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元配曹金珠於民國四十五年六月七日因國軍軍事演習遭砲擊死亡,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申請補償,惟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查曹金珠係上訴人之配偶,於民國四十五年六月七日,在馬祖南竿鄉津沙村因防區部隊實彈演習,遭砲擊而死亡。上訴人為曹金珠之配偶,自得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金錢補償。次查配偶間之身分關係,不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縱生存之配偶再婚時亦然。此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即知。且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屬實質上之關係,在不同之法規,不能有歧異之解釋,尤不能作不同之認定。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配偶」,並未將「再婚之配偶」排除在外。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論從法理上或文義上解釋,亦非限制再婚配偶之補償金請求權。此因配偶間之身分關係,既不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則生存之配偶於補償條例施行之日縱已再婚,亦無礙於其傷亡損害補償金之請求權,爰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查民法所謂繼承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然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所申領補償金,並非死亡者之遺產,兩者性質不同,自難完全適用民法關於繼承規定。而補償條例就遺屬身分時點之認定另有特別規定,旨在杜絕遺屬身分認定上爭議。又配偶因他方死亡再婚,充其量僅限於血親關係及姻親關係不消減,配偶關係自再婚之時起即已消滅,上訴人於其元配曹金珠死亡後,復與張紹蘭結婚,後依補償條例提出申請,然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已明定,遺屬身分之認定,以該條例施行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為準。上訴人於該條例施行日之配偶為張紹蘭,而非曹金珠,非屬該條例所稱之配偶,依法自無申請補償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係適用該條例申領補償金之特別規定,要無民法之適用,且配偶間之關係非民法所定之姻親關係,其配偶關係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末按民法規範之繼承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所申領補償金,並非死亡者之遺產,其立法意旨在於對遺屬之補償,兩者性質不同,亦難執民法繼承規定主張。上訴人已於五十五年間再婚,已據上訴人自承,且有上訴人陳述意見紀錄及七十五年三月製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於補償條例施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已非曹金珠之配偶,從而,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除持前詞外,並以:查上訴人係依補償條例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並非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請求遺產之繼承。惟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亦難執民法繼承規定主張」,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唯一論據,徒就上訴人所未請求之事項,為訴外之裁判,顯屬違背法令。次查配偶間之身分關係,不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縱生存之配偶再婚時亦然,此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且配偶間之身分關係,係實質的事實上之關係,在不同之法規,不能有歧異之解釋,亦不許作不同之認定。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配偶」,並未將「再婚之配偶」排除在外;又同條例第二項前段規定不論在法理上或文義上,亦非限制再婚配偶之金錢補償請求權。從而,配偶間之身分關係,既不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於上開條例施行之日縱已再婚,仍無礙於其請求權之存在,自不容任意擴張解釋,否定上訴人之此項請求權。前述主張,原審判決未置一詞說明如何不予採納的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另查補償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可知本條例所稱之配偶,係包含配偶關係一方死亡之情形,即補償條例所認配偶間之關係,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否則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配偶則無適用之可能。而補償條例所認配偶關係既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然可否解釋為原處分機關所認配偶關係會因生存配偶「自再婚之時起即已消滅」,因法均無明文,故有疑義。惟被上訴人卻任意從嚴解釋,以補償條例施行日時,上訴人已再婚,即認「配偶關係自再婚之時起即已消滅」,而審定不予補償,顯已違背補償條例明列配偶為遺屬之一之規定,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前開補償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前條所稱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項:「前項遺屬身分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該條例對配偶之定義未特別規定,當然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我國民法親屬編固未明文規定夫妻一方死亡,配偶關係消滅,因此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配偶,原則上當然包含夫妻一方死亡之生存配偶;惟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而言,一人在法律上不得同時與二人具有配偶關係。從而,當夫妻一方死亡,生存之一方與他人再婚時,雖不構成重婚罪,但原有之配偶關係,已由其後再婚之他方所取代,此時原生存之配偶已不屬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配偶」,亦即不屬死亡者之遺屬,不具申請補償金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以其元配曹金珠於四十五年六月七日因國軍軍事演習遭砲擊死亡,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依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偶身分申請補償。然查,曹金珠死亡時,上訴人固為曹婦之配偶,惟上訴人已於五十五年間與張紹蘭再婚,直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提出本件申請時,上訴人之配偶已由張紹蘭取代曹金珠,即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已非曹金珠之配偶,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尚無違誤。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