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參加彰化縣第二期國中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其口試分數之計算法對考生之成績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在考試前事先公告週知採取何種計分法,實屬判定考試是否公平最基本標準。「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三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清楚標示口試採原始分數平均核算成績,「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一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也明白規定採用「T分數法」,惟獨本案(第二期校長候聘考試)竟未明白標示成績計算方式。考試後打破過去採取「T分數法」之慣例,改採原始分數法,顯然三次考試前後對照,足以證明本案之分數計算,確有違公平、公正原則。且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調查,口試分別採取「原始分數法」及「T分數」法,其甄選錄取之人員是否相同。然原審判決對此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說明,亦未調查本案若採取T分數,考生成績是否有不同,即認定「原始分數法」已達「公平競爭」原則,顯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對於本次甄選人員成績,僅提出其中之一部分,原審亦應調查被上訴人未全部提出之原因為何。況,原審判決既然認定考試要立足點公平,卻認被上訴人在十數種計分法中,隨意採取「原始分數法」,無立足點不公平之情形,其理由矛盾且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二)被上訴人依據「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訂立「彰化縣國民中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下稱甄選要點),要屬命令,原審認甄選要點,並非法規,顯然違背法令。再觀諸,甄選要點頒布後,被上訴人為辦理「第一期」、「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另外又分別頒布「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一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及「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後二者與甄選要點,有法律上之上下位階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等情,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辦理本縣第三期國中校長候聘人員甄選,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府教學字第○九一○○五五二九一○號函轉知彰化縣各國民小學,並於本府教育局網站介聘天地公告「本縣國民中學第三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三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之成績計算方式,係被上訴人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上訴人係參加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應適用「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廿、廿一日舉辦九十年度彰化縣第二期國民中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放榜,錄取四名,最低錄取成績為:「七八‧九○○」分,上訴人總成績為:「七八‧七○○分」,名列「第五名」,以「○‧二分」之差落榜,有該次甄選之成績統計校對表影本附訴願卷可稽,經核與「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之規定並無不合。查原始分數法及T分數法均為合法之一般甄試核算方式,而本次甄選要點對於口試之計分方式並無規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口試分第一試及第二試,同時交替進行,而每試各有兩位考試委員,故每位應考者均受同樣四位考試委員之評分之情,亦有系爭甄選成績統計校對表在訴願卷可考。雖然每位委員的評分標準不同,但以各應考者之原始平均分數為口試成績,並無立足點不公平之情形。且,系爭甄試之目的係在公平競爭之基礎下,比較各應考者之成績,在預定之名額下擇優錄取,採取原始分數法已足以達成此一目的,並無比較各應考者在應考團體中之相對地位之必要,而各應考者受不同考試委員給予之評分亦無直接比較其差異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無需採用T分數法核算成績,經核並無不合。按口試究竟採原始分數法或T分數法,本次甄選要點對之既未規定,則採用何一方式被上訴人對之即有裁量權。又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彰府教學字第一八○一三二號函頒「彰化縣國民中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係因精省以後教育部修正「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將原由省政府主辦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等作業改由各縣市政府主辦,被上訴人因而預先函送此一要點予各國民中小學,以使具備資格者得以準備因應,核其性質係提供準備應試者預知參考之用,尚非法規,尤無「母法」之上位位階效力,此由其要點之用語即知,嗣後實際舉辦甄選時,仍應以正式發布之該次甄選辦法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業於甄試日兩個月以前公告該次甄選儲訓要點,對於口試核算成績之方式,刪除先前舉辦之第一期甄選關於「口試採T分數核算成績」之規定,上訴人且曾參加第一期之甄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次甄選儲訓要點、被上訴人發布函文、甄選成績總表等附訴願卷可考,上訴人自應知悉其規定有所不同,其於訴訟中再執此爭執並無理由。被上訴人系爭甄試採原始分數法計算口試成績為其裁量權之範圍,並為上訴人落榜之行政處分,經核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改採T分數法核算口試成績,並為上訴人錄取之處分,經核並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國民中學校長之甄選儲訓登記遷調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教育部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八八)參字第八八○七五八九六號令修正發布「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其第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甄選、儲訓及候用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被上訴人據此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九彰府教學字第二○九四八○號函訂定「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其中第四點規定:「四、複選:(一)成績計算:按積分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筆試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口試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計算。(二)甄選日期:九十年一月廿、廿一日(星期六、日)。(三)甄選地點:中山國民小學。(四)甄選方式:分筆試及口試兩項,口試分第一試及第二試,同時交替進行。(五)甄選人數:依核定名額擇優錄取,另每滿十名設女性保障名額一名,惟其中如已有女性成績達錄取標準者,不再保障。」。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參加彰化縣第二期國中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放榜,以零點二分之差落榜。上訴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以「請願書」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口試採T分數核算成績,重計九十年度國中校長候聘人員甄選成績,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彰府教學字第二六八七二號函復略以:「本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彰府教學字第二○九四八○號函轉各國民中小學,上開要點第四條第一款業將口試採T分數核算成績部分刪除;又本縣國中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考量所有應試者均為同一組口試委員,故以原始分數平均核算口試分數並無不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系爭甄試採原始分數法計算口試成績為其裁量權之範圍,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形,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予以論述。(二)、被上訴人系爭甄試採原始分數法計算口試成績,並未逾越裁量權限,且並無確切事證顯現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禁止恣意原則之情事,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三)、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