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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7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陳情及訴願階段已陳明本案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質權期間為壹拾年,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八日(即設定契約日較登記日早一日)至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七日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不動產質權存續期間中民國四十年二月廿八日,將該土地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時,依法應將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事項一一轉錄於四十年二月廿八日當時之新土地登記簿始合法,詎被上訴人竟未轉錄,將上訴人之不動產質權不報且不登記,非法塗銷上訴人之不動產質權登記,致使上訴人權益受損,侵害人民權益。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對此未加予審酌,卻以時效期滿而消滅,自非適法,被上訴人應補辦漏登之部分,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查臺灣省於日據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依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不適用該編規定之物權,惟為顧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保護交易之安全,依行政院台四○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准由權利人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但究與我國民法上之典權有所區別。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似僅得按照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且質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參考日民法第三四二、三六○、三六七、三八七條),並無類似我民法典權規定之出典人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效力。...」、「...一、按日本民法物權編所定不動產質權,既為我民法所不承認,復與我民法中典權之性質有別,自不能做為典權而為轉讓...二、惟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臺灣省在日治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力。三、但此類物權(包括不動產質權、不動產先取特權等),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若竟認為無須登記,則不特於法不合,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四、為補救計,似祇有補充『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此項辦法之補訂,應即認為係以前述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為其根據,而並非與現行法令相牴觸。」、「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在台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權,自民法施行於台灣(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固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分別為司法院六十年()台函民決字第八一○五號函、行政院四十年()台內字第一一九三號函所釋示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亦著有判例。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一八等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設定有不動產質權,固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日據時期所發生之不動產質權,依首揭函釋及判例之規定:㈠權利人得於規定之期限內繳驗憑證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㈡其權利之內容為:「拍賣質物,優先受償;無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權利」。㈢權利存續期間:「如無更新存續期限之契約,其存續期限為十年」。惟上訴人未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之規定,申請為臨時典權登記,且該不動產質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存續期間為三十四年十月九日至四十四年十月八日),是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再申請為不動產質權登記,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拒絕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政府藉用公權力塗銷其不動產質權云云,惟查日據時期所發生之權利應依據前揭「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三條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應由權利人自行繳驗憑證申請登記,如未申請登記,該權利自無法登記於登記簿上,並非政府違法塗銷。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一八、一○三六、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九日至四十四年十月八日間設定有不動產質權,惟政府於三十九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該土地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並塗銷其不動產質權登記,損害其權益,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案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一八、一○三六、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九日至四十四年十月八日間設定有不動產質權,惟政府於三十九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該土地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並塗銷其不動產質權登記,損害其權益,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案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登記,以及上訴人之不動產質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乃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是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至於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其前揭不動產質權曾於前揭期間存續,係屬確認私權曾存在之問題,已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審究之範圍。(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