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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申請徵收台中縣○○鎮○○○段三三─一地號等四二一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二四七號函核准徵收。其地上物部分,由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地權字第八九七五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並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八五九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假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上訴人所有祖墳在該土地上,於八十七年十月依民俗檢骨裝罈,原欲擇期再埋入原墓穴,見報載高速公路經過,乃暫中止,惟墳墓仍完整,經被上訴人以編號第七八六號查估,應發給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仟元。經上訴人申請具領,被上訴人竟以空墓為由,發函拒不發給,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均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地上物查估經委託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已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具領,上訴人之墳墓列入補償清冊,應發放之補償費,其中墳墓補償費為十三萬元,自動遷葬獎勵金為六萬五千元。之後經查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沙鎮民字第一九○九五號公告遷葬該地墳墓事宜在案,而上訴人在該地之墳墓於八十七年十月揀骨,墳墓遷移之時間在遷葬公告之前。查估時該墓本為空墓,所以沒有發給地上補償費,亦無發給墳墓自動遷移獎勵金百分之五十之問題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更利益者,應予遷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墳墓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予遷葬者,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此遷移費係指因遷移正常所受之一切損失核計而言,並非墳墓之造價甚明。「...至空墓是否符合遷葬補償費之範圍,貴處及各縣市意見認貴省各縣市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遷葬補償,係依各縣市『補償費查估準則』造冊發放,並未事先查明有無埋葬屍體,倘墓棺遷葬補償,須先查明是否埋葬屍體再行辦理,實務上有其困難,...目前各縣市對能經由墓碑記載內容及墳墓外型認定之『空墓』則不予核發遷葬補償費,本部同意貴處意見,...」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三)內民字第八三○七九八二號函亦著有解釋。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申請徵○○○鎮○○○段三三─一地號等四二一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地權字第八九七五七號公告徵收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並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八五九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期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工程處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國工二八九地號第○三○七九號函轉上訴人申請具領所管有墳墓(編號:七八六;墓碑:楊振益)遷葬補償申請書,被上訴人乃函請原委託查估公司(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沙鹿鎮公所查明,系爭墓地是於七十五年三月建置,並於八十七年十月撿骨遷葬,沙鹿鎮公所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沙鎮民字第一九○九五號公告遷葬事宜,則公告遷葬時,系爭墓地並無屍骨存在,乃一空墓,且為公告前即已撿骨裝罈存放於他處,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已無因遷移墳墓而受損失之可能,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二一八八八九號函予以否准其申請補償,揆諸首揭法條及內政部之函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按主管機關發給已確定之徵收補償費額,在於履行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事實行為。其拒絕人民給付之請求,僅是單方面所為不欲履行義務之通知,對於其原有之給付義務及給付義務之內容不生影響,即不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倘事後發見補償費之發給核定有錯誤,亦應依法定程序撤銷原公告,不得任意拒絕給付。查本件工程用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業經被上訴人公告並通知發放在案,上訴人所有墳墓列查估編號第七八六號等情,為原判決明白確定之事實。並參據被上訴人在原審陳述本件墳墓之補償費為十三萬元,自動遷葬獎勵金為六萬五千元,及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且如數請求發給等事實,則本件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額,業已確定,似為原判決所肯認。果爾,上訴人申請發給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函復拒絕,尚難視為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之表示,其函復依上述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雖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不變易其非行政處分之性質。之後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該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徵收補償費額,關於撤銷聲明,對其請求給付之聲明並無必要。究竟上訴人提起者僅為給付訴訟,抑或另有撤銷訴訟。如有撤銷訴訟,因無行政處分存在而不合法。至於給付訴訟,因原因事實之徵收補償處分之存續力存在,除有職權撤銷之事由予以撤銷外,於履行給付時不得再行審究涉及該處分正當與否之應否補償問題。其訴訟標的及審理論斷,各有不同。原判決未予分辨,認上訴人之墳墓為空墳,不合予以補償,被上訴人否准申請補償無誤,起訴為無理由等等,依上述說明,俱有未合。況查徵收土地應遷移墳墓者,應給以遷移費。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為上引土地法所明定。所稱遷移墳墓,必破壞原墳墓另於他處建造新墳墓,無從以原墳墓移至他處了事。參照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無主墳墓應妥為遷移安葬之旨,亦可得知。是以應發給之墳墓遷移費應包括重新安置原棺木或骨灰罈之必要費用。原判決論述此墳墓遷移費不包括造價,已有未合。且依原判決論述,墳墓遷移費應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然原判決未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遽認為不包括造價,亦嫌無據。又原判決引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三)內民字第八三○七九八二號函釋,同意各縣市對於能經由墓碑記載內容及墳墓外型認定之「空墓」不予核發遷葬補償費,此外,並不事先查明有無埋葬屍體。上訴人在原審一再陳明其墳墓因民俗檢骨裝罈,墓土又回填,墓仍完整,始經查估補償費列冊補償。參照前已說明上訴人之墳墓經查估應補償費額包含自動拆遷獎勵金為十九萬五千元,則與該內政部函釋同意不予補償之情形不同。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否准補償與該函釋無違,即有出入。又上訴人之墳墓本曾埋入屍體,只因檢骨而於查估補償時無屍骨存在,然上訴人始終主張檢骨後仍將埋入原墓穴,如民俗確屬如此,乃暫時無屍骨存在,與空墓實有不同。原判決未予查明,又未說明其理由,尚未盡調查之能事,遽認屬空墳不合補償,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由原法院闡明上訴人之請求依據,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1