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盟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本件關係人楊仁貴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其「具有收音機功效之呼叫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關係人係佑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洋行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佑洋行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M-22數字顯示型呼叫器委託開發合約書」,委託原告開發具有收音機功能之呼叫器,嗣瓢竊原告研發繪製之布局線路圖提出於被告後,終止委託開發合約書。關係人並非本案創作人、發明人或權利受讓人,有違專利法第五條之規定云云,檢附M-22數字顯示型呼叫器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引證一)、M-22數字顯示型呼叫器布局線路圖(下稱引證二)及終止合約協議書(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七)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四四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關係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本案專利申請,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審定不予專利。同年十一月十日關係人提出再審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開發合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再審委員函請關係人補送詳細電路圖,同年十月三十日關係人依再審委員要求補正,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審定准予專利並發出審定通知。次月十一日關係人與原告終止開發合約。同月二十一日關係人之專利經被告公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原告依法提出專利異議。由前述流程可知,關係人確為先申請專利後再委請原告開發之,並於取得專利權後即終止合約。依據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應為「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而依被告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 頁解析,明白闡述「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包含「未完成之新型—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可知若新型說明之記載,可判斷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則仍無法取得新型專利。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新型專利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被告出版之審查基準第2-3-4 頁解釋「可據以實施」者,謂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可以正確理解,並能再現(追試)申請專利之新型者而言。又於第2-3-5 頁中說明「新型說明中,所記載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各技術手段,僅有抽象性、功能性的記載,而其體實施例尚不明瞭,致使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據以實施該新型者。」為屬不合專利法施行細則之類型。綜上,再再顯示一個空有概念然缺乏實施手段之物品,無法獲得新型專利之保護。而關係人於八十四年三月提出之原申請內容即是如此,此由本案於再審查申請時再審委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85)台專伍○四○三八字第一四一○三三號函內容提及:「本案應補送詳細電路圖,以使熟悉本項技藝人士能據以實施。」即知。最初關係人所提出之說明內容事實上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故此補正資料足以影響關係人是否能取得本案專利權。再者,專利法第四十四條明文規定,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補充修正說明書及圖式,然此補正係不得變更實質,而所謂變更實質之認定原則,依黃文儀先生所著專利實務第四○三頁「四、實質變更之認定原則:1倘若發明或創作說明、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圖的補充或修正技術內容超出原申請時所提出的說明書內所記載的範圍,或添加原說明書內所沒有的部分且該部分為該行業者並無法從原說明書『直接且單義地推導而出』時,則為實質變更。該等未能推導出的部分屬新事項(new matter)之增加。」可知若圖式之補充係屬該行業者無法從原說明書「直接且單義地推導而出」則為變更實質之補正,有違專利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案後補充之第二圖係屬於複雜性頗高之電路設計圖與電路布局圖,牽涉每一元件之配置問題,屬專業領域。愈是複雜之電路,其元件配置之妥當與否,將更直接影響產品能否發揮其功效作用。原說明書之第一圖與後補充第二圖A至F圖,其中關係人並未於後補圖式中標出相對應原說明書第一圖之標號,原說明書內容與第一圖未曾顯示出或說明任何顯示於補充圖中之元件及元件之配置關係,故任何從事相關行業者無法由原說明書中抽象性、功能性之描述與第一圖粗略之方塊圖中得知或「直接且單義地推導出」第二圖A至F圖。且後補充第三圖更正增加蜂鳴器、呼叫器讀取鍵、燈光鍵、電台選台鍵、夾鏈扣、著信器等構件,然此構件於原說明書內容從未提及,且於原第二圖之外觀圖亦無該構件,故更正之第三圖亦無法由原第二圖及說明文中「直接且單義地推導出」。因此,如此之補正顯不符專利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故依法該補充或修正部分應不予考慮,依據原有資料逕予審定。然被告之再審委員未詳加審究,逕接受此一違法之補正而誤准其專利,請判令被告應依職權重新審查此案。由原告產品開發流程歷史,可知原告開發完成ADP-60呼叫器後,以此技術為基礎,陸續開發完成ADP-70與ADP-80等機型呼叫器。