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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7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丁○○

乙○○丙○○右三人即王士琨、王秀美、

華 共同選定當事人)被 上訴 人 銓敍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護士」資格應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護理助產職護理科考及格,應取得「護士」相當於高等三級或特種考試三級考試及格。是則原本上訴人即已是護士資格,考取前項考試及格後仍是護士資格,上訴人又何必參加考試,況應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考試及格取得薦任官等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護士或護理師)職務任用資格,既明文記載護士或護理師職務任用,在原本是護士當然剩下護理師職務任用,既然已取得護理師任用,為何不能稱護理師,顯有誤解法令。況依九十一年專門職業暨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護士職類是普通考試,官職是委職,而本系爭考試是薦任,相當予高等考試,遠比護士普通考試及格高,竟然仍是所謂高等考試三級或特種考試三級及格之「護士」,法理顯然不通。再依九十一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護理師應考資格明載一、(略)二、經普通考試護士,助產士及格後並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更足以證明護士資格應考護理師及格後取得護理師之資格。相同道理,上訴人是護士資格,應考中央暨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考試及格者,取薦任官等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中護理師資格法理是相通。又原判決理由謂:「誤以為係考績升等審定案,而逕載為考績升等之審定,並因循前考績錯誤而記載上訴人等為七職等護理師...」。顯然考績升等能取得七職等護理師,而參加考試竟不能取得護理師,其理由何在,原判決卻未在判決理由中載述,故有判決理由不完備之違法。又原授與上訴人護理師資格之原處分,上訴人有信賴該事實之存在;又上訴人就原處分並未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實之資訊或有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故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原判決卻以二者為不同審定行政處分,前後不同案件,有不同之審定結果,並無信賴保護之問題,故原判決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請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護理人員法第七條規定:「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條文既使用「不得」用語,則性質上係屬禁止規定,不可以其它立證方法或外求其他解釋而違反之;復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七五九三九號函釋略以:按護理人員法第七條規定,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護理師與護士係屬專業名稱,須經護理師或護士之專門職業考試,取得各該專業資格後,方得使用;僅具護士資格者,雖經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考試及格,惟未領有護理師證書,應不得擔任護理師職務;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是以,應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考試及格者,僅取得薦任官等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護士或護理師)職務任用資格,非謂應該考試及格者,即當然取得護理師任用資格,仍應依前開法令及所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護士或護理師證書)審查其任用資格,合先敍明。本案上訴人雖應八十六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及格,但均未領有護理師證書,依法不得使用護理師名稱,擔任護理師職務。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所請准予上訴人辦理調升護理師職務,經被上訴人引據前開護理人員法第七條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七五九三九號函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九銓二字第一九○二七四三號書函函復略以: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台北榮總護士王士琨等十二員雖應八十六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及格,但均未領有護理師證書,應不得擔任護理師職務,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銓二字第一八七二五三三號考績升等案,有關蔡嘉珍、葉素冰、王淑琳、龔韻蘋、乙○○、丁○○、丙○○等七位薦任第七職等護理師誤審為合格實授審定函,經查係因台北榮總於八十七年辦理編制表修正時,將上述人員原占之職務列等調高,並將職稱由護士改為護理師,未依規定同時辦理職務調動,依其所具護士資格調整為其他護士職務,反許其違法占護理師缺,事後方補辦送審程序,導致被上訴人電腦資料及考績升等電腦自動篩選作業因而謬誤所致。該錯誤之行政處分(考績升等審定函)因違反護理人員法第七條:「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之禁止規定,具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法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且不因該錯誤之審定,而變更實體上之規定,使上訴人因此具護理師資格。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就新人事制度實施辦理改任換敍時,被上訴人機關就原審定欄及改任換敍結果欄,均誤填「以技術人員任用」為「合格實授」,致權責機關錯誤審定為「合格實授」一案,認定略以「查上訴人經錯誤審定為『合格實授』,實起因於新人事制度實施後辦理改任換敘當時誤載所致,之後多次審定,延續該誤載之結果,實質上既仍屬『以技術人員任用』之資格,究不能因錯誤之審定,變更實體上之規定,使上訴人具有『合格實授』之資格。」即同此意旨。故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銓二字第一八七二五三三號考績升等案審定函依法無效,業經台北榮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總人字第二九九三九號函函請被上訴人註銷在案,是以,違法的權益不值得保護,本案並無信賴保護之問題。