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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7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金瑪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辛銀珍律師謝采薇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銷貨予臺北市悅康寶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康公司),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並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新臺幣(下同)七二六、八一九元,處三倍罰鍰計二、一八○、四○○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間銷售瑪瑙等成品與悅康公司金額分別為一三、○四九、三九三元及八、七五一、九五九元,送經悅康公司合格部分計二、五○○、○○○元及三、○○○、○○○元,上訴人即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悅康公司,其餘部分因進口半成品原料品質較差致加工之產品發生瑕疵送經悅康公司驗收(鑑定)不合格後由上訴人分批運回重新修飾整理後,再分批送交驗收並商議多時,始分別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協議,八十六年十二月瑕疵品減價一八、二二○元,八十七年四月瑕疵品減價一、七五五、一九九元,而以九、九○九、七七三元及三、五八○、○○○元成交,上訴人即分別開立共計九張統一發票交付悅康公司收受,並依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申報銷售額一七、四八○、○○○元繳納營業稅八七四、○○○元在案,應無不合,有統一發票存根聯,八十七年九、十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為憑,絕無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情事,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遽予上訴人違章漏稅,並論處罰鍰二、一八○、四○○元顯與事實不符。縱使因加工產品發生瑕疵與悅康公司協議被減價金額一、七七三、四一九元必須依違章漏稅論處,亦僅少繳營業稅八八、六七一元,按三倍處罰亦僅二六六、○一三元而已。且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間銷售瑪瑙等貨品與悅康公司因原料品質不良致加工後之產品發生瑕疵,雖經運回重新修飾整理,悅康公司依約要求減價始達成交易,上訴人即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並均經被上訴人審核無訛後准予受理申報在案,上訴人並非在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前往悅康公司搜索查扣其帳冊後始開立統一發票,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緝小組及復查人員通知調查時均依規定時間提示完整帳冊憑證供其查核,對於上訴人上述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之事實,被上訴人未予查證或說明即以推測方式認定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裁處罰鍰二、一八○、四○○元,顯未盡調查之責任亦有違舉證法則。次查上訴人所銷售與悅康公司系爭瑪瑙等成品,由於須經過驗收(鑑定)手續情形特殊,與一般商品之買賣迥然不同,上訴人依據悅康公司分批完成驗收之實際銷售數量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與出售預拌混凝土准於養生期滿驗收後再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情形相同,應有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一五六號函釋規定之適用。又依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肆字第八四三八四五號函,可證實臺北市調查處並未查獲上訴人有任何違章漏稅之積極具體證據,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苗稅工創字第八八一○九九八二號函通知上訴人提示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帳簿文據調查結果,亦未製作任何筆錄可證明上訴人有逃漏稅捐情事。職是,縱使認定上述瑕疵品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經悅康公司重新驗收(鑑定)合格交易成立,依減價後始開立發票部分有違稅務法規規定,惟上訴人均係在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前往悅康公司實施搜索前即在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已依法繳納應納營業稅在案,此亦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免罰之適用。另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0號函亦規定,縱使被上訴人依據臺北市調查處函報資料調查,遽予推斷認定上訴人送貨估價資料逃漏銷售額,顯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已在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搜索前(即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即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併同同一申報期間其他銷售額在法定申報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申報銷售額及繳清營業稅,被上訴人亦准受理申報在案,惟被上訴人審理本案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及法令未予同等注意採納,有欠公平、公正。且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代表人甲○○在臺北市調查處所製作調查筆錄供稱有「逃漏稅情形」作為審理違章漏稅唯一證據,但對於系爭銷貨估價單所載被悅康公司驗收不合格運回重新加工修飾整理後,第二次送交驗收後已按驗收實際銷貨量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事實,不予查證,也從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實難令人甘服。且本件上訴人除提供完整之帳冊憑證外,並且每次均有人陪同前往說明,其所要求資料完整齊全提出供其查對,被上訴人所指未攜帶足夠之帳證資料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何況在被上訴人調查期間上訴人已提出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惟調查人員以與本案無關為由未被採納,足證被上訴人調查人員處理本案心態偏頗自屬違誤。且本件原係檢舉人檢舉悅康公司涉嫌詐欺,並未檢舉上訴人逃漏稅,而僅為被檢舉對象(悅康公司)之牽連案件,上訴人並不知悅康公司被檢舉,即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開立系爭銷售額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審理結果符合規定始准受理申報在案,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通知函亦係查核上訴人稅務資料,並非已察覺上訴人有系爭違章漏稅之可疑事實,則本案上訴人既在臺北市調查處搜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獲被上訴人通知提示帳冊、憑證查核(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已開立系爭貨品之統一發票(八十七年九、十月間)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上開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免罰之適用。