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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7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

再 審原 告 丁○○

乙○○甲○○丙○○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高雄市政府為興辦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需用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九四五地號等八十筆土地,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台內

(七八)地字第六七五五九九號函核准徵收。嗣因上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情高雄市政府改採公共設施用地減額使用方案,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六十二人出具同意書,經高雄市政府研析評估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同意採行減額使用方案,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高市府地五字第一四五七七號函擬具撤銷徵收及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報經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內地第0000000號函准辦理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即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繳回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嗣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將徵收價額繳回日期延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復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仁等於延展之期限內繳回徵收價額,再審被告乃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囑託辦理回復陳明仁等所有權之登記。再審原告不服該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決定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重為審酌後,仍為相同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高雄市政府決定駁回後,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八○四八○三號再訴願決定:「...關於不服土地產權回復登記部分...不作為之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高雄市政府遂對漏為決定部分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查已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土地者,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程序,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通知買回土地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價金買回土地,否則視為放棄買回。至於撤銷徵收發還土地者,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規定: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通知撤銷徵收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價金買回土地,否則視為放棄收回。內政部該函示係依據有相同目的之法律作成,依法律優越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惟原判決以土地法無撤銷徵收之明文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該內政部函示所為規定應不予適用,是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撤銷徵收之日起逾六個月後始繳清原收領價金買回土地,再審被告予以發還土地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無違誤。原判決應適用土地法及該內政部函示而不予適用,致誤認撤銷徵收之土地買回權因無法律可以適用,故繳回價金期限可以毫無限制。原判決意旨明顯違反憲法規定本旨,顯有違誤,自應予以廢棄。又內政部係依據該函示核准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撤銷徵收,苟該內政部函示不應適用,則撤銷徵收案將依法無據,同時亦有逾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準此再審被告據以所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分亦失所附麗或有違誤。可見原判決指該內政部函示不應適用又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顯然前後自相矛盾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一條及內政部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四七)內地字第一九一八○號函所規定,再審被告受理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地政一字第一五二三一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五八五七號函囑託七十八年度「○五─文中小─一七」工程用地註銷徵收戳記暨產權回復登記,經審查無誤後予以登記,依法並無不符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係以:土地於徵收完成後,因故撤銷徵收者,需地機關取得土地之原因既已消滅,自應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原受領之徵收價額之同時,回復其所有權。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何時繳回已受領之徵收價額,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未於地政機關通知繳回之期間內繳回徵收價額,得否請求發還土地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觀之行為時土地法,就前開事項並無明文規定。而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雖規定:「撤銷徵收自核准徵收土地案公告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生效,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通知撤銷徵收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未依限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者,視為拒絕收回土地,依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五四)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之意旨,應認係放棄其權利,主管機關可適用有關法令處理之。」係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如逾地政機關所定繳回受領之徵收價額回復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即不得請求發還土地。惟前開事項既應以法律定之,則前開內政部函就發還徵收土地等有關事項所為規定,與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有違,應不予適用。是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接獲通知撤銷徵收之日起逾六個月後,始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請求地政機關發還徵收之土地,並非法所不許。本件高雄市政府為興辦文中小─一七學校用地,需用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及訴外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九四五地號等八十筆土地,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嗣因上開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情改採公共設施用地減額使用方案,經高雄市政府同意,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高雄市政府擬具撤銷徵收及市地重劃計畫書,報經內政部核定准予辦理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即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繳回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嗣又改定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繳回,繼之將繳回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仁等人分別於延展之期限內繳回徵收價額,被告(即再審被告)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之囑託,辦理回復陳明仁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核無違誤。原告另主張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展延繳回期限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處分已遭訴願決定撤銷,則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繳回期限依法已不存在一節,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開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已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作成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三六七九號函,仍認為繳回徵收補償價額展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與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函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並無不合,而維持原展延期限。原告對之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原告執前開不得適用之內政部函示,指摘原處分違誤,並非可採。原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然查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規定,係以:徵收私有土地後,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為其必要條件。本件係土地徵收完成後因故撤銷徵收,殊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又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未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間內繳回徵收價額,得否請求發還土地等事項,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所為釋示,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違;原判決不予適用,自屬有據。至於本件撤銷徵收係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核准辦理,原判決不適用前開內政部函釋,自不影響本件撤銷徵收之效力。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