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立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年節特別濟助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國立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教師,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四月一日退休生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以「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申請照護事實表」向被上訴人申請九十年春節特別照護金。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中農人字第二○一五號函復上訴人無法核給。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六十八年底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困難之退休教職員調查表(下稱調查表)之六項目應各自獨立考量方為正確。其中前五項中所稱「足」與「不足」,第六項之「有無超過」各據一端,無從取其中所含之因數(存款利息所得、勞力之代價、經商之獲利、房地產之租金及農產)一併加入計算之理。而依據調查表調查項目四「有無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上訴人約自二十餘年前,即向郵局銀行等儲蓄,至今無關數額多少,然已為生命所寄託。依調查項目四,如優惠存款利息所得,超出一萬二千元或兩萬元即應提出一部,以維持在一萬兩千元或兩萬元,如此雖有縮短貧富相距之功,然實有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前曾致函省新聞處及銓敍部,主旨在於顧及該項照護金發放後之覈銷確切。人事室確曾面諭,以上訴人金融機構存款利息所得超限,不得支領該照護金,嗣後即再無有通知消息。按經辦人於每次發放前之召集有關人員,惟上訴人缺如,杳無知悉,被上訴人顯疏於職守。又按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未領取之年節照護金之於某個年度發放之次數未述其詳,祇謂某年度發放次數,含混其辭,實不足採信。末按調查表附註二所述「...每月份薪資報酬金額證明或所得稅證明,無工作...所得稅證明」可知,無工作單位之請檢附之綜合所得稅證明者,亦無比照本人或眷屬元月份起至申請時前一月份之每月份薪資報酬金額為基準。上訴人前曾申請大智稅捐處頒發該項證明文件,該經理人發給數年前之上訴人金融機構存款資料,此與文中所示日期並不相符,與未報綜合所得稅之所需證明不相及也。另查上訴人業已領取八十二、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之護照金,尚祈提出發放清冊並與公布及透明化,至於八十一、八十三、八十四、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等部分,按該項照護金之發放,早已形成慣例,按期由主辦人召集全體具領人,齊集學校辦理一切手續,備齊由主辦人集合,辦理請領事宜。從無領收人需事先提出申請之說,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申請退休奉准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到校申請早期退休人員九十年春節特別照護金(申請照護金種類為單身),經函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復以:上訴人八十八年所得二二三、四八七元,月平均所得一八、六二三元,所得超過可得申請照護金之個人最低生活標準。被上訴人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八九中農人字第二○一五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處分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經教育部認定訴願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上訴人申請早期退休人員九十年春節特別照護金,因所得超過現行照護標準,依法不予核准,故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作為抗辯。
本院按「凡於民國六十八年底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生活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除已由當地社政機關列為低收入戶者為優先對象外,係指並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㈠每月工作收入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㈡有不動產之固定收益,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㈢投資或經營事業,開設商店,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㈣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㈤以軍公教人員遺族身分支領年撫卹金,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八九考台組貳二字第○二二○六號令修正發布之「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照護金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第二項復規定:「前項各款所稱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暫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有眷屬依賴其扶養者二萬元。」。本件原審係以:上訴人原任國立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教師,於六十八年四月一日退休生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以「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申請照護事實表」,向被上訴人申請九十年春節特別照護金。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認上訴人配偶梁秀英已歿,其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並無眷屬賴其撫養。又經查得上訴人八十八年度所得計二二三、四八七元,其月平均所得為一八、六二三元,超過上開照護金發放標準乃否准上訴人申請。另系爭照護金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之照護金發放標準所列之消極要件共五款,每一款均含「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之要件,而所謂「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依同點第二項規定為:「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壹萬貳千元。」規定甚明,並無疑義,被上訴人亦僅適用第四款之規定,以上訴人利息所得逾標準駁回其申請,並未與第五款之所得相加,上訴人對此指摘顯屬無據。又系爭照護金之申請程序依上開要點第七點規定,係每年申請一次,於每年度三節之第一個年節三十日前由退休人員自行提出申請。上訴人申請九十年度之照護金,其第一節為春節,即該年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提出申請,被上訴人隨即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依該中心之最新資料查得上訴人月平均所得為一八、六二三元已超過前開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上訴人主張其所得不足以維持個人最低生活,復於申請照護事實表記載其每月平均收入為一萬一千零四十六元,惟其對前開財稅資料中心之資料並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八十九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僅一萬一千零四十六元或低於上開標準,空言主張,不足採信。而關於九十年度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處分亦遭駁回已如前述,其併請求給付該年度之照護金自屬無據。至其他年度部分,按年節特別照護金依上開照護金作業要點,均應由退休人員每年提出申請,由原退休機關初核,再層報主管機關審核,符合條件者始發給之,故如未提出申請或申請經駁回者,均不得請求發給照護金。查上訴人業已領取八十二、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之照護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放清冊影本在卷可考,上訴人謂其未領取自不可採。至八十一、八十三、八十四、八十八、八十九年度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依法並無主動發給之義務,所述顯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一年至九十年止之年節特別照護金部分均無理由,乃駁回其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