至被上訴人所指悅康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開立支票付款,計開立票面金額六四六、九三○元支票十五張,合計金額九、七○三、九五○元,此有銀行明細可證乙節,惟查上訴人並未收到該十五張支票,依據其所稱銀行明細表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惟上訴人所有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設帳號七五八一○號戶,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未有該十五張支票貨款之入帳記載,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列印證明可稽,所稱已支付貨款,與銀行記載資料完全不符,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所稱「銀行明細表」記載資料進行查證。又被上訴人所謂『具體事證』所示之十五張支票並未由上訴人簽收,且系爭十五張支票內有四張係由凌兆香收取。而凌兆香與李張春滿二人係經營欣瑪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欣瑪企業有限公司與悅康公司亦有生意往來,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開立發票三、五四○、○○○元整(未含稅),五月、六月份開立有

四、○○○、○○○元發票與悅康公司,亦由欣瑪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在案,凌兆香及李張春滿所收取悅康公司之九張支票應係該公司支付欣瑪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而已,與被上訴人所稱係由悅康公司支付上訴人四月份之貨款不符。被上訴人未經詳查即遽予認定該十五張支票為調查局北機組所搜獲之『具體事證』,並課以上訴人罰鍰,實屬臆測,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查本案涉嫌逃漏稅金額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據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查扣之搜索扣押物出貨單等帳證共計二十冊,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會審,核算總計漏報銷售額八十六年九、九二七、九九三元,八十七年五、三三

五、一九九元,通報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且悅康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向上訴人進貨計一五、二六三、一九二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証,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裁罰在案。又查上訴人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接受調查時,自承有漏稅事實,且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苗稅工創字第八八一○九九八二號函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攜帶帳證資料備查,上訴人是日並未攜帶足夠之帳證資料,而上訴人於筆錄中承諾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補足資料以供查核,惟仍未依限補足上述資料,且迄復查階段,亦仍未提供足以證明與悅康公司交易往來營業額之帳載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是被上訴人依獲案違章證物,依法核定逃漏營業稅七二六、八一九元,裁處罰鍰二、一八○、四○○元,應無不合。另上訴人所稱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一五六號函釋係針對營利事業出售預拌混凝土所為規定,與本件上訴人經營礦石(半寶石、瑪瑙)之進口加工與批發究屬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銷售額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間已開立九張統一發票,並於法定期間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乙節,經查上開期間開立發票金額共計一八、三五四、○○○元,與被上訴人查獲漏報銷售額一五、二六三、一九二元,二者金額並不相符,因上訴人在發票上並未註明係何批不合格品退貨重新加工所開發票,且亦未有其他帳證可資佐證,是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另查臺北市調查處查扣之扣押物,其中八十七年四月上訴人銷售與悅康公司貨款八、七五一、九五九元,悅康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開立支票付款,此有銀行明細表可證,若悅康公司該時尚未與上訴人達成交易,則悅康公司何以會先支付貨款,足證上訴人主張與悅康公司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始達成協議減價完成交易等情,與事實不符。基此,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間銷貨與悅康公司,即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次期十五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而上訴人未依規定時限開立發票及依規定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內申報繳納稅款,此即與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不符,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另查臺北市調查處查扣之扣押物,其中八十七年四月上訴人銷售與悅康公司貨款八、七五一、九五九元,悅康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開立支票付款,計開立票面金額六四六、九三○元支票十五張,合計金額九、七○三、九五○元,此有銀行明細表可證。其中金額八、七五一、九五九元即為四月份貨款,餘分別記載為三、四月發票四五二、○○○元及五○○、○○○元抽票。若悅康公司當時尚未與上訴人達成交易,則悅康公司何以會先支付貨款,且金額恰為八、七五一、九五九元。上訴人主張與悅康公司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始達成協議減價完成交易等情,與獲案臺北市調查處查扣之扣押物所載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末查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調查悅康公司違章案件時,即依據查扣之扣押物所載資料,另查獲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涉有逃漏稅嫌疑,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上訴人涉嫌漏稅及詐欺為由,約談上訴人代表人到案調查。本件為悅康公司違章案之牽連案件,係臺北市調查處主動查獲,依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屬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再者,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約談悅康公司負責人劉明珠時,於調查筆錄中即指出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銷項發票,涉有逃漏稅嫌疑,且上訴人代表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接受該處調查時,亦坦誠確有逃漏情形。