而與關係人簽定委託開發之M22呼叫器係以ADP-80型呼叫器之技術為藍圖結合收音機電路,研發完成具有收音機功能之呼叫器,係原告工程師憑藉公司原有之技術配合其專才,經試作、測試、一再改良而完成。關係人所補正資料為原告於開發過程中所提供,可知關係人所補充於被告真正具有可專利性之技術資料係原告工程師研發完成並繪製者,上開行徑,關係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時,坦承不諱其補充於被告之圖非其所製作。引證一第一章「合意」中可知關係人(甲方)僅提供有關本開發產品之外觀設計及機構設計圖(此外觀設計及機構設計亦由協力廠商所設計,非關係人所完成),至於電路設計部分,完全為原告(乙方)自行負責研發。整個合約精神皆明白表示其屬一開發合約書,係關係人委託原告開發,而非僅代工生產。是關係人所補充之技術資料係由原告所研發完成,屬原告之技術。再者,引證一第六章「雙方共同開發本協議產品所使用之甲方(即關係人)技術、專利權歸甲方所有;所使用之乙方(即原告)技術甲方得付乙方權利金後無條件使用,但限使用於本協議產品上」,且有關權利金計算方法亦明定於引證一之附件三中。其專利權之歸屬問題雖於引證一中無明定,然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訂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可知系爭技術屬原告所有,關係人未付給原告權利金,無權使用。更何況引證一中約定者為使用權,非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卻以該合約書簽定日期晚於本案之申請日,認定係關係人於預備進入生產階段提供其申請中之專利技術予具生產能力之供應商,開發具量產效益產品,其專利權之歸屬合約已有約定,因此本案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關係人。再訴願委員更以筆錄僅司法調查資料,尚須經判決,而不採信。惟「若無確證足以推翻,筆錄真實性無庸置疑」,此有最高法院案例可循。關係人所補提之第二圖如係其所有,其可自行製造或將之交由具生產能力之廠商代工生產,何須再委請原告開發,可見事實上關係人於提出本件專利申請後,因未具開發此產品之能力,故須委託有開發能力之廠商,於是與原告洽談開發事宜,故合約書當然晚於本案之申請日,原告所研發出之技術,該資料當然繪製於後。本案之重點在於關係人瓢竊原告之技術而補充於其原專利申請案中之行為,所爭論者,非其原申請案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而係其補充之資料及其資料內含之技術,非關係人所有。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係屬原告所有,而未經所有人(即原告)授權同意,關係人對此原告技術並無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故關係人將其補充於自行申請之專利案中之行為,有違專利法第五條之情事。另此產品之外觀設計,於引證一中亦指明其為關係人出資委請協力廠商設計(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庭訊問筆錄可知係委託郭文杰設計,其設計時亦參考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該新式樣專利案第一圖與本案修正之第三圖比較,幾乎相同)。然關係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提出新式樣專利申請時,仍簽署宣誓書,宣誓其為創作人,未於創作人處增列該真實創作人,此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由此亦見關係人不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若許關係人未經授權,將他人所屬智慧財產補正於其名義之申請案中,則專利法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制定目的,將蕩然無存,為此訴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撤銷暫准之專利權,以維原告權益。又鈞院若對本案開發過程有任何疑義,原告參與開發計劃之工程師均願接受面詢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主張關係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係屬一未完成之新型,欠缺達成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而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之補正事項亦違反專利法第四十四條之不得變更實質之規定,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於異議階段中主張,亦未發交關係人答辯,非原處分論究範疇。原告另主張本案補正之第二圖A至F部分,實非屬關係人之技術,依專利法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當屬原告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本案技術為原告之員工開發所得,僅憑引證二並不足以證明關係人非為本案專利申請權人,因此本案專利申請權歸屬於關係人應無疑義。
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專利法第五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專利法第五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本案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五條之規定,檢附引證一、二、三,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引證一簽訂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晚於本案申請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其第六章第一項列有「雙方共同開發本協議產品所使用之甲方(即關係人)技術、專利權歸甲方所有;所使用之乙方(及原告)技術甲方得付乙方權利金後無條件使用,但限使用於本協議產品上」之約定,顯然係關係人於預備進入生產階段提供其申請中之專利技術予具生產能力之供應商即原告,以開發具量產效益之產品。且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訂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中關於M-22型數字顯示型呼叫器之有關具有收音機功能之呼叫器部分技術,係關係人所提供原告作為開發之用,其專利權歸屬前述合約條款中已約明,況依引證三所示,雙方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終止合約,原告對本案自無生產製造之權,本案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於關係人。