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現職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建會)部門計劃處科員,原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事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轉任現職,其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勞保局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案經被上訴人核算應補繳新台幣(下同)一七三、五九一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經再復審決定有關上訴人補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退撫金費用部分,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其餘再復審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就其餘駁回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原核定、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所依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鈞院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任職國營事業人員」嗣後加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制度之轉任人員,須百分之百自行負擔;而同法第二項規定,「曾任兵役人員」及「軍職、教職、政務人員」,其於前單位之服務年資均相對享有政府提撥部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又國營事業轉任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未從原服務單位領取公提儲金,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既不承認該等轉任人員之現任單位(行政機關)有為轉任人員負擔百分六十五之退撫基金費用之義務,亦不允許其原服務機關(國營事業)移撥其未曾請領之公提儲金,以墊繳政府應為公務人員負擔之百分六十五之退撫基金費用,而要求轉任之公務人員需自行負擔所有費用,變相否認政府有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費用之責任,侵害公務員之財產權,而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及第四三四號解釋意旨有違,並有侵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及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三、退萬步言,縱認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上訴人補繳購買年資之費用,應為公務人員依法應繳付共同撥繳費用之百分之三十五,惟被上訴人依銓敍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九○六五六號函釋意旨,認政府應撥繳百分之六十五部分亦應由公務人員負擔而否准上訴人請求,顯然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又上訴人自勞工行政高考及格分發任用至轉任行政院經建會,年資未曾中斷,而原服務機關退休金給予方式亦採儲金制,上訴人轉任離職時,僅由原服務單位發還個人扣繳之自提金部分,並未領取公提金,則選擇參加退撫新制時,依法繳付公務人員個人繳付百分之三十五部分始為正確。為此求為判決將原核定、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應繳基金費用總額中之百分之三十五由上訴人負擔,應繳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五應由勞保局將上訴人退休儲金公提部分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之方式負擔,不足之差額部分始由上訴人負擔。」之核定,再通知上訴人補繳購買年資費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有關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繳納基金費用之分擔比例,乃屬現職公務人員參加退撫基金按月繳費時,公務人員與政府(服務機關)分擔比例之規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任職勞保局期間至其轉任公務人員之前(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亦即非屬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人員,故其購買轉任公務人員前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有關現職公務人員按月繳納基金費用之規定,而應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是上訴人要求將任職於公營事業期間之公提儲金,移撥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不足之差額部分始由上訴人負擔一節,業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人第0000000000號函釋,表示不同意之意見。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購買年資所應補繳基金費用複利終值之總和,係包括個人自繳及政府撥繳部分之總額。又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九○六五六號函釋,係規定有關購買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前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規定,與現職公務人員按月繳納基金費用之規定不同,並未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至於有關購買年資所需費用之負擔乙節,按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係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按月提存,以為將來支付退休金之準備。由於購買年資人員過去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期間並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故原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無法予以認列其退休金成本,至於調任後之服務機關,則對其購買年資期間之服務期間亦無義務認列其退休金成本,故購買年資人員要享有服務公營事業機構期間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權利,則自應全額負擔應繳之費用。三、類同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劉建利,亦曾因申請購買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台灣土地銀行)辦事員年資補繳基金費用之負擔問題,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及再審;主張其中百分之六十五金額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之意旨由政府負擔,案經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請卓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提存標準及給付制度,均與退撫基金制度一致,且是類人員之退撫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均屬被上訴人主管,故是類人員轉任行政機關時,自得直接將未曾領取之原繳基金費用本息移撥至行政機關退撫基金帳戶;至於公營事業因其退撫儲金制度之設計與退撫基金制度並不相同,無法直接移撥,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其退撫權益之處理方式,與憲法公平原則,並不相悖,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之宗旨無違。