又臺北市調查處查扣之扣押物,其中相關資料即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據以補稅及裁處罰鍰之證據,是該處查獲上訴人涉嫌逃漏稅之日,應即為本件調查基準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悅康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曾開立支票支付款項,共計開立票面金額各六四六、九三○元支票十五張,合計金額九、七○三、九五○元,減除其中記載為三、四月發票四五二、○○○元及五○○、○○○元外,其餘金額八、七五一、九五九元,與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間銷售貨物款項相當,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印本及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支票明細表、上訴人帳冊簿附卷可稽。上訴人雖初稱並未收到該十五張支票,嗣稱該十五張支票並未由上訴人簽收,且僅六張係入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帳戶內。經查系爭十五張支票係由悅康公司會計劉莉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寄給上訴人代表人,有上開支票明細表附記可參,而其中八張,有上訴人或上訴人代表人之背書,亦經被上訴人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復屬實,若非悅康公司支付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何以悅康公司會寄給上訴人代表人;上訴人若未收到該系爭支票,何以會在支票背面背書?另四張支票背書人雖非上訴人或其代表人,惟系爭支票並未指明抬頭,持票之人均可至銀行提出交換。足證悅康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確有開立支票付款予上訴人,若上訴人未銷貨予悅康公司,則何以悅康公司會開立支票予上訴人,其金額復與本件系爭八十七年四月份銷售金額八、七五一、九五九元相符,故上訴人主張顯無足採。至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銷貨部分,貨款計一三、○四九、三九三元,依卷內所附上訴人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所簽註之出貨單記載上項金額,並註記「發票這幾天會寄到你公司的會計師處」等文字相符,且經上訴人代表人甲○○署名,應可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曾銷貨給悅康公司貨款為一三、○四九、三九三元,即堪認定。上訴人另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間銷售與悅康公司金額分別為一三、○四九、三九三元及八、七五一、九五九元,送經悅康公司合格部分計

二、五○○、○○○元及三、○○○、○○○元,即先行開立發票交付悅康公司,則所餘瑕疵品金額,應分別為一○、五四九、三九三元及五、七五一、九五九元,此部份與上訴人所稱九、九二七、九九三元及五、三三五、一九九元之金額亦不相符,已難信實。上訴人又稱其與悅康公司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達成協議以銷貨折讓方式分別以九、九○九、七七三元及三、五八○、○○○元達成協議,並開立九張發票交付與悅康公司,惟核算該九張發票總額,共計一八、三五四、○○○元,與上訴人所稱之銷售額一五、二六三、一九二元,二者金額亦不相符,又上訴人在發票上並未註明係何批不合格品退貨重新加工所開發票,且亦未有其他會計帳證資料提出,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間銷售貨品與悅康公司,金額計一三、○四九、三九三元及三、○○○、○○○元,未開立足額發票,逃漏銷售額九、九二七、九九三元及一、三三五、一九九元,並取具上訴人出貨單、銀行明細表及支票等相關資料以資佐證,該認定並無違誤。另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若有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而非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應可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在案。本件上訴人雖稱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申報銷售額一七、四八○、○○○元繳納營業稅八七四、○○○元,惟本案係臺北市調查處為調查訴外人悅康公司涉嫌逃漏稅案,依據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查扣之搜索扣押物出貨單等帳證共計二十冊,另查獲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涉有逃漏稅嫌疑,乃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會審,核算總計漏報銷售額八十六年九、九二七、九九三元,八十七年五、三三五、一九九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上訴人涉嫌漏稅及詐欺為由,約談上訴人代表人到案調查。上訴人負責人亦在當日筆錄中坦承確有逃漏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至遲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業已確知上訴人已有違章之行為,而上訴人雖稱系爭銷貨已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開立發票,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補繳稅款,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須其補報補繳皆須在調查基準日前,本件上訴人稱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補繳稅款,惟本件調查基準日在上訴人補繳納稅款申報完稅前,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舉上訴人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接獲臺北市調查處通知對悅康公司涉嫌詐欺案件前往說明時,因不諳稅務法規誤認為系爭銷貨與悅康公司經驗收不合格運回重新加工修飾整理部分未在出貨時開立統一發票因被認定漏稅,僅供稱「確有逃漏情形」而無任何逃漏稅金額之供述,即可證明調查人員除查扣系爭「進貨估價單」外,並無悅康公司支付貨款或上訴人已收受悅康公司系爭貨品之貨款完成交易之直接證據云云,實與卷內所附當日調查筆錄所呈事實不符,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四月間銷貨予悅康公司,銷售額各為九、九二七、九九三元及五、三三五、一九九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