引證二中編號1及編號2電路圖標示完成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十八日,顯為關係人提供予原告作為委託開發合約期間開發量產之用,編號3至編號5之電路圖面無日期之標示,編號6圖面有YOYANG字樣,其標示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於本案申請日後,引證二不足以證明關係人非本案申請權人。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五條之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其簽訂開發合約時,本案尚未核准,關係人持憑原告研發之相關技術,修正專利說明書始取得專利權,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引證一之簽訂日期晚於本案申請日,僅證明原告與佑洋行公司共同開發呼叫器之事實,不足以證明關係人非本案申請權人。引證二編號1及編號2電路圖標示完成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十八日,既晚於本案申請日,且晚於關係人向被告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及圖式修正本之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編號3至5之圖面無日期之標示,編號6圖面有YOYANG字樣,其標示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亦晚於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日期之後,引證二亦不足以證明關係人非本案申請權人。至訴稱關係人未依合約支付權利金予原告,合約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終止,權利義務即應回復原狀,關係人對合約產品不得享有任何權利云云。查關係人是否支付權利金予原告,雙方合約是否終止,屬私權爭執問題,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同,並以引證一並無附具線路圖,引證二或無日期標示,或標示之日期已在本案修正說明書圖式之後,原處分及原決定認無從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五條之情事,並非無見。至訴稱關係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在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承認提供予被告之參考圖非其製作云云,以筆錄僅司法調查資料,尚須經判決,要難即謂原處分就引證資料所認事實有所違誤,而駁回再訴願。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如事實所載。經查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者,始得提起異議。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情形,不在得異議範圍。原告起訴主張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部分,既未於審定前提出,非本件審究範圍,且非得異議者,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次查引證一之簽訂日期,晚於本案申請日,僅證明原告與佑洋行公司共同開發呼叫器之事實,不足以證明關係人非本案申請權人。引證二共有六電路圖,編號1及編號2電路圖標示完成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十八日,既晚於本案申請日,且晚於關係人向被告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及圖式修正本之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編號3至5之圖面無日期之標示,編號6圖面有YOYANG字樣,其標示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亦晚於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日期之後,引證二亦不足以證明關係人非本案申請權人。引證三亦僅證明原告與佑洋行公司之委託開發合約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協議終止。原告異議所舉三證據,均未能證明關係人非本案專利申請權人,原處分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無不合。原告於再訴願及本件訴訟中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楊仁貴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書(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九號刑事判決仁貴無罪確定)、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等影本,非異議所提證據,非本件所得審究。況關係人於該偵訊筆錄中雖不否認所補正之電路圖係原告公司工程師所繪,惟表示係由其提供資料,委託原告代其繪圖。且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九號刑事判決書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坦承本案「路線佈局圖」之觀念,係關係人委託原告量產而交付與原告。是僅憑該偵訊筆錄,能否證明關係人非本案專利權人,亦有疑義。至關係人是否使用原告公司之技術,應否給付權利金,核屬私權爭執,與本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五條規定無何影響。再者,關係人初次申請,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暨被告所訂專利審查基準第2-2-2頁、第2-3-4頁、第2-3-5 頁之說明,與本件被告之再審查准予專利無關。另本案專利外觀設計部分,原告是否應將受託設計之郭文杰列為真實創作人,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亦非本案異議範圍,無庸審究。綜上,原告起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