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7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所明定。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72)內地字第二○二八○二號函示: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圖時對於建物「基地地號」欄應依建物位置圖上該建物「實際座落」之土地地號填寫,從而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登記簿「基地座落」欄應依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填載。又內政部七十二年二月六日台(72)內地字三七八五○一號函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部分「占用鄰地」之處理方式所稱「鄰地」係指使用執照上「建築基地」相「鄰接」之土地而言。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九五三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宜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核發之建局管字第六四九一號,使用執照所戴之「建築基地」確○○○鎮○○段四七七之九、四七七之十、四七七之二十號,未有被上訴人所認跨建「鄰地」東安段四七七之二○地號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自始應依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72)內地字二○二八二號函釋辦理,亦為被上訴所自認。(二)、原判決未查明事實及程序是否合法,卻倒果為因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由久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林志維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因原設計圖未依分割尺寸辦理更正,致系爭建物跨建「鄰地」四七七之二十地號,經其切結同意跨建部分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遂依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予以辦理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然經查上訴人系爭建物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被上訴人於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應依前揭內政部函釋辦理即其建物「基地地號」○○○鎮○○段四七七之十、四七七之二十號另於○○鎮○○段九五三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本建物尚有部分佔用鄰地東安段四七七之二十號未登記」字樣予以塗銷,始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該東安段四七七之九、四七七之十、四七七之二十地號土地既已提供一棟三戶房屋「建築基地」使用,豈能如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跨建「鄰地」顯然不合邏輯。(三)、按被上訴人對本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處理,本應受前揭法規拘束,其誤引內政部訂領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予以辦理,即有違誤。另鈞院六十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查所謂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後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登記原因証明文件相符而言。倘因地目、面積、地號等標示之漏誤而有原始証明文件足以証明其真實情形,以事屬地政機關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縱訴諸法院,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自應許為更正登記之意旨,應准予上訴人申請原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事項內容瑕疵補正或行政處分轉換為合法的行政處分。(四)、系爭建物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被上訴人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既有違誤致「基地地號」漏填東安段四七七之二○地號與面積(應為二四四、四一平方公尺)失實之情形,從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其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事項(原始証明文件),亦已失所附麗。為求登記簿所載事項正確無誤,自應許由登記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上訴人因其登記之錯誤遺漏與其法益息息相關),為更正登記之請求,此觀行為時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自明。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徒執應由被上訴人及案外人李淑吟、朱文忠等三人檢附該等之更正同意書辦理土地更正登記後,再辦理「基地地號」更正登記,顯無理由。且本件基地地號更正為東安段四七七之十、四七七之二十地號與四七七之九地號案外人李淑吟並無任何糾葛,顯然增加上訴人法律上所無之限制。另原判決所謂更正同意書內容為何,是否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規定必備文件,均未為詳究,顯然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答辯狀。

參、原判決以: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勿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之文字。」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及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所明定。另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決及六十九年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略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固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惟本條所指登記錯誤或遺漏而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初不問其錯誤或遺漏之原因如何,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對他人權利無利害關係者為限,始得為之,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者,縱令錯誤之發生並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乃就該條立法精神上所生之當然解釋。」。經查本件係訴外人林志維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空地申請分割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審核發現所檢附分割略圖面積計算與標示尺寸不符,遂通知其確認分割線,並由其於複丈圖上認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辦竣土地分割登記,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由久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林志維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因原設計圖未依分割尺寸辦理更正,致系爭建物跨建鄰地東安段四七七之二○地號,經其切結同意跨建部分不辨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遂依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予以辦理,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間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檢具相關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基地座落由同段四七七之十地號更正為四七七之十及四七七之二十地號;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一紙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謄本記載建物總面積為二四一.六二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建物測量成果圖所○○○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上之九五三建號建物面積相符;又占用鄰地四七七之二○地號上之建物,上訴人之前手既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自難單純以買賣繼受其土地權利要求被上訴人逕為更正登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二○二八○二號函示辦理,而無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上訴人申請將建物基地座落○○○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更正為四七七之一○及四七七之二○地號,惟查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審查,其所載之內容與土地登記簿並無不合之情事,況其更正將影響同段四七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有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建物未登記土地部分經其前手久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另土地所有權人於建造執照核發日後始申請分割四七七地號土地,依本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七○○九二號函示應撤銷該土地准予分割及登記,惟因分割後之土地已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及案外人李淑吟、朱文忠等三人,應由其檢附該等之更正同意書辦理土地更正登記後,再辦理基地地號更正登記」為由,訴願決定以並無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十款之再審事由;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鎮○○段○○九五三之○○○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本建物尚有部分佔用鄰地未登記」字樣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以影響其安定性,故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本件訴外人林志維(○○○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空地申請分○○○鎮○○段○○○○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機關審核發現所檢附分割略圖面積計算與標示尺寸不符,遂通知其確認分割線,並由其於複丈圖上認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辦竣土地分割登記,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由久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志維)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因原設計圖未依分割尺寸辦理更正,致系爭建物跨建鄰地東安段四七七之二十地號,經其切結同意跨建部分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機關遂依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予以辦理,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間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檢具相關證件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所○○○鎮○○段九五三建號之建物,基地坐落由同段四七七之十地號更正為四七七之十及四七七之二十地號,經被上訴人機關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原審法院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對之不服,並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規定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訴願再審決定以無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規定之申請再審事由,駁回再審申請,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收受訴願再審決定,對訴願再審決定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上訴人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以駁回;且上訴人訴願決定後並未於法定期間二個月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該訴願再審決定末頁雖載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到決定書後二月內,向該管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字樣,則屬記載錯誤,並不因此即謂訴願再審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原判決以前揭實體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有未合,惟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裁判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