七二六、八一九元,處三倍罰鍰計二、一八○、四○○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除持前詞外,並以:按違章漏稅案件之處分,應以事實為依據,而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為審理行政處分案件應遵循之原則。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且違章人於行政爭議程序外,雖經自白,其後如有爭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各相關判例及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二十八條規定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據以論斷上訴人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合法憑證,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等情,均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且均未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應慎重查核。該證據攸關系爭違章是否成立,且按違章漏稅案件之處分,應以事實為依據,而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為審理行政處分案件應遵循之原則。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之時點均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均在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之前,此證將是有無漏報同額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之積極證據,會影響判決心證之結果,原審判決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將調查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方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等訴訟程序上之強制規定。惟原審判決無視上訴人前揭係以悅康公司最後驗收(鑑定)合格者始為實際銷售量完成交易之主張,亦未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本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一味以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始達成協議減價完成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未註明係何批不合格退貨重新加工所開發票,且亦未有其他會計帳證資料提出,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在悅康公司對系爭進貨完成驗收並商議確定實際進貨數量及金額時,即據以開立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八十七年一、二月、八十七年三、四月份銷貨統一發票三十七張交付悅康公司完成交易,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期間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顯然,上訴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於先,而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查扣悅康公司帳冊於後,並無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合法憑證,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情。原審判決以不適合之證據來認定應證之事實,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次查系爭開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之時點,將是有無漏報同額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之認定,並攸關系爭違章是否成立之積極證據外,調查基準日前後之認定,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適用,亦有直接影響關係,原審就上訴人所提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於先,而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查扣悅康公司帳冊於後之主張既存有懷疑之心證,即應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以保障上訴人訴訟權益,不應未予詳查,亦未將調查結果告知上訴人為辯論,令上訴人喪失辯論之機會,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致造成突襲判決,構成對判決結果有影響之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訴訟程序之規定,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經查,行政法院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行政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均非構成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斷,認定事實與上訴人主張不符等情。然查,原審係依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檢送支票影本、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支票明細表、上訴人帳冊等證物,詳予論述上訴人主張已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簽發統一發票交付系爭銷售貨品承購人之事實不足採,對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論述,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定原審判決違法。本件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十七日補繳稅款,已於臺北市調查處同年十一月三日至悅康公司處搜索扣押物,且該處於同年、月十日以上訴人涉嫌漏稅及詐欺為由,約談上訴人代表人甲○○時,已確知上訴人有違章行為之後。雖「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惟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若有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而非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應可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從而,本件已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原審調查上開情節,有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及十日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足稽,依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並令兩造為辯論,自無上訴人指責原審令上訴人喪失辯論機會,造成突襲判決情形存在。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審無視上訴人以悅康公司最後驗收合格者始為實際銷售量,及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始達成協議減價完成交易之主張、調查基準日之認定等項,均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四月間銷貨予悅康公司,銷售額各為九、九二七、九九三元及五、三三五、一九九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七二六、八一九元,處三倍罰鍰計二、一八○、四○○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