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案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被上訴人所經營電子遊藝場違法之前,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稽查該電玩店,並於紀錄表上特別註記「本場所為限制級類,未滿十八歲不得進入,凡被查獲未滿十八歲,『願被縣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該紀錄表經現場受僱人員張國樑親閱並簽名按捺指印認證在案,足見被上訴人事前已熟知並服膺上訴人執行保護少年身心健康政策所將採行之嚴格手段。上訴人依既定政策及據所認定之事實裁處歇業處分,並無涉「比例原則」適用之疑義,即原審法院就本案有涵攝錯誤之誤。(二)、鑑於非法電玩對少年身心健康素有不良影響,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宣告「臺北縣電子遊藝場管理方案」以及未來採行之嚴厲取締措施,並先後寄發敬告函及通令函宣導業者須恪遵上訴人政策,以及告知其違反之後果,均為上訴人於訴訟答辯中有詳盡敍明,是以上訴人為有效遏止電玩長期對轄內少年身心之戕害,具體頒訂管理政策並公告周知,實已就少年福利法所規定「必要時」,作成行政上之斟酌與裁量。(三)、次查所謂少年福利法所「必要時」,非僅拘束行政機關以查獲違規情節、曾否相同違規事實而受裁罰,以及是否按情節之輕重訂定裁罰基準等作為唯一之認定,上訴人參酌轄內情況而作政策性判斷,司法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否則,司法機關強行以無關行政需求之認定,干涉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享有之「判斷餘地」,恐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致行政機關無法於管轄內實現其行政目的。(四)、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訂罰鍰、停業、歇業及吊銷執照等法律效果之選擇係屬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所享有之「行政裁量」,本案上訴人所為歇業處分經查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且經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內政部作成訴願駁回,足證上訴人基於一貫政策以及經過「保護少年身心健康」之公益實大於侵害業者經營權之私益所為法益衡量,上訴人所作歇業處分自屬正當、合法,被上訴人刻意援引比例原則偏頗論斷致造成原審法院誤判上訴人所為處分有裁量濫用之瑕疵而撤銷原處分,上訴人殊難甘服。(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顯然錯誤,原處分尚無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涉及政策性或事實性認定,除與原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關外,尤無視司法機關獨立性原則,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不符,難認合法、有據,應依法予以駁回。(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經營之限制級電子遊藝場為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所稱之「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然被上訴人事實上所經營之遊藝場,並未擺設任何賭博性或色情性之電動玩具,僅設有一般之益智性電動玩具;而此類益智性電動玩具,在一般百貨公司、商家均可自由買賣,行政機關既未限制未成年人購買把玩,何以擺設於遊藝場內即成為「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可見,上訴人所引用之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二四二五二號解釋,欠缺適當充分之理由,據此,作為裁處被上訴人歇業之依據,該行政處分難認無重大違法之處。(三)、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雖是直接援引少年福利法裁罰業者歇業,但該法有關界定「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的規定,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前,係依據「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而該規則相關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部分,嚴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因認台北縣政府之處分已失依據。是以,本件既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就美奇遊藝場乙案事證相同,本件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理由,顯亦明顯違背憲法精神。(四)、少年曾希哲等於警訊筆錄中坦承:「係趁店方負責人不注意而偷跑入內把玩電玩」、「一休遊藝場入場處有標示未滿十八歲者不能入內把玩」、「我知道不能進去把玩電玩」;此核與被上訴人之職員陳璋瑞於警訊中所述:「因為曾希哲是趁店方員工不注意偷跑入內把玩電玩,所以我不清楚他是何時跑進來打電玩的」,由以上所述,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放任未滿十八歲少年入內遊樂,被上訴人既無放任少年入內玩樂之行為,自不符合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縱認被上訴人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惟觀諸違章情節可知,當時僅係一名少年趁店方從業人員不察而偷溜入內把玩電玩,可見此為一偶發之事件,且被上訴人經營之一休遊藝場向來奉公守法,從無違章事件,今卻僅因一時之疏失,而遭勒令歇業之處分,該行政處分顯屬過重。再者,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之法律效果為處其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為若採罰鍰仍無法規範違章行為時,方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由此可見,被上訴人違章情節為同案類型中最為輕微之案件,且案發之前,被上訴人從無違法情事,上訴人未依違章情節之輕重,竟處以最嚴厲之行政處分,此舉顯已構成裁量濫用,難認符合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必要性」規定。上訴人所為之勒令歇業行政處分,完全無視違章情節之輕重,一律處以較重之行政罰,渠行政處分行為顯違反比例原則,構成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足憑。縱如上訴人所述,曾於事前就嚴禁讓少年進入限制級電玩營業場所,違者將依少年福利法規定懲處歇業,惟此係就法律規定意旨之重申,仍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就嗣後之違規可未經審酌情節之輕重,而逕認定已符合行政裁量上關於「必要時」之要件。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反比例原則,而依法予以撤銷,就此部分之認定,確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經營一休遊藝場,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零時十四分,在上址經警查獲放任未成年少年一名入內遊樂。上訴人遂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府社四字第一九五○六二號處分書裁處被上訴人勒令歇業。查上訴人主張為保護青少年之身心發展而採行之嚴厲取締措施,如經上訴人查獲有「...,二、放任未成年人出入其具有危害兒童及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營業場所,...」之情事者,上訴人除依法重罰外並將處以「勒令歇業」處分並即吊銷執照。固均屬有助於為貫徹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保護少年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達成之行政手段,惟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就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原則上係處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始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亦即為達保護制止放任少年出入具有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時,上訴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其行政目的之適當方法存在,上訴人應採取行政行為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方法。雖然上訴人主張基於保護少年身心健康之重要性,針對本件非以歇業處分不足以阻卻電玩對少年身心健康之戕害,實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就「必要時」之目的性與公益性考量,並無被上訴人所謂裁量濫用等情事。但就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法律既已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始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各案查獲違規情節或曾否相同違規事實而受裁罰等予以審酌裁量,甚或按情節之輕重訂定裁罰基準,而非為達制止放任少年出入具有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之目的,就查獲放任未成年少年入內遊樂者,一律均認為已達行政裁量上「必要時」之目的性與公益性考量,否則即有失立法授權其行政裁量之本旨。縱如上訴人曾於事前就嚴禁讓少年進入限制級電玩營業場所,違者將依少年福利法規定懲處歇業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惟此係就法律規定意旨之重申,仍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就嗣後之違規可未經審酌情節之輕重,而逕認已符合行政裁量上關於「必要時」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違章情節,於查獲被上訴人放任少年出入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場所即裁處勒令原告歇業,有違比例原則,尚非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難謂合,乃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肆、本院查:(一)、按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出入該場所。」;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本件被上訴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經營一休遊藝場,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零時十四分,在上址經警查獲放任未成年少年入內遊樂。上訴人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北府社四字第四一九七四四號處分書裁處被上訴人勒令歇業,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復提起再訴願,案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七○號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上訴人仍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北府社兒字第三四九六四八號函處被上訴人勒令歇業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於查獲被上訴人放任少年出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未衡量其情節輕重即裁處勒令原告歇業,有違比例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難謂合,乃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查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規定:「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放任少年出入其所負責的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已符合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罰鍰之違法構成要件,則上訴人應先於法律規定之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作成關於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倘若情節嚴重認有必要時,方得勒令被上訴人所負責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停業或歇業或吊銷執照。又勒令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雖均屬限制營業自由,惟其仍有程度上之差異,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時應符合比例原則,而予以適當之考慮,符合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再者,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之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