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銓敍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之現職人員;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有關繳納基金費用之分擔比例,乃屬現職參加退撫基金之公務人員按月繳費時公務人員與政府(服務機關)分擔比例之規定;是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年資所應補繳基金費用複利終值之總和,係包括個人自繳及政府撥繳部分之總額;至於購買年資所需之費用如何負擔問題,業經主管機關銓敍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九○六五六號函釋,規定有關購買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前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與現職公務人員按月繳納基金費用之規定不同;因此,上開銓敍部函釋,並未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又上開函釋意旨,係該部本於職權,對上開相關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之闡釋,亦無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擔任經建會部門計劃處科員前,原任勞保局辦事員,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購買其轉任公務人員前曾任勞保局辦事員之年資,自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有關現職公務人員每月繳費之規定;又上訴人於轉任公務人員之前,其原服務單位雖實施儲金制,惟於其離職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僅領回其自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公提儲金之本息收回撥作儲備金,供該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分享,不及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之公務人員;且該項儲金既非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基礎及費率而為之共同提撥費用,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由被上訴人統籌收支、管理及運用之基金,對於上訴人上開原任公營事業服務年資,其現職機關實無為其分擔應補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百分之六十五之義務。至於該項儲金性質,以及上開辦法規定離職金之領取是否合理,均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況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得知,由於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之前並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自不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並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惟其轉任公務人員後,以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原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款規定,若未依各該適用之單行規定核給退休金,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但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始得併計退休,對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未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為保障其退休權益,始於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得以購買年資方式補繳基金費用之本息,併計退休年資;惟此項購買年資之規定係屬自願性質並非強制性規定,僅提供一流通制度,給予當事人選擇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機會,且當事人之轉任係屬自願性,其購買年資所需之全部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上訴人既自願購買年資,自應繳納全部費用。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補繳在勞保局任職期間(服役期間除外)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八九、四五七元,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略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撫䘏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足見退休金之撥繳應以特別的法律保留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擅自規定基金撥繳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由國營事業轉任行政機關人員」與「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同屬轉任行政機關人員,依平等原則應將「政府於申請人在國營事業時期提撥,轉任行政機關時未曾領取之公提儲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充作政府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之部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之規定,只要退休事實發生時任職行政機關者,即為該法之公務員,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否認政府有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費用之責任,不當抹殺其公職服務年資所應有之退休權益,侵害此等公務員之財產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公務員退休年資之計算係著重於公務員為國家服務之期間長短,至其所服勤務性質是否相同在非所問,上訴人任職勞保局即係為國家服務之公務員,轉任行政機關僅領回自提儲金本息部分,尚未受有該項年資之利益,則要求亦需負擔政府提撥部分,無異不當損害其退休年資之利益;本件爭點與購買年資及當事人之轉任係屬自願性質者無關,要求全數負擔轉任後參加退撫新制所需費用,假「提供流通機會」之名,行「侵害退休權益」之實;原判決未妥適行使規範審查權,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本院按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退撫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係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按月提存,以為將來支付退休金之準備,屬於事前提存基金方式,其係採用權責基礎來認列退休金成本。至於其他曾任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因未曾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未繳付基金費用,故原服務之機構無法予以認列其退休金成本,至於調任後之服務機關,亦無義務認列其購買年資期間之退休金成本。是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等屬於同一退撫新制之範疇者,於新制施行後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始得併計退休年資。復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移撥公務人員帳戶,始得據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至於曾任其他依規定得予採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等年資,則規定於同條第三項,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依規定補繳基金費用後,始予以併計。此係為配合退撫新制之實施,並保障其他曾任公職或公營事業年資併計之權益,斟酌各種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尚未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授權之本旨,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並無牴觸,尤難謂為侵害退休權益。至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第一項基金之撥付、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其所稱基金之「撥付」,係指「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及「公務人員、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如何撥繳及彙繳而言,此觀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六項所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自明,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針對購買年資所為規定之範疇迥不相同。另就服義務役軍人其軍中服役年資,如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諭知有關機關:「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即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為訂定。」益見被上訴人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予以合理必要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