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按該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準此,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倘無牴觸或違背,上訴人縱有爭執,亦難謂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據為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有據,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所執上訴之理由,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百四十二條、二百四十三條所定得提起上訴之要件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護理人員法第七條規定:「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是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七五九三九號函釋略以:「按護理人員法第七條規定,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護理師與護士係屬專業名稱,須經護理師或護士之專門職業考試,取得各該專業資格後,方得使用;僅具護士資格者,雖經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考試及格,惟未領有護理師證書,應不得擔任護理師職務」;經查護理人員法第七條規定條文既使用「不得」用語,則性質上係屬禁止規定,不可以其它立證方法或外求其他解釋而違反之;該函釋係就得有關護理人員法第七條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解釋;合乎護理人員法第七條規定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僅係規定:「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則應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考試及格者,僅取得薦任官等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護士或護理師)職務任用資格,非謂應該考試及格者,即當然取得護理師任用資格,擔任醫療機構護理師仍應依前開法令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師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合先敍明。上訴人等原任退輔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榮總委任官等護士,前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由退輔會以上訴人等所具八十六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考試及格資格(000年0月00日生效),調升薦任官等護士。退輔會復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輔人字第五三二四、五三二九、五三三○號令等將上訴人等調升為護理師,並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輔人字第七四一六號等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送被上訴人審查登記。被上訴人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九銓二字第一九○二七四三號書函,以上訴人等未具護理師資格,否准上訴人等調升護理師等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上訴人等應中央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考試薦任升等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試及格,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或特種考試三級考試及格,依醫事人員檢覈辦法規定,得予免試取得護理師及格證書,並舉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九銓二字第0000000函,分別以護理師職系合格實授分別任用為證云云。惟查:㈠、護士與護理師係不同之專門職業人員,須經護理師或護士之專門職業考試,取得各該專業資格,此由前開法規規定可得而知,所以依醫事人員檢覈辦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公務人員高等、普通、或特種考試公共衛生各類科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與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各類科醫事人員相當者,得予免試,」僅係指各類科醫事人員「相當」者,故,以「護士」資格應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考試及格,應取得「護士」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或特種考試三級考試及格。必須領有護理師證書者,始得擔任護理師職務,是以上訴人等雖應八十六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考試及格,取得薦任官等護理助產職系之任用資格,但並未領有護理師證書,依法自不得使用護理師名稱,擔任護理師職務,上訴人等顯係誤解所引之上開醫事人員檢覈辦法規定,被上訴人否准其請,於法尚無不合。㈡、另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銓二字第一八七二五三三號考績升等案審定函雖然將蔡嘉珍、葉素冰、王淑琳、龔韻蘋、乙○○、丁○○、丙○○等七位薦任第七職等為護理師合格實授審定,但經被上訴人查明係因台北榮總於八十七年辦理編制表修正時,將上述人員原占之職務列等調高,並在未就其升等考試及格,取得較高官等資格,送請被上訴人審定前,將職稱由護士逕改為護理師,導致被上訴人電腦資料及考績升等電腦自動篩選作業,誤以為係護理師之考績升等審定案,而逕為考績升等之審定,並因循前開錯誤而記載上訴人等為第七職等護理師。該錯誤之行政處分(考績升等審定函),業經台北榮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總人字第二九九三九號函函請被上訴人註銷在案,是以,該錯誤之行政處分並不足為本件應受拘束之問題,自無參考之價值,上訴人以該被撤銷之函為其主張之依據,自屬有誤。另本件係護士調升護理師之審定爭議,而被撤銷之上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銓二字第一八七二五三三號函係關於考績升等案審定,二者係不同之審定行政處分,前後不同案件有不同之審定結果,並無信賴保護之問題(若有信賴保護之問題,應係為撤銷上開考績審定之後函),是本件自無庸再就信賴保護為討論之必要,附此敘明。三、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以上訴人等未具護理師資格,否准上訴人等調升護理師,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上訴人既從未經護理師資格之審定合格,其請求撤銷前開處分及決定,並回復其護理師之資格,均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行為時護理人員法第七條規定:「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本件上訴人等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退輔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台北榮總)委任官等護士,前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由退輔會以上訴人等所具八十六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科考試及格資格(000年0月00日生效),調升薦任官等護士。退輔會復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輔人字第五三二四、五三二九、五三三○號令等將上訴人等調升為護理師,並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輔人字第七四一六號等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送被上訴人審查登記。被上訴人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九銓二字第一九○二七四三號書函,以上訴人等未具護理師資格,否准上訴人等調升護理師。上訴人等對上開書函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法令適用,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及上訴人等在原審法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未具護理師資格,否准上訴人等調升護理師,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上訴人既從未經護理師資格之審定合格,其請求撤銷前開處分及決定,並回復其護理師之資格,均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等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