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戊○○
己○○丙○○丁○○乙○○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二四八、二四九及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業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經被上訴人編為都市○○道路使用,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然遭被上訴人函復駁回。惟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二百零八條及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否則應准上訴人等依法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以保護自身權益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令被上訴人應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如被上訴人不辦理徵收補償,請准上訴人依法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收回土地使用。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屬既成道路供公共通行,經都市計畫區發布後,依程序編為竹南鎮都市計畫四之五號道路範圍。系爭土地在尚未依法取得前,仍照原有柏油路面維修供公眾通行,亦有減免稅捐、抵繳遺產稅等優惠措施,均對憲法第十五條、土地法第十四條及第二百零八條之旨意作妥適之回應處理。被上訴人因財源困頓,尚未對系爭既成道路作徵收處分,對上訴人申請徵收補償之請求,於衡情酌財考量後,函知難以照辦,並詳盡告知地方財源處境困難之處,應無不合。有關上訴人建請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收回自行使用乙節,仍請維護公益性與結構性功能供大眾通行,以符合公用地役權意旨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除法律特別規定人民得請求政府徵收外(如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原則上公用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本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另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足證上開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二四
八、二四九及二五○地號三筆土地,雖被編為都市○○道路使用,而未為被上訴人所徵收,但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以此主張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徵收。另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均僅係規範國家機關因公益需要,興辦各目的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並非賦予人民有向國家機關請求徵收之權利。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通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至少二十年,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系爭道路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上訴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是依前述判例上訴人請求若被上訴人不辦理徵收補償,應准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收回土地使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等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若不辦理徵收補償請准上訴人依法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收回土地使用,均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並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侵占闢成道路,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二百零八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應辦理徵收補償方為合法。另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九○內營字第九○一八○八四號函,被上訴人應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內八五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明示之具體原則處理有案。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有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土地法第十四條及第二百零八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更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號、第四○九號、第四四○號、第五一六號解釋。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援用之政令抗辯,置法律條文、憲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於不顧,不按常理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因此,土地徵收係以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尚無申請土地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至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次查上訴人所援引之憲法條文及土地法、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均不足為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徵收之依據。另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業已指明「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自非可逕依該解釋作為向國家請求徵收補償;第四○九號解釋係就土地法、都市計畫法有關徵收土地之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第四四○號解釋係就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對使用既成道路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之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第五一六號解釋係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徵收處分是否失效所為之解釋,上開解釋均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請求權依據。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時,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至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為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則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及給付徵收補償費,於法尚有未合。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