其損害,進而請求應恢復其教授之權益,並判命再審被告公開道歉、賠償名譽損失等,顯難認為有理由等語,乃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舉各節無非再審被告認定系爭論著為抄襲,難謂正當,核與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之理由